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0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我们原以为涉毒案被追诉人经鉴定确定为精神病人的真实案例甚少,但在实证案例研究中发现,被追诉人是精神病人的涉毒案例还真实存在,且现已查阅到四起此类涉毒不诉案例。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当事人家属和同行律师,都向我们咨询过此问题:当事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我们应否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呢?毕竟当事人曾吸毒,会见过程中其情绪波动也甚为异常,一时可以友好沟通,一时其恨不得直接控告、检举涉案办案人员或其亲生母亲涉嫌违法。对此,我们只能说,能否和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这也是律师办案能力的体现。对此,我们先分享四个涉及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的涉毒不诉案例。
一、被追诉人被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获不诉释放
被追诉人涉嫌贩卖毒品,经司法鉴定,确认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经办此案的检察官觉得此案蹊跷。鉴定机构出具第一份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鉴定确认被追诉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第二份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且系在后的鉴定意见方确认被追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我们质疑的是:同一鉴定机构,针对同一名被鉴定人,怎能出具两份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呢?哪一份鉴定意见证明力更高呢?应否推翻鉴定机构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得出认定被追诉人无罪的结论呢?相隔七年,或许是期间被追诉人曾获有效治疗,但此潜在的介入因素能否成为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能力变更的合法根据呢?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相信在案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呢,还是更相信经办检察官自己本人与被追诉人面对面沟通时的切身感觉呢?此案经办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是否也有怀疑过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呢?
颇感意外的是,此案经办检察官认为:上述认定被鉴定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鉴定意见,与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时的表现不一致,且此案的关键证人陈某没有到案,致使此案在案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排除涉案被追诉人被利用而帮忙他人收钱和接收毒品的合理怀疑。最后,被追诉人获不诉释放。案件详情见【渝沙检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书。
显然,在特殊个案中,某份鉴定意见无疑是“死”的,在不推翻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办案机关也有足够智慧不诉释放被追诉人。对此,我们认为:此案单凭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客观事实,单凭关键证人不到案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最后,检察机关不诉释放被追诉人的做法无疑是妥当的;反之,涉案侦查人员或辩护律师,机械地坚持鉴定机构已出具被追诉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真实、可靠,坚持被追诉人涉毒是客观事实,进而坚持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应对其判处刑罚,如此做法无疑属于机械适用法律而得出的谬误结论。
因此,对某些特殊案件而言,办案人员的司法良知,有时比冰冷冷的法律规定和枯燥乏味的鉴定意见更能彰显人性之美。
二、被追诉人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获法定不起诉
被追诉人经鉴定确认患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检察机关也认为,被追诉人属于精神病人,在辨认能力明显削弱,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详见:咸秦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
三、被追诉人因系精神病人而获酌定不起诉
实证案例一:被追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多次,但经司法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加上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最后酌情不诉处理。案件详情见【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
实证案例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罹患脑器质性精神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此检察机关认定其涉案行为情节轻微,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详见:通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
显然,被追诉人因系精神病人而导致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尽管在司法实务中甚少出现,但我们也应对此有所涉猎,根源是被追诉人应获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或者是案件存在其他可争取让办案机关无罪释放被追诉人的情形,有时就是出乎我们所预料的。而毒辩的魅力恰好在于,我们根本无法囊括所有的出罪理由;反之,如上所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之罪与非罪,有时更多取决于办案人员的司法良知,以及经办律师是否做到专业和尽责。《涉毒无罪案研究与辩护艺术》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