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三十五):帮助诈骗团伙解封微信账号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5-06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保号”,网络黑灰产业之一,是指一些专门为因涉嫌诈骗、赌博等非法犯罪活动被腾讯封号的团伙解封微信号的犯罪活动。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种与诈骗活动具备某种联系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讨论,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如果属于以下情形,则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


“保号”团伙并未参与到具体的诈骗活动中

一般来说,“保号”团伙都是在诈骗账号被封之后才开始实施犯罪行为,这个时候诈骗行为要么已经既遂要么处于一种中止或未遂状态,“保号”团伙如果没有参与前期的诈骗活动,只是进行微信账号解封,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事后行为,客观上对前期的诈骗活动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只是因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提供技术支持”这一条件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通过其解封的微信账号后续被用于继续实施诈骗活动,“保号”团伙客观上来说确实起到帮助作用,这时候是否构成诈骗就得看其转上是否与诈骗团伙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了。


“保号”团伙主观上缺乏与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的共谋

按照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保号”团伙为诈骗团伙解封的微信号虽然有可能被继续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但是如果该团伙只是知道相关账号可能会继续被用于犯罪,但是主观上和诈骗团伙事先并无诈骗的共谋,并不具备共同诈骗故意,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共谋”的认定除了依据上下游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外,还会从“保号”团伙是否参与诈骗团伙违法所得的分成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参与了分成,很难摆脱“共谋”嫌疑,反之,如果只是收取了固定数额的费用,则更容易证明不具备共同诈骗故意。


“保号”行为不是诈骗活动的关键环节

在司法实务中,为诈骗团伙提供支付结算、互联网介入等行为也存在定性争议问题,涉嫌的罪名也同样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一般来说,如果客观上未参与共同诈骗活动,主观上也不具备共同诈骗故意,很难以诈骗共犯来处理,但是,也有特别的情况,比较复杂的诈骗活动都是需要分工配合的,一旦提供互联网介入、支付结算的行为对于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也就是这一环节的缺失将导致共同犯罪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无从实现,也有较大几率被认定为诈骗共犯。具体到“保号”行为上,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相对较少,因为诈骗行为的完成并非必须通过微信,或者说一定必须通过“保号”团伙解封的微信。

综上,网络黑灰产业应该严厉打击,依法打击追究刑责需要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帮助诈骗团伙解封微信账号的行为涉嫌犯罪,但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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