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判例看辩护律师如何有效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7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判例看辩护律师如何有效无罪辩护

-内部成员未达30人,即使是组织者、领导者亦不构成该罪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近期,广州警方通报云联惠(云联商城)黄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其涉案金额达到3300亿元,一时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活跃在人们的话语中,成为时下热点。

虽然云联惠黄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该罪并不会追诉所有的云联惠成员,并不是所有的涉案人员都是刑法打击的对象。而即使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未必会被判有罪。本文从王某某、赵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闽01刑终911号)一案切入,以传销组织的认定以及在案证据的认定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辩护律师如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有效无罪辩护。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为小主任等具有层级结构的传销组织,在闽侯县一带推销实际并不存在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至少购买一份2800元人民币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为标准吸收新成员,并按照参加人员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划分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等级别,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左右开始在闽侯县传销窝点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业务主任”中的“小主任”职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一般日常事务及人员分工调配,发展新成员,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并上缴,通过“串寝”的方式向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灌输传销理论知识,发展传销组织。

本案还涉及到非法拘禁罪,但本文不讨论案件中的非法拘禁罪,在此不详述。


二、控方及一审判决的入罪思路

从一审判决来看,控方和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思路为:

1.刘某、俞某利等人虚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化妆品和养生食品,并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价值2800元的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构成诈骗传销行为;

2.该诈骗传销组织的层级具有五个层级且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符合刑事追诉标准;

3.王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且担任该组织在闽侯县某传销窝点的“主任”一职,其所属层级在三级以上,其窝点成员超过三十人,属于应当追诉的组织者、领导者并符合追诉标准;

4.王某某对所犯罪行具有主观故意心态,符合犯罪构成,且无其他不负刑事责任的事由,应当入罪处罚。


三、本案应如何进行无罪辩护

(一)在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对涉案人数的确定存在错误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没有就层级问题产生争议,均不否认当事人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但是就人数是否符合三十人存在了巨大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未对潘某某所在窝点起到实质帮助作用,但王某某对与其隶属同一传销组织的潘某某窝点主观上存在明知,因此其发展人数应当一并计算;而辩方认为:王某某对潘某某的窝点并没有实质的帮助、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当合并计算人数,因此人数应当单独计算王某某自己窝点的人数。而从最后法院的意见看: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最终从具有实质作用的角度,否认将两窝点人数计算。

从本案人数认定的判例说理看,最终的规则应当是实质的帮助、组织、领导作用,若没有产生以上作用的,辩护律师可以很好的利用这一要点为当事人确定其具体的发展人数,避免公诉机关计算人数时过大;即使是当事人已经构罪的情形下,这一要点也能有效的区分“情节严重”中的人数认定问题,争取罪轻。


(二)在确认人数后,当事人因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而无罪

在确认人数未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这一刑事追诉标准后,辩方将这一事实与司法解释相衔接阐释,形成了有效无罪辩点,最终使当事人获得无罪的结果。

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点还有其他案例,笔者将在其他无罪案例分析中成文阐述。


四、本案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王某某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之判决。


附: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1刑终91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水灵),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超,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永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宋超、陈永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赵某某、宋超依法进行讯问;并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永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应辉、代理检察员尹安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为小主任等具有层级结构的传销组织,在闽侯县青口镇、尚干镇一带推销实际并不存在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至少购买一份2800元人民币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为标准吸收新成员,并按照参加人员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划分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等级别,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左右开始在闽侯县青口镇传销窝点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业务主任”中的“小主任”职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一般日常事务及人员分工调配,发展新成员,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并上缴,通过“串寝”的方式向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灌输传销理论知识,发展传销组织。

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陈永育等人在闽侯县青口镇新南公寓4栋303单元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安排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及管理传销窝点的人员;被告人宋超、赵某某先后担任该传销窝点管家,负责保管传销窝点钥匙、传销人员手机,听从主任的安排具体管理传销窝点;被告人陈永育担任该传销窝点“拿力度”(即打手),负责恐吓威胁及控制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陈永育通过锁闭门窗、监视跟随、威胁体罚等手段,分别限制被骗前来参加传销活动的被害人罗某、姜某的人身自由12天和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管理、协调传销组织以推销“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价值2800元的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三十余名,且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陈永育为逼迫他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锁闭门窗、监视跟随、威胁体罚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陈永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陈永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窝点成员人数并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数计算在内,王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某某在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中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某、宋超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未对潘某某所在窝点起到实质帮助作用,但王某某对与其隶属同一传销组织的潘某某窝点主观上存在明知,且该传销组织人数已经超过三十人,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等人在闽侯县青口镇新南公寓4栋303单元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上诉人王某某担任该传销窝点主任,负责安排该窝点的日常事务及人员管理;上诉人宋超、赵某某先后担任该窝点管家,负责保管窝点钥匙、传销人员手机,听从主任的安排具体管理该传销窝点;原审被告人陈永育担任该传销窝点打手,负责恐吓威胁及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罗某、姜某于2015年8月29日、9月8日先后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王某某、赵某某、宋超、陈永育等人通过锁闭门窗、监视跟随、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罗某、姜某人身自由分别达12天、1天。2014年9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祖海、荆某、何某、李某、张某、赖某、田某、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所发表的检察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王某某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节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宋超、赵某某及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对三名上诉人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三名上诉人在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中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节检察意见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对其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赵某某、宋超、陈永育定罪量刑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之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浩

审判员 林伟

审判员 李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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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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