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七)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笔者认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

就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在后论述到的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以及在案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均无法证实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证实其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笔者认为:此案应是唯凭口供定案的冤假错案。对此,笔者将从时间、地点、人物、数量、次数、单价等大量细节,以及大量的虚假认罪口供内容,来论证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三人口供均不能作为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曾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客观事实,蔡某某口供中关于其于上述期间曾亲自到过国外,并因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而在当地被刑拘数个月,上述6公斤冰毒也被国外警方没收的事实均是虚假的,唯一毒品买家连某某为其聘请律师、支付高额律师费的事实也是虚假的,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根本就没有出过国才是客观事实

其一,蔡某某本人的通行证及护照书证可证明,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根本就没有出过国,其于上述期间内曾亲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上,于上述期间内,蔡某某不仅一直没有离开过大陆,还一直和其女友居住在大陆。不仅蔡某某的同居女友可证明此事实,上述的蔡某某本人的通行证和护照也证实了这一点。显然,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根本就没有出过国,自然不存在其亲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的客观事实。单凭此客观事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犯罪事实是虚假的。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二,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曾亲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口供内容,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口供内容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更关键的是,如上所述,本案有证明力更高的通行证和护照书证,可直接证明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是虚假的。

其三,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下述口供内容,均是虚假的:蔡某某陈述其于上述期间内曾到过某国,其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某国时被抓,并被刑拘数个月,涉案的6公斤冰毒被当地警方没收,此案唯一毒品买家连某某为其聘请当地的律师,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并将蔡某某解决出来。蔡某某作出的上述口供内容均是虚假的,且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庭审中均陈述其被刑讯逼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导致本案无法排除蔡某某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对此,蔡某某本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其四,从时间角度分析,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内容,除了明确提到蔡某某与毒品上家蒋某某洽谈交易毒品的形成犯意时间是2013年12月份之外,此案缺乏具体的时间要件。如:交付6公斤冰毒的时间是何时,6公斤冰毒出口到国外的时间是何时,蔡某某到达国外的时间是何时,蔡某某被释放后回到中国大陆的时间是何时,毒品下家连某某支付毒资22.8万元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时间是何时。显然,该项犯罪事实不符合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

其五,从地点要件角度分析,2013年12月蔡某某和毒品上家蒋某某在何地沟通6公斤冰毒交易事宜存疑,在何地交付6公斤冰毒事宜存疑,蔡某某收到6公斤冰毒后存放在何处存疑,通过何地的物流公司或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存疑,在何地将夹藏6公斤冰毒的货柜实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或货物代理公司存疑,这再度证明该项犯罪事实不符合毒品犯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

其六,从“人物”要件角度分析,涉案毒品上家蒋某某没有归案,将涉案6公斤冰毒交付给蔡某某的“毒品交付者”没有归案,保管涉案6公斤冰毒之人没有归案,涉案6公斤冰毒是否是蔡某某本人保管不明,负责打包、运输及办理涉案6公斤冰毒出口手续之人均没有归案,涉案毒品下家连某某亦没有归案。除了蔡某某“本人”是客观存在的,其他涉案主体是否客观存在存疑。这再度证明,蔡某某口供属孤证,其涉案行为根本就不符合走私贩卖毒品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

其七,从“毒品价格”角度分析,《判决书》中蔡某某口供部分载明:蔡某某购买毒品的单价是3.8万元/公斤,加上运费2.4万元,每公斤毒品采购价是7.2万元。蔡某某口供内容明显涉案价格计算错误问题:假定其口供是真实的,涉案冰毒每公斤价格应是6.2万元,而非上述的7.2万元。更关键的是,涉案的每公斤运费是2.4万元该支付给谁呢?毒品上家蒋某某,还是其他人?其他人又是何人呢?从后续的最后按3.8万元/公斤单价支付22.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口供内容来看,涉案的2.4万元运费并非是支付给毒品上家蒋某某。实际运输涉案6公斤冰毒的、应收取相应每公斤运费2.4万元的是其他涉案人员,但此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谁应收取上述的合计达14.4万元的运费;反之,因蔡某某没有提到毒品下家连某某已支付14.4万元运费的事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他人已支付运费或愿意不收取运费的事情。显然,此项所谓的犯罪事实,背后重大疑点之一是何人愿意免费帮助蔡某某打包、运输涉案的6公斤冰毒呢?但在案证据均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案除了蔡某某口供有假,蔡某某口供是孤证之外,此案没有其他合理解释。显然,此案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有假,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八,如上所述,打包、运输涉案6公斤冰毒之人没有收取任何报酬,购买上述6公斤冰毒的蔡某某也获取任何报酬,蔡某某的口供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这进一步证明蔡某某的上述口供是虚假认罪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其九,单凭蔡某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庭审现场的当庭陈述,就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诸多在案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矛盾,进而导致蔡某某的上述口供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其十,在案的游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同案犯口供,以及其他在案物证、书证等所有在案证据,均与蔡某某所述该起犯罪事实无关,根本就无法得出蔡某某曾独立实施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结论。

因此,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曾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口供均是虚假的,根本就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笔者之所以用很大篇幅论证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其曾亲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国外的口供内容是孤证,是其被刑讯逼供之时作出的虚假认罪口供,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找到“突破口”,进而引发“连锁反应”,进而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进而证实该项犯罪事实是不成立的。

二、孤证不得入罪,进而论证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

正因为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进而导致下述诸多内容也是虚假的,论证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进而推定蔡某某于侦查阶段作出作出的所有认罪口供内容虚假;

其二,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直接导致其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走私、贩卖了30公斤冰毒的内容虚假,6公斤冰毒的事情是虚假的,30公斤冰毒的事情也是虚假的。

其三,因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事情是虚假的,其口供所述的大机器夹藏9公斤冰毒,三个小机器各自夹藏7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

其四,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唯一毒品买家支付22.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蒋某某的口供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

其五,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直接导致蔡某某陈述的唯一毒品买家连某某在国外为蔡某某聘请律师,代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自然也是虚假的。

其六,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直接导致蔡某某所述的每公斤运费2.4万元,毒品价格双倍,货到国外后再支付毒资的交易模式等内容均为虚假的。

其七,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可反正蔡某某所述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可反正涉案侦查人员蓄意“胡编乱造”,蓄意虚假事实,蓄意炮制冤假错案。

显然,单凭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虚假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单凭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实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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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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