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一)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黄坚明
作为毒辩律师,笔者长期专注于毒品大要案的辩护,目前也正在办理一起涉及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大要案。毒辩律师本职工作之一,就是在毒品大要案中“挑骨头、保人头”,找出案件证据体系中存在的致命漏洞,最终实现被追诉人获“宣告无罪、免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保住人头”等有效辩护的结果。
对一些二审案件而言,毒辩律师要设法论证出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要设法说服二审合议庭法官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而作出宣告当事人无罪或作出罚当其罪的裁决。在笔者将撰写的一系列实务文章中,笔者提出的辩护观点是否正确,相应的推理分析是否合乎逻辑,期待业界人士的批评和斧正。回归正题,先让我们投入到如何从毒品命案判决书里“挑骨头、保人头”的思辨过程吧!
一、毒品命案判决书“数算对”了吗?
作为毒辩律师,为各种所谓“毒贩子、大毒枭”辩护久了,笔者觉得自己的辩护工作是有价值的,因为所谓“毒贩子、大毒枭”在法律上也应享有正当、合法的自我辩护等权利,其也有可能是无辜之人。笔者发自内心的认可,所有专业、尽责的毒辩律师,都是最可爱的法律人。
毒辩律师应有无罪思维,对每一起案件,都要详细分析在案证据和事实,都要反复论证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都要设法论证出被追诉人无罪的结论。从笔者亲办案件来看,某些毒品案件当事人确是无辜的,被冤枉的,他们并非是办案人员内心所确信的“大毒枭”,而毒辩律师则理应坚持他们不应被判刑或被剥夺生命、人身自由。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毒辩律师应力挽狂澜,让无辜者早日获得自由,避免其被错杀、冤杀。
暂且抛开压力山大的毒品命案辩护工作,暂且抛开敏感的毒品二字,让我们一起到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毒品命案判决书中去,让我们用心去思索此案判决书背后的简单数学计算问题:涉案冰毒数量究竟是“96公斤”,还是“102公斤”,毒品命案判决书有没有算对数?此案能否论证出对蔡某某等人有利的结论?对此,笔者期待你的介入,期待你给出自己的精准答案。在该案中,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五人一审均已被判刑,据悉多人已提起上诉,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中。涉案毒品上家蒋某某、劳某某、陶某某无一人归案,其中涉嫌贩卖其中6公斤冰毒的上家宋某某、李某某已归案,唯一毒品下家连某某也未归案。此案核心事实如下图所示:
笔者认可韩友谊教授的观点:我确信“法条的尽头才是大律师的开始”,真正的能够数学化的强逻辑,既是击破控方坚如磐石证据表象的唯一渠道,也是成就“有效辩护”在个案实践中的最好途径。笔者的下述分析,与韩友谊教授提出的上述观点完全吻合。笔者对此案判决书涉案数学计算问题的分析推理过程如下:
其一,96公斤冰毒的说法,源自该案《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起诉书》指控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了96公斤冰毒,一审《判决书》亦认定蔡某某等人走私贩卖了96公斤冰毒。其中,蔡某某等人第一次走私贩卖了30公斤冰毒,第二次走私贩卖了66公斤冰毒,两次合计96公斤冰毒。显然,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了96公斤冰毒的说法,源自《起诉书》、《判决书》。《起诉书》、《判决书》所认定的“96公斤”冰毒的说法,则源自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至此,估计不少读者已质疑笔者思维有问题,不就是一个两位数的数字“96”吗,不就是30+66=96吗?这不应涉及数学计算错误的问题。但上述数字“96”,仅仅是笔者竖起的靶子,而靶子本身是没有对错的。笔者要做的事情,就是拿起手中的笔,以笔为枪,把靶子打烂,以证明《起诉书》《判决书》所认定的算法有误。
其二,该案不存在蔡某某等人一次性购买、运输、仓储、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也不存在一次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蔡某某等人一次性购买9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一次性“购买、接收、仓储、运输”30公斤或66公斤冰毒事实也是不存在的。但两次分别“走私、贩卖”30公斤、66公斤冰毒的事实有可能存在,原因是涉案毒品系分几次购买的,具体分几次购买有待查明,但“走私、贩卖”毒品的次数是明确,《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次数是两次:第一次是走私、贩卖了30公斤,第二次走私、贩卖了66公斤。至此,你是否觉得笔者说话有问题,简单的三个数字“30”、“66”和“96”,被笔者说成不知“绕了几圈”的复杂事。
其三,蔡某某陈述其第一次购买冰毒6公斤,时间是从2013年12月起,延续至2014年5月期间,具体是在何年何月何日何地购买的,蔡某某口供内容没有陈述清楚,《起诉书》《判决书》亦没有论述清楚。《判决书》摘录了蔡某某的部分口供,其中仅仅认定蔡某某开始与毒品上家蒋某某接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的某天,其他细节不详。接着,蔡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第二次购买冰毒24公斤,2014年12月第三次购买冰毒60公斤,第四次购买冰毒6公斤,后两次购买时间均是在2014年12月期间。由此可见,蔡某某口供所述的购买毒品数量分别是“6公斤、24公斤、60公斤、6公斤”,四次合计购买的冰毒总数恰好是96公斤。至此,估计部分读者会再度质疑,是不是笔者没有上过学,不懂简单的数学计算,反复强调其不知所云的陈述,这样的律师还敢质疑人命关天的毒品命案判决书存在数学计算错误问题,就等着被痛骂的口水淹死吧!
其四,在一审《判决书》中,在蔡某某的所有口供中,蔡某某从未陈述其接触过毒品,从未陈述其本人亲自去接收、运输、仓储、走私、贩卖过毒品。反之,《判决书》亦认定系蔡某某雇请游某某、郑某某替其接收、运输、打包、走私、贩卖涉案的96公斤冰毒。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需要通过所谓“马仔”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律师也需要核实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能否与蔡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若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口供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该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推翻《判决书》认定的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或足以证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五,一审《判决书》中游某某口供部分载明:其帮助蔡某某走私了两次冰毒,数量共96公斤。分别是:2014年8月,接收了三个箱子,每个箱子内夹藏有8公斤冰毒,合计24公斤;没过几天,其和郑某某在某某路边又接收了6包冰毒,每包约1公斤。2014年12月10日左右,其帮蔡某某接收了60公斤冰毒,接着再接收6公斤冰毒。四次接收的毒品数量分别是:24公斤、6公斤、60公斤和6公斤,合计:96公斤。至此,估计部分读者早已“怒发冲冠”,就几个数字,有啥可算的,人家法院没有算错数,千错万错还是律师错!但真相确是如此吗?
其六,《判决书》郑某某口供部分载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郑某某曾三次帮游某某运输毒品,毒品数量不详。主要内容是:2014年6、7月接收24公斤冰毒;游某某自己独自接收了6公斤冰毒;2014年12月期间,游某某和郑某某一起接收了两箱毒品,每箱30包,重量不详;之后,其两人再接收6包,应是6公斤。从数量上看,郑某某陈述的毒品数量应分别是:24公斤、6公斤和60公斤、6公斤,与游某某的口供事实上已基本相互印证,在数字计算上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但事实真是如此吗?笔者将为你仔细梳理一下。
二、如何论证走私贩卖冰毒命案判决书“算错数”
首先,从时间角度分析,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的陈述分别是:蔡某某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购买6公斤冰毒,郑某某陈述2014年6、7月份接收了24公斤和6公斤冰毒,游某某陈述2014年8月份接收24公斤和6公斤冰毒,然后是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均陈述2014年12月份分别购买或接收了60公斤和6公斤冰毒。若其口供均是真实的,涉案毒品数量合计为:6公斤+30公斤+30公斤+60公斤+6公斤=132公斤。剔除其中可能涉及重复的30公斤冰毒,涉案冰毒数量应为102公斤,绝非《起诉书》《判决书》所认定的96公斤。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明显犯了常识性计算错误。
其次,从次数角度分析,蔡某某陈述购买毒品次数为4次,游某某陈述次数为2次,郑某某陈述次数是3次。显然,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所述的购买毒品或接收毒品的次数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如上所述,蔡某某四次分别购买的毒品数量是:6公斤、24公斤、60公斤、6公斤;游某某和郑某某分别购买的毒品数量是:24公斤、6公斤、60公斤和6公斤。上述数据合并,剔除可能重复的部分,涉案数量应分别是:6公斤、24公斤、6公斤、60公斤和6公斤,合计102公斤。由此可见:根据《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蔡某某实际购买毒品的实际次数是5次,总数量是102公斤。单凭此事实,该案足以认定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所述的购买或接收毒品次数的口供内容全部是虚假的或错误的。单凭此事实,足以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在涉案毒品数量计算方面明显存在常识性的错误,遗漏了蔡某某所述毒品数量与游某某、郑某某所述毒品数量存在“6公斤”冰毒误差的基本事实。
最后,《起诉书》《判决书》认定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涉嫌两次共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直接原因是游某某和郑某某陈述其分别购买的毒品数量是:24公斤、6公斤、60公斤和6公斤,但蔡某某从未陈述过其于2014年7月之后、2014年9月10日之前再购买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所谓毒品购买者蔡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再购买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游某某、郑某某陈述其按蔡某某指示,于上述期间接收该6公斤冰毒的事实自然也是不存在;此事实不存在,所谓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三人口供所述的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共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事实自然也是虚假的。如下表所示:
2013-12至2014-5 |
2014-6至2014-9-10 |
2014-12 |
|
6公斤冰毒 |
24公斤 |
6公斤 |
66公斤 |
蔡某某口供孤证 |
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 |
游某某、郑某某 |
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 |
如上表所示,若《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共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逻辑前提是蔡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独自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否则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02公斤,而非96公斤;否则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次数应是3次,而非2次。同理,《起诉书》《判决书》认定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涉嫌共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也是不成立的,起码是存疑的,直接原因是蔡某某从未陈述过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除了购买上述24公斤冰毒之外,再购买过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而游某某、郑某某也从未陈述过其自己独自购买6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因此,单凭在案证据,该案足以认定游某某、郑某某两人自认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内购买或接收上述6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进而导致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共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
因此,单凭该案存在诸多数字冲突的客观事实,存在数字计算错误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该案背后存在致命疑点,使得该案根本就无法排除涉案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交易事宜根本就不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三人口供均为虚假认罪的合理怀疑。此案背后还有更多疑点,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继续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