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唐柏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0
唐柏成: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专业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2018年5月9日凌晨,广州公安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布重磅消息:广州警方于5月8日开展收网行动,成功摧毁“云联惠”特大网络传销犯罪团伙,黄某等多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在行动中落网。
经查,以黄某为首的该团伙成立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云联商城”,以“消费全返”等为幌子,采取拉人头、交纳会费、积分返利等方式引诱人员加入,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云联惠案的案发,对众多云联惠的“粉丝”而言,不啻于晴天霹雳、祸从天降。但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这确实也是平地一声雷、唤醒梦中人。
作为一名法律人,特别是作为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笔者自然也对该案予以了必要的关注。现本案既已进入了刑事追责程序,那么接下来首当其冲的当然是要解决好定性问题、解决好定罪问题。本案是否为公安机关所言的、是否为我国现行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必须要对本案的涉案行为进行实质的审查与判断,特别于辩护律师而言,更应如此。当然,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的前提与基础,则是必须要正确认识、了解传销犯罪活动的本质。因为只有正确的认识、了解了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的判断罪与非罪、才能准确的对案件进行定性,也从而为我们的辩护提供正确的方向。
接下来,笔者就自身对传销犯罪行为的一些实质理解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传销行为,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拉人头”式传销、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团队计酬”式传销等三种传销活动的形式。
而传销犯罪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罪状描述: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由此可见: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未作规定。因此,根据《刑法》、《禁止传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那些以“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但实质仍属于“拉人头”式传销或者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则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以犯罪进行打击的传销活动,其实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诈骗犯罪,是以传销为名行诈骗之实的传销诈骗犯罪行为。骗取财物,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而对于那些有实质商品交易、实质服务提供的经营型传销(或谓之传统型传销),则不再以犯罪进行打击。换言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罪其实是传销诈骗罪,该罪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独立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
但至于何谓诈骗型传销?笔者认为:在具体的传销犯罪活动中,都会伴随有商品或服务的推出,而传销诈骗活动里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秩序所容许的市场交易的等价有偿规则,即其所推出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所获得的价款形不成对价,此时的商品或服务仅是传销诈骗犯罪行为人行使诈骗取财行为的一个道具而已。因此,我们在判断一个传销行为是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传销犯罪行为时,关键要看这其中有没有实质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价格有无虚高,同时要看传销组织的收入来源。有实质的交易、且等价有偿的,则不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没有实质交易、价格虚高的,则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收入来源于传销参与人员的入门费、人头费的,则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收入来源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的,则不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当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某些构成要件交叉重合时,则形成法条竞合里的交叉竞合关系,此时,应以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云联惠案辩护律师 云联惠案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