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二)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十二)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在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中,在案证据和事实可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涉案人员主要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且涉案时间离蔡某某等人被抓归案的案发时间甚短,此案完全可以通过调取其手机通话记录来印证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认罪口供的真实性,且办案人员事实上已调取了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于案发前的部分通话记录,一审判决亦采信了部分手机通话记录,来证实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确已走私、贩卖了涉案毒品。但笔者坚持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恰好证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涉嫌共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理应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此案缺乏蔡某某于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联系游某某、郑某某、毒品上家蒋某某、毒品下家连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

此案没有任何通话记录或其他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联系过毒品上家蒋某某或毒品下家连某某,此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于上述期间曾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

首先,蔡某某在其口供中明确其实际使用的电话号码,但此案缺乏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通话记录书证。事实上,关于该项犯罪事实,除了蔡某某的口供之外,没有毒品实物、现金实物、银行进款取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或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毒品上下家的相关书证、上下家口供或证言等其他在案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进而导致该项事实犯罪只能是虚假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其次,涉案毒品上家蒋某某没有归案,也没有查明其实际使用的手机号码,在蔡某某手机中也没有保存有蒋某某的电话号码,此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曾联系蒋某某以购买毒品,且蒋某某是外国人,于上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内是否在大陆存疑。

再者,涉案毒品下家连某某于上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内是否在大陆存疑,连某某本人也没有归案,也没有查明连某某实际使用的电话号码,在蔡某某手机中也没有保存有连某某的电话号码,此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曾联系连某某,进而有时空体条件可实施涉案的走私贩卖毒品行为。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因游某某、郑某某均没有陈述过其于上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帮助过蔡某某接收、打包、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蔡某某本人也没有陈述过这样的事实,此案也缺乏蔡某某于上述期间联系过游某某、郑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书证,进而导致蔡某某曾陈述其于上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内曾向蒋某某购买6公斤冰毒后走私、贩卖给连某某的事实属孤证。孤证不得为罪,这应是起码的法律常识。

二、此案没有任何通话记录书证或其他证据可证明蔡某某于20146月至2014910日期间曾联系过上家蒋某某或下家连某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于上述期间曾走私、贩卖了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

首先,如上所述,涉案的毒品上家蒋某某或毒品下家连某某均没有归案,办案机关也没有查明其电话号码,也没有在蔡某某的通话记录中找到蒋某某和连某某的电话号码,使得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明蔡某某于上述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联系过上家蒋某某或下家连某某,自然就无法证明蒋某某、蔡某某和连某某之间交易了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

其次,此案缺乏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之间于上述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电话通话记录,单凭此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指使游某某、郑某某接收、打包、运输过涉案的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

再者,负责将涉案24公斤冰毒运输到模具城的并非是蒋某某本人,具体是何人将涉案24公斤冰毒运输到涉案模具城的事实存疑,负责运输交付上述24公斤冰毒之人如何联系上游某某、郑某某的,并将涉案毒品交付给游某某、郑某某的事实存疑,此案缺乏蔡某某联系游某某、郑某某的通话记录,缺乏蔡某某联系毒品上家蒋某某、毒品下家连某某的通话记录,事实上也缺乏蔡某某本人于2014年6月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更缺乏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联系实际负责涉案毒品运输、交付涉案毒品之人的通话记录,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证实蔡某某于2014年6月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走私、贩卖了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

最后,蔡某某从未作出过其购买24公斤冰毒后再购买6公斤冰毒,然后一并于2014年9月10日前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口供,在购买上述6公斤冰毒行为不存在的前提下,游某某、郑某某作出的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接收、运输、打包30公斤冰毒的事实自然是虚假的。同时,此案也缺乏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持续、多次联系毒品上家蒋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毒品下家连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书证。缺乏相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就无法证明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具体通话的时间,进而导致通话记录书证与涉案车辆在相应道路行驶的道路监控视频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也无法与游某某、郑某某所述的到案发现场接收、运输毒品的具体时间相互印证,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排除蔡某某涉案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其三,此案缺乏蔡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之后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曾联系连某某,钱庄老板庄哥等涉案钱庄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直接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某于上述期间内收取130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笔者强调两点,毒品上家蒋某某是外国人,毒品下家连某某是外国人,于案发期间内其是否在大陆存疑,是否在国外存疑,其如何联系蔡某某存疑,而此案单凭缺乏蔡某某和连某某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其四,蔡某某于2014年12月期间向宋某某、李某某购买6公斤冰毒的前提条件是宋某某、李某某向涉案的陶某某购买1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此案缺乏宋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0月中旬之后、2014年12月份之前相互联系的通话记录,缺乏宋某某、李某某联系陶某某的通话记录,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其五,办案机关已调取蔡某某于2014年10月中旬之后至2015年1月8日被抓期间的通话记录,但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无法证实蔡某某于上述涉案期间联系了毒品上家宋某某、李某某(提供涉案冰毒6公斤)、劳某某(提供涉案冰毒60公斤),无法证明蔡某某于上述涉案期间内联系了游某某、郑某某,无法证实游某某、郑某某于涉案期间存在通话记录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更无法排除游某某与上述蒋某某存在通话记录,涉嫌共同走私、贩卖涉案机器货柜系游某某、蒋某某所为的合理怀疑,毕竟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口供中明确,涉案机器货柜是蒋某某的,收货人电话及地址等邮寄信息也是蒋某某提供的,蔡某某与此无关。

其六,涉案的60公斤冰毒也并非是劳某某本人直接交付给蔡某某的,游某某和郑某某本人也没有直接联系提供涉案毒品的上家劳某某。在此案中,实际交付涉案60公斤冰毒的另有其人,但该毒品交付者并没有归案,也缺乏游某某、郑某某联系涉案毒品交付者的通话记录,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无法论证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七,在办案机关提供的在案通话记录书证中,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标明蔡某某与游某某、郑某某等人的具体通话记录,更没有标明具体哪一次通话记录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关,进而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是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可佐证。显然,办案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书证,仅仅能证明蔡某某等人实际通话的记录,但不能证明蔡某某向蒋某某、劳某某和宋某某、李某某购买涉案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然后走私、贩卖给连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因此,笔者始终坚持,单凭此案缺乏相应的通话记录书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相反的是,笔者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可证明或可质疑此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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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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