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五)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五)


笔者认为: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最大特色之一就是利用汽车来运输、交付、接收涉案冰毒,涉案汽车实物是此案最重要的物证,涉案汽车颜色、车牌、新旧程度等车辆特征是此案有待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实,涉案车辆行驶线路,通过相关路段、收费站的时间,以及相应的道路监控视频是否客观存在,都是此案有待查明的案件核心事实。但就此案而言,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起码无法排除此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具体分析如下:

一、负责交付涉案毒品之人均没有归案,其背后的幕后老板、毒品上家蒋某某、劳某某、陶某某也均没有归案,唯一毒品买家连某某也没有归案,而蔡某某本人从未出现在案发现场,本人也缺乏交付现场的目击证人,从“人”的视角分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无法证明游某某、郑某某接收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之,宋某某的口供仅涉及其中的6公斤冰毒,并不能证明游某某、郑某某接收其他涉案96公斤或9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事实上,宋某某口供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同样也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二、除了游某某没有驾驶的纳智捷汽车已归案外,用于运输、交付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越野车、黑色小车、黑色越野车、游某某之前驾驶的黑色现代商务车均没有查获归案,甚至缺乏相应车辆或同类车辆的照片,单凭此事实,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游某某持有驾驶证,本身也驾驶涉案的纳智捷汽车,单凭此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有本能的认识反应,但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采纳其驾驶证作为本案的书证,更没有对游某某为何不能识别对方车辆的厂家、品牌、车牌、颜色、新旧程度等显著车辆特征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这进一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其一,2014年8月,游某某所述的用于运输涉案三个箱子,内含有24公斤冰毒的涉案越野车物证并没有被查获归案,负责交付涉案24公斤冰毒的涉案男子也没有归案,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关键的是,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描述出该越野车的车辆厂家、品牌、所挂车牌、颜色、新旧程度等涉案车辆显著特征,游某某、郑某某也没有陈述出负责交付毒品之人的年龄、衣服、口音等体貌特征,而涉案侦查人员也没有讯问出相应的车辆细节性特征和交付毒品之人的详细体貌特征,更没有调取周边进出道路的道路监控视频,这不仅导致此案事实不清,且无法排除涉案侦查人员蓄意徇私枉法,包庇交付涉案冰毒重大疑犯的嫌疑。

其二,同在2014年8月,两名涉案男子驾驶黑色小车,将涉案的6公斤冰毒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但办案民警既没有查获相应的黑色轿车,也没有抓获上述两名男子,且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描述出该黑色车辆的厂家、品牌、所挂车牌、新旧程度等涉案车辆显著特征,游某某、郑某某也没有陈述负责交付毒品之人的年龄、衣服、口音等体貌特征,而涉案侦查人员也均没有讯问出相应车辆细节性特征和交付毒品之人的详细体貌特征,更没有调取周边进出道路的道路监控视频,这不仅导致此案事实不清,且无法排除涉案侦查人员蓄意徇私枉法,包庇交付涉案冰毒重大疑犯的嫌疑。

其三,同理,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两名男子驾驶黑色越野车到案发现场,将涉案的60公斤冰毒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但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描述出该黑色越野车的车辆厂家、品牌、所挂车牌、新旧程度等涉案车辆显著特征,游某某、郑某某也没有陈述出负责交付毒品之人的年龄、衣服、口音等体貌特征,而涉案侦查人员也没有讯问出相应的车辆细节性特征和交付毒品之人的详细体貌特征,更没有调取周边进出道路的道路监控视频,这不仅导致此案事实不清,且无法排除涉案侦查人员蓄意徇私枉法,包庇交付涉案冰毒重大疑犯的嫌疑。

第四,在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中,均没有提到对方如何知悉涉案鱼塘,如何导航到涉案鱼塘,如何开始进入涉案鱼塘,均没有提到进入涉案鱼塘的先后顺序,进入涉案鱼塘区域后对方车辆的实际停放位置,为何没有发现对方的车牌、颜色、车辆品牌、车牌号码等细节特征,更没有陈述清楚其见面之前是否有通话,这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

第五,同理,游某某应明确其何地开始驾驶什么车牌、什么颜色的汽车,从何地出发,到什么地方和游某某汇合,然后通过什么道路到案发鱼塘,到案发的仓库,到案发的便利店,到案发的路边摊购买涉案的机器,到何地地方购买涉案的包装木箱,到案发的富贵酒店,以什么方式到什么地方收取到蔡某某支付的15万元毒资,相应道路是否经过收费站,相应道路是否有监控视频,到相应道路是否需要导航等诸多细节事实,办案民警也没有调取相应的道路监控视频,这明显是荒谬的。

四、此案缺乏相应证人证言,可证明游某某、郑某某曾驾驶车辆到相应的交付毒品鱼塘现场,以及到涉案仓库、涉案便利店、涉案富贵酒店、涉案道路的客观事实,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游某某、郑某某口供的真实性

五、此案缺乏游某某、郑某某辨认自己驾驶车辆,对方驾驶车辆或同类车辆的辨认笔录,缺乏涉案车辆在毒品交付现场如何进入现场、现场停放位置、搬运冰毒包装物的线路等反应现场交付毒品过程细节的辨认笔录,这进一步证明游某某、郑某某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六、此案缺乏相应道路的监控视频或途径道路的辨认笔录,无法证实游某某、郑某某口供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单凭上述在案证据及事实,就足以认定游某某、郑某某所述的对方使用涉案车辆运输涉案毒品到案发现场,然后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的事实明显是虚假的,依法不能作为此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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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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