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三)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二十三)


笔者认为:游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认罪口供,缺乏诸多细节性事实的陈述,使得其认罪口供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使得笔者用充分理由怀疑其口供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被刑讯逼供之时,在办案民警下“胡编乱造、东拼西凑”的虚假认罪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游某某、郑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到涉案国道边购买涉案六台机器,但游某某、郑某某无法辨认其购买机器的店铺、地址,无法陈述其购买涉案机器的厂家、型号和准确购买价格,这明显不符常理

二、游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口供里面提到,其和郑某某曾引起到国外验货,目的应是查明涉案冰毒是否已运输到国外,但游某某根本就没有陈述清楚其何时出过国,更没有指出其通行证或护照上是否签注其出国事宜,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过国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三、游某某和郑某某均没有陈述其清楚其在何处购买用于包装涉案机器的包装木箱,以及按怎样的长宽高规格定制包装木箱,以及包装木箱木头的来源及厚度等核心在案事实,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四、郑某某辨认了涉案便利店的涉案机器的加工现场,但游某某根本就没有辨认出涉案便利店是涉案机器的加工现场,更没有陈述过找便利店老板帮忙订购机器的客观事实,办案机关也没有到涉案便利店找其老板核实案件的情况,这同样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五、笔者亲自到涉案便利店进行实地考察,发现该便利店所在路段有多家工厂,所在街道安装了诸多监控设备,办案机关只要调取相应的监控视频,便可查明游某某或便利店老板实际购买的机器大小,进而确定相应机器的型号和实际大小、重量等核心证据,进而查明涉案机器内部是否夹藏有毒品,但游某某、郑某某,以及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均没有表述到便利店所在道路多处安装有监控视频的细节,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六、游某某在口供中明确仓库是蔡某某租赁的,且租赁时间是20147月,这明显是在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这可直接证明其口供有假

七、游某某在口供中明确涉案涉案机器是蔡某某购买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这可直接证明其口供有假

八、此案根本就不存在游某某替蔡某某分别打包30公斤冰毒和6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

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一次性购买后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或6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其分多次购买后走私、贩卖30公斤或6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最直接的证据和事实是游某某、郑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蔡某某口供所述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蔡某某也没有参与游某某、郑某某口供所述的接收上述24公斤冰毒之后再接收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游某某或郑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曾接收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九、游某某陈述其将涉案机器的马达拆下,将涉案毒品夹藏在马达中间,这明显是虚假的,涉案马达内根本就无法夹藏涉案的7公斤冰毒或9公斤冰毒,也根本就没有拆除马达内部元件的必要性,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十、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借款给游某某购买涉案纳智捷汽车的客观事实

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于蔡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之前曾收到130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蔡某某根本就没有钱可借游某某。若上述事实是真实的,则蔡某某实际支付给游某某的毒资是25万元,郑某某收到的毒资是15万元,两项合计是40万元,但此案最核心的问题蔡某某根本就没有收到涉案的130万元的毒资,该毒资数额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所述的走私、贩卖24公斤冰毒或30公斤冰毒对应的毒资金额288万元或360万元也不相符,所谓扣减蔡某某在国外被抓所花律师费、关系费的说辞也是虚假的,原因是在案通行证、护照等书证可证明蔡某某在国外因涉嫌毒品犯罪而被抓的事实明显是虚假的。

十一、游某某所述的涉嫌走私、贩卖的冰毒数量分别是84公斤、54公斤、66公斤、96公斤和72公斤,这足以证明其口供不具有稳定性,且与此案涉及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数量存在冲突,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十二、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口供明确,其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均是虚假的,均是刑讯逼供的违法产物,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十三、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明确其没有被刑讯逼供,这与客观是事实不符,与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口供不符合,这可直接证明其口供有假,其口供真实性存疑。

十四、游某某前面陈述是蔡某某借款10万元给其买车,后边则变成其收取15万元中的7万元是用来买车的,其口供陈述明显是前后矛盾的。

十五、游某某陈述其是2014年9月底将涉案30公斤冰毒邮寄到国外的,这可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存疑,直接原因是涉案货物出口境外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

十六、游某某陈述帮忙蔡某某运输毒品的次数前后矛盾,前面说两次,后面说三次,其口供不具有稳定性,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根据。

十七、游某某陈述其获利金额分别是:4.5万元、15万元或25万元,其口供数额不具有稳定性,且明显是虚假的,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笔者有充分证据和事实,可证明游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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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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