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可以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形---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十七)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1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走私案件中,辩护律师主要辩护的两个方向,无罪及罪轻。实践中,无罪辩护案例占有的比例较少,大部分案件都是做轻罪的辩护。可以作为罪轻的辩护的因素有很多,例如,认罪认罚、从犯、自首等,其中从犯地位的认定是最常见罪轻辩护方案之一。  

《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得出,从犯主要是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作用。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行为人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从犯地位的认定对行为人的量刑至关重要。

不仅是自然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单位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其认定的标准都是按照各自在走私过程中作用、地位确定,具体而言,是从行为人是否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考量。

笔者主要根据司法案例总结出,走私案件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情形,以期对辩护工作有所益处。

第一、以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走私案件,部分企业为了便宜节约成本,在向专业揽货单位支付低廉的“包税”费用后放任该揽货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的货主单位,对于揽货单位的走私责任,一般是从属地位,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对于某些即是货主又是揽货者,或者单纯揽货者,只要没有参与到走私核心内容,例如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这类企业因为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顺某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就是持有上述观点。

广州顺某某公司等公司为降低进口汽车配件成本,少缴进口关税,在明知被告单位广州顺某公司伙同其他单位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藏匿等手段走私进口汽车配件的情况下,将其单位或者个人自购或其他客户委托其进口的汽车配件,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被告单位广州顺某公司包税进口。

广州顺某某公司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第二、不管单位是被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公司的雇员,在公司领导下,在公司履行相应职责,从事具体事宜,没有决策权、话语权,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从犯;(此种情况前提已入罪)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4号),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司领导指使下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8刑初116号)认为“谭某某受走私老板雇请,为走私老板联系司机运输走私香烟,仅赚取少量报酬,属从犯。”

第三、行为人名义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从事行政工作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香港某某化工染料有限公司、香港福某某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老板吕某(另案处理)投资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吕某任该司监事。被告人李某任该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该司的日常行政事务。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被告人李某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负责公司行政管理的有关事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第四、海外代购中,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审理查明,2010年8月,叶某某与胥某(淘宝网名“阿布卿”,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某某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安排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上海收货人胥某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某某按每罐奶粉人民币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货主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应当充分考察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尽量为行为人争取到从犯的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和研究员何天云关于走私类犯罪“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从犯”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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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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