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使用秘密侦查但无法查明“毒品来源”,法院如何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8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使用秘密侦查但无法查明“毒品来源”,法院如何判?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秘密侦查,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指公安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后,隐匿自己的身份进行暗中侦查取证。在毒品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侦查方法。该种特殊侦查措施,虽被大连会议纪要认可,但会议纪要同时规定了该种措施使用的严格条件。特别是禁止引诱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在毒品案件中,如存在警察既假扮“下家”与行为人交易,又为行为人提供毒品的“双向引诱”情节,应当作为无罪案件处理。

在宜宾市南溪区的一宗贩卖毒品案件中,两被告人受秘密侦查的特情引诱,贩卖约20克毒品,在与民警假扮的“下家”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但是,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并且无法查明案涉“毒品”的来源,最终判决两被告人无罪。

(案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来源:无诉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树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毕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称宜宾市翠屏区人何某某、黄某某将携带冰毒前来贩卖。民警随后在南溪镇东门廉租房将前来交易毒品的何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20.08克。何某某、黄某某对自己于2013年12月19日下午到南溪镇购买冰毒后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所谓毒品是自己在南溪购买的冰糖,陈某某本来就在贩毒,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引诱我们犯罪。

辩护人毕树云辩称: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假毒品而去贩卖,是想骗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何小春拿的什么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南溪区禁毒大队接到陈某某线报称有两名外地人员到南溪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17时40分公安民警到达南溪镇钟灵街安置房陈某某家。大概10分钟后,陈某某接到电话,叫韩某某下去接了两人上来,民警扮作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被告人何某某数钱时,将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南溪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线索称宜宾市翠屏区人何某某、黄某某将携带冰毒到南溪来贩卖,遂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翠屏区李三曾经找过自己,说他手里有冰毒,要求自己介绍买主。2013年12月18日小何(“李三”的朋友)打电话说有冰毒,每克210元,叫自己介绍买家,第二天送过来。19日自己便到公安机关报案。下午17时许,小何打电话叫接货,自己便与禁毒大队联系,公安人员来了五个人到自己家里。然后自己叫韩某某把小何他们两人接到自己家里,禁毒大队两人与他们进行交易,并将两人抓获。经辨认,辨认出何某某、黄某某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3、证人陈某某在审理阶段公安机关补充调查的证言,证实以前李三就问过自己是否找得到人要冰毒,在何某某他们被抓前几天“李三”打电话给自己叫帮忙找买主,自己就到公安机关反映了这个情况,禁毒大队叫自己继续联系,及时联系,自己便同李三说找到买主了,李三就说叫人送到南溪来。何某某头天晚上给自己打电话说是李三的朋友,手里有2、30个冰毒,问找好买家没有,自己说找到了,何某某就说第二天再联系,第二天何某某到南溪了,自己便叫他到东门口,自己叫人接他。同时自己通知了禁毒大队民警,民警就装扮成买家,把何某某和另外一个和他一起的人抓了。抓后自己打电话给李三,说何小春没到,是因为不想让他知道在自己家里被抓,向禁毒大队举报是因为想立功,万一被抓了可以从轻处罚;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一直在陈某某东门廉租房二单元二楼5号出租房内照顾她,2013年12月19日下午5点多钟,陈某某叫自己到楼下廉租房门口接人,当时有5个人进来,自己便把他们带上楼,有两个进了陈某某房间,三个进了另一间屋。过了10多分钟,陈某某叫自己下楼去接姓何的,自己下去看到两个人在楼下,其中一个说是小何,自己便把他们带上楼,年纪大点那个进了陈某某房间,小点那个后来陈某某多次邀请他才进去。先进房间那两人就问“东西呢?”,后进去那个年纪大点的就从上衣口袋摸出一袋白色的东西,放在旁边桌子上,双方就谈价格,先进房间的人其中一个拿了一叠钱给后进房间年纪较大的人,正在数钱时,有人喊了一声,并说自己是警察,另一个房间的三个人就一起冲过去将后来的两人制服带走了;大一点那个好像就是陈某某说的小何。经辨认,辨认出何某某、黄某某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何某某的姐夫,2013年12月19日下午4点过何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要借2000元钱,自己告诉他只有600元。过来一会儿何某某同另一个人来自己上班的白杜康饭店,自己便拿了600元钱给他;

6、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一个叫三娃(李三)的人给自己打电话找黄某某,听黄某某某说,南溪有个“六姐”想要冰毒,叫帮忙找点冰毒卖给她,她卖给别人。黄某某说“六姐”每克提20元钱,自己只有10元每克利润,后来“六姐”给自己打电话谈好了此事。因自己找不到毒品,三娃就说一起想办法,12月18日,“三娃”打电话给自己说南溪有个姓向朋友那里有毒品,他已经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姓向的,当晚姓向的给自己打了电话,说好19日在南溪交易,叫自己准备好3600元钱,共20克。19日下午2点左右有个人给自己打电话说是向哥让他同自己联系的,叫直接到南溪,有人会来联系。自己便同黄学炳乘车到南溪,下午4点过,另一个人给自己打电话,约好在文化广场中间花台交易。到文化广场后,看到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人,拿了一包用纸巾包好的东西丢在地上,自己把钱给了他,自己把那包东西拣起来,是冰毒。拿到后自己便与六姐联系,六姐叫送到东门安置小区她家去,自己与黄某某到了六姐住处,与两个男的进行那个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买毒品的钱自己有1600元,黄某某那里拿了200元,给自己姐夫借了600元,只付了2400元,卖毒品的人说不够的钱以后再说;

7、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阶段公安机关补充调查的供述,证实自己的“冰毒”是2013年12月19日叫一个姓张的朋友送来的,叫他送的像冰毒的东西,目的是为了骗陈某某的钱;

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三”与自己联系说六姐需要毒品,因六姐困难,叫帮下忙,自己便找到何某某,后来自己手机坏了,三娃就通过何某某同自己联系。12月19日早上何某某说联系到卖毒品的人了,自己便给是“三”打了电话,“三”便叫给六姐送去。自己同何某某下午到了南溪文化广场,何小春去进行交易,交易过程没看到,后来同何某某去六姐那里交易时被抓获。何某某那里自己只给了他200元,其余是何某某凑的,六姐卖给别人210元每克,自己买的是180元每克。

9、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类尿液检测呈阳性;

10、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未检出常用毒品成分;

11、2013年12月25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线索,宜宾市翠屏区人何某某、黄某某携带冰毒想到南溪贩卖。12月19日下午,禁毒大队民警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门廉租房二楼5号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当场搜出1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0.08克);

12、秘密侦查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对何某某、黄某某案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13、2013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17时10分左右接到线报有两名外地人员到南溪贩卖毒品,南溪区禁毒大队民警受大队委托到陈某某家中和毒贩交易,将两名毒贩(抓捕后确认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

14、2014年4月18日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到大队报案称有人贩卖毒品给她,数量较大,当日立案侦查;

15、2014年5月4日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系吸毒人员、李三以及与何某某在文化广场交易毒品人员均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

16、2014年12月8日情况说明,证实举报人陈某某直接到禁毒大队提供线索,没有报案记录;李三、同何某某交易毒品的男子及其余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同陈某某12月19日联系的18780626101电话系民警电话;

17、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吸毒人员陈某某主动与禁毒大队民警联系,称李三问她需不需要冰毒,有没有出售冰毒的渠道,他能联系到冰毒上家。民警叫陈某某和李三保持联系,及时报告。2013年12月19日上午陈某某联系民警,称有个小何的打电话给她,有20-30克冰毒需要出手,当天送到南溪来,民警向队领导汇报后到陈某某家布控。抓获前来交易的小何及同行的黄某某;

18、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3日15时45分公安民警给陈某某打电话,2013年12月16日12时41分,陈某某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民警后主动给“李三”打电话,当天晚上19时16分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同陈某某联系,12月17日15时45分公安机关民警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12月17日16时8分陈某某给“李三”电话联系,16时22分“李三”同何某某联系,19时47分民警打电话给陈某某联系,20时36分陈某某给“李三”联系,20时57分何某某给陈某某联系,12月18日11时3分何某某给“李三”打电话联系,16时4分何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联系,16时12分何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18时陈某某给民警打电话,18时5分陈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18时8分陈某某给民警打电话,此后何某某接到不明身份的人打电话,21时36分陈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22时18分何某某接到不明身份人的电话,22时19分被告人何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后,多次接到不明身份人的电话、12月19日下午1点过,2点过,4点过何某某均接到不明身份人的电话,以及19日何某某、陈某某、李三之间通话情况,陈某某与公安民警通话情况。同时证实在何某某被抓获后陈某某当晚20时10分、20时25分两次打电话给李三;

1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情况;

20、被告人基本情况、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付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本案无罪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从本案来源来看,公安机关并无陈某某报案记录,也没有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报案时间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情况说明均称是在2013年12月19日,在审理中,公安机关第一次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对报案时间进行修改,最后在2015年4月20日案件来源中才称12月中旬陈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称李三问其需不需要毒品,前后矛盾,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也称是12月19日报案,在补充侦查中才又改称之前就同公安机关联系,前后矛盾,对案件来源不能确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秘密侦查决定书均称报案得知何某某、黄某某将到南溪贩卖毒品,但实际上陈某某证言、韩某某证言中看出陈某某并不知道何某某、黄某某名字,甚至对黄某某根本不认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文书上在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前就能准确指出何某某等人名字,有违常理;证人陈某某称系李三打电话给自己叫帮忙联系买家,但从通话记录来看,系陈某某给民警打电话后立即给李三打电话,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陈某某称系李三能找到毒品主动叫其帮忙找买家,但何某某、黄某某供述均称李三叫两人找毒品,李三本人并没有毒品,与陈某某证言不能吻合;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供述称李三告知两人陈某某因经济困难,要求二人帮忙,在二人找不到毒品情况下,帮二人介绍了南溪的毒品卖家,叫二人在南溪同毒品卖家交易后再去陈某某处交易,却不直接叫南溪毒品卖家与同在南溪的陈某某交易,有违常理。同时何某某与毒品卖家并不认识,现金不足对方没有异议也与常理不符;同时陈某某主动联系李三,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动机称为想有立功表现,其理由说服力不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陈某某等并非公安机关特勤人员,但在补充材料案件来源中,禁毒大队却称系民警叫其与李三保持联系,随时向禁毒大队汇报,通话记录中也反映19日前陈某某与民警多次通话,前后矛盾,不能排除该案系公安机关特勤引诱的合理性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笔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情引诱毒品贩卖案件。对于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定罪证据需要依法严格查实。不得使用引诱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引诱他人犯罪。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可见,特情也不得引诱他人犯罪,使用该种方法得出的证据应经严格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依法采纳,否则,应予排除。

本案裁判还反映了刑事案件证据严格原则。任何刑事案件的裁判都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则不得定案。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特情引诱 秘密侦查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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