恶势力犯罪辩护一:恶势力犯罪认定的构成概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12



张毅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高级合伙人黑恶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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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至今,国家将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实施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充分显示出针对黑恶势力等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决心,本着国家依法办案的精神,辩护人梳理司法文件和实务案例,从实务案例来总结有效的实务辨点,并形成一系列文章。

本文属于基础的恶势力犯罪综述文章,主要是为后面的结合实务判决做基础综述,因此并不展开详细具体的讨论。

一、规制恶势力犯罪的有效司法文件

目前认定恶势力犯罪的司法文件共有四份,按照时间顺序是:

1. 2009年12月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简称2009纪要)

2. 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简称“2015纪要”);

3. 2018年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称“2018指导意见”);

4. 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2019恶势力意见”);

5. 2019年4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9软暴力意见”)。

二、认定恶势力特征要件

根据上述司法文件,恶势力犯罪分为两种: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基本特征都是一致的,包含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三个方面。

(一)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最新的《2019恶势力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恶势力”在组织特征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即应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层级性、规模性。

1.稳定性——“经常纠集在一起”

《2019恶势力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2.层级性——“纠集者相对固定”

《2019恶势力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3.规模性——“一般为3人以上”

《2019恶势力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三)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即应具备涉恶性、暴力性、多次性、团伙性

1.涉恶性——犯罪行为多样性

《2019恶势力意见》第8条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2.暴力性——暴力、软暴力

除了直接的暴力,根据《2018指导意见》《2019软暴力意见》,软暴力也属于暴力性。“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3.多次性——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多次违法活动

《2019恶势力意见》第9条规定,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4.团伙性——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9恶势力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的危害特征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

一是违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则没有这方面要求,犯罪手段要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

二是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现犯罪目的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三是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因此,《2019恶势力意见》第5条作出排除性规定,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同时,在《2019恶势力意见》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提示,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杜绝只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的错误倾向。

后续将推出司法文件规定与实务案例结合的辩点总结,敬请关注。

本文参考文章、文件:

1、朱和庆 周川 李梦龙《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第30页

2、作者:钟晋,来源公众号:法术仁心,原题: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详解《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2018年6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证据指引》(闽公综[2018]128号)

作者:张毅  律师

编辑: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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