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0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基于大量实证研究,我们认为:毒品犯罪案件属于比较容易出现主体不适格的特殊案件。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形,核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毒品犯罪案件入罪证据标准相对较低、现行立法允许办案机关采取推定方式认定被追诉人有罪、部分办案人员有罪推定思维根深蒂固,以及国家一贯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刑事司法政策等因素。现针对涉毒案被追诉人经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的现象,基于以人为本及人道主义的办案理念,我们期待办案机关能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彰显法治精神背后之人性光辉,而非“一关到死”,至死方休。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被追诉人死亡而不诉结案
人生自古谁无死,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死亡的现象并不常见,原因之一是办案机关羁押被追诉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对被追诉人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刑罚等刑事诉讼活动能顺利进行,而非追求对其施加不当惩罚,更不期望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意外死亡。被追诉人被羁押后,办案机关应对其提供最基本的吃住穿医等基本生活服务,也是顺理成章之举,更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追求。
我们在某地看守所会见,该看守所在其显示屏上公开被追诉人的饮食待遇。如:每周菜式搭配,每周每人将获取的肉食供应不少于几公斤等饮食待遇,这就是很好的例子。当然,被追诉人在羁押期间生病了,看守所内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也应为其提供基本的或对应的医疗服务。
但不可避免的是,有些被追诉人是死于引发争议极大的诸如“躲猫猫”之类的各种异常因素。如:有的被追诉人是死于被刑讯逼供,如孙某刚;有的则死于自身疾病,有的则死于被刑讯逼供及自身疾病等多种综合性因素,有的则死因不明。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相比其他刑事案件,毒品犯罪案件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个案更多,这也是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之处,毕竟涉毒者因吸毒而损坏身体健康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如: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1号、合检刑不诉〔2020〕3号、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六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河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景珠检刑检刑不诉〔2019〕7号、泸江检公刑不诉〔2019〕24号、渝中检刑不诉〔2019〕128号、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77号不诉案、铜碧检公诉刑不诉〔2019〕217号、汕检公刑不诉〔2018〕6号等因被追诉人死亡而不诉结案实证案例。当然,此类个案还有许多。
二、因被追诉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不起诉结案或终止审理
若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死亡的,基于被追诉人已死亡而侦查工作尚未完结的客观事实,侦查机关应依法撤销案件;若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死亡的,审判机关应终止审理此案;反之,假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审判机关应依法宣告被追诉人无罪,而非单纯终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款也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撤销案件。
对此,我们期望在立法上应对涉毒案件被追诉人给与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人文关怀。如:办案机关应设法及时给病重的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避免过多的被追诉人在被羁押期间病死。显然,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应是活着人,而非死者。人死诉息,这明显是常识。当然,被追诉人死亡后,办案机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依法追索被追诉人因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而获得的违法所得问题,则不属于我们在本书中关注及研究的范畴。《涉毒无罪案研究与辩护艺术》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