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四)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在司法实务中,进入交易市场的毒品实物往往呈晶体形态或固体形态,当然也有液态形态。为此,毒品实物往往涉及包装物的问题,完全处于裸露状态的毒品实物,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尚未遇到过。也就是说,包装毒品是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用于夹藏毒品的包装物也是毒品犯罪案件物证体系中的重要物证。
就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而言,用于夹藏涉案毒品的机器物证,就是此案除毒品实物以外最重要的物证之一。律师辩护工作的核心就是找出此案物证体系上的种种硬伤。对控方的指控,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辩方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质证环节,否定在案物证的证明力,进而说服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某某无罪或作出其他更客观、公正、合理的裁决。下面,笔者将详细论述涉案机器物证存在的诸多致命疑点,进而设法论证出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一、此案缺乏据以定案的机器实物物证
此案《起诉书》《判决书》均认定:2014年7月之后,游某某、郑某某购买了四台机器,并将涉案的30公斤冰毒夹藏在上述机器中,然后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报关公司将上述四个机器货柜出口到国外;2014年12月之后,游某某、郑某某再购买了六台机器,并将涉案的66公斤冰毒夹藏在上述六台机器中,然后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报关公司将上述四个机器货柜出口到国外。
此案核心问题之一是涉案机器内部是否夹藏有毒品,夹藏了多少公斤毒品,夹藏了何种种类的毒品。在案证据能否证实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机器型号和机器实际重量、用木头全封闭包装木箱的重量、体积数据。
此案涉及两批共10台机器,其中第一批货物共四个机器,第二批货物共六个机器。缉毒民警并没有收集任何机器物证。其实,对涉案缉毒民警而言,其收集、调取第一批机器实物并非难事,但其行为明显属于“应为、能为却蓄意不为”的情形。
二、涉案缉毒民警没有调取涉案四台大小机器实物,其行为明显属于“可为、应为却蓄意不为”的情形
首先,证人钟某的证言,可证明第一批货物的生产厂家是深圳市某公司,钟某还提供相应的购物单据,该购物单据上还写明涉案机器的厂家、机器型号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案发地点和厂家地点距离并不远,缉毒民警开车不用两个小时,即可达到生产涉案机器的厂家。由此可见,收集、调取第一批货物四个机器实物,并通过称重方式核实机器实际重量大小,对缉毒民警而言并非难事。但笔者介入此案后,发现此案卷宗中并没有相应的机器实物物证,自然也无法核实涉案机器的厂家、型号和重量等信息。可见,缉毒民警涉案行为明显属于“可为、应为却蓄意不为”的情形。
其次,笔者坚持缉毒民警应收集、调取涉案机器原件,而非单纯提供涉案机器的图片。涉案机器厂家清楚,机器型号明确,包装木箱规格确定,只要查明涉案机器货柜的总重量,即可通过称量的简单侦查实验方式,查明该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夹藏了多少毒品,以及相应的误差重量有多少。
在此案中,物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数据可证明,涉案四个机器货柜总重量是222公斤,涉案四个机器货柜含包装木箱的重量分别是:78公斤(大机器)和48公斤(三个小机器),只要查明涉案机器的实际重量,即可查明包装木箱内可能存在的毒品重量是多少。如:同厂家、同型号的小机器重量是39公斤,货柜总重量48公斤减去机器重量39公斤,剩余重量是9公斤,再减去可能存在7公斤毒品,剩余包装木头的重量是2公斤。即:总重量48公斤-39公斤(机器)-7公斤冰毒(可能存在)=2公斤包装木头。根据生活常理可见,2公斤木头是无法包装实际重量达48公斤的机器货柜,厚度不够的木头也无法承受实际达48公斤的货柜。由此可见,侦查人员理应依法调取涉案机器实物,进而通过称重的方式查明涉案机器的实际重量。这是一审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法调取却蓄意不调取的核心物证。可见,此案存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不严谨、不严格,甚至蓄意违法办案的情形。
再者,笔者介入此案后,笔者直接到上述的深圳市某公司购买了同厂家、同型号的机器实物,并对涉案机器实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发现:涉案机器重约38.90公斤,该重量还不含涉案机器油管的重量。用木头全封闭包装后的总重量是53.15公斤,包装木头厚度是符合外贸出口要求的正常包装厚度,再加上控方认定存在的7公斤冰毒,三者重量合计达60.15公斤,绝非控方认定的48公斤,也绝非《装箱单》上载明的48公斤。因重量明显不符,一审判决根本就不敢采信控方提交的、物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书证。
最后,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此案涉及两种型号的机器物证,经辩方强烈要求后,一审阶段公检法机关调取了涉案小机器的实物证据,但其仍然没有调取涉案大机器的实物证据,更没有调取用于包装涉案机器的包装木头、木箱物证,也没有采信控方提交的《装箱单》书证。
因此,此案涉案大小机器重量不明,包装木箱重量不明,是否夹藏有毒品不明,夹藏了多少公斤毒品不明,涉案货柜总重量不明,本案明显属于事实不清的案件。除了涉嫌刑讯逼供、存在计算明显错误的口供所述的30公斤冰毒数据外,本案没有任何在案证据可证明涉案四个货柜内夹藏有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三、就第二批机器实物而言,办案人员收集上述机器实物也并非难事,办案机关没有收集涉案六台机器实物,这同样属于“应为、能为却蓄意不为”的情形;实际上,只要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生产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实物和称量出涉案机器的重量,即可查明涉案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66公斤冰毒;即便包装木箱的重量有误差,但实际误差数量无法高达66公斤,且在案证人罗某QQ聊天记录已载明涉案货柜总重量是390公斤,平均每个机器货柜的重量是65公斤;更无法解释的是,在案证人罗某QQ聊天记录中包含有涉案货柜的《装箱单》,但一审阶段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了该核心书证《装箱单》
其一,涉案六台机器有明确的采购来源,即某某国道旁边的路边摊商家。蔡某某的亲属及笔者,也专门到该国道进行实地考察,发现销售涉案机器的商家甚少,此案明显不存在因商家过多,实际负责购买机器的游某某、郑某某、便利店老板无法辨认其采购商家具体商铺地址的情形,且采购数量是六台,只能用小轿车多次运输。但在此案中,蔡某某、游某某忘记其采购商铺,无法辨认其实际购买涉案商铺现场的结果,明显违背生活常识。这种情形更不应出现在死刑案件中。连当事人购买六台机器的采购商铺,商铺地址,机器型号及重量都无法查明,这样的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能力查明蔡某某等人是否实施了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事实,没有能力办理事关人命的重大复杂疑难毒品案件。
需要强调的是,此案缺乏游某某、郑某某指认购买商铺、搬运机器现场、辨认机器实物的指认、辨认笔录,也没有出卖涉案六台机器路边摊商铺的图片,无法排除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涉案机器厂家、型号及其机器重量数据等重要证据的合理怀疑。
其二,在案的QQ聊天记录已证明,涉案的第二批六台机器是有相应的《装箱单》,该《装箱单》明确载明涉案六台机器的总重量是390公斤,平均每个货柜的重量是65公斤。只要办案人员查明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和重量,甚至是只要查明六台机器的来源,就可以找销售店铺核实该机器的生产厂家,进而确定其单个机器的净重量是多少。如上所述,货柜总重量减去机器和包装木箱的重量,就可以查明涉案单个货柜内是否夹藏有11公斤冰毒。但遗憾的是,此案缺乏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机器的型号和包装木箱的来源,进而无法确定涉案单个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相应的11公斤冰毒。显然,此案事实没有查清的责任在于公诉机关,由此导致的后果应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评价,二审法院理应依法改判蔡某某等人无罪。
其三,在此案中,蔡某某并没有接触过涉案的机器,其不清楚涉案机器的实物是怎样的,生产厂家、机器型号和重量是怎样的;但除了游某某和郑某某之外,涉案便利店老板还接触过该机器实物,甚至判决书中还载明,涉案机器是便利店老板帮游某某、郑某某订购的,该便利店老板完全是可能知悉该机器的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和重量。办案机关理应在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立即找该便利店老板核实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价格和重量。因涉案缉毒民警没有及时找涉案核心证人制作笔录,进而导致因时间久远,涉案便利店老板无法查找出涉案机器的销售店铺,进而无法辨认出涉案机器的厂家、机器型号等核心物证信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果,依法应由侦控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应的审判机关,应基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依法作出蔡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如上所述,机器实物型号和重量,涉案机器货柜的重量和体积,直接关系到此案是如假包换的惊天毒品大案,还是人命关天的重大冤假错案。
其四,就第二批涉案的六台机器而言,此案缺乏涉案机器的采购商铺、机器厂家、型号、重量、体积和准确价格信息,更缺乏相应机器实物和《装箱单》书证,缺乏游某某、郑某某辨认机器实物或图片的辨认笔录,缺乏其辨认机器采购商家商铺的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片。可见,此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完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综上所述,从毒品包装物物证视角分析,此案明显缺乏据以定案的机器实物物证,导致此案无法排除涉案机器货柜内没有夹藏毒品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