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辩律师为视角对监察法的解读(七)

办案律师/作者: 贾慧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02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按语:本文是对监察法“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以及“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的内容以辩护律师的视角所作的解读,本文讲解条文是从第五十条到第六十一条,共计十二条。

一、本法第五十条到五十二条是对监察委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目前,中国政府的反腐败工作并不局限于国内,国际间的反腐败合作更为重要。

(一)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家间交流更为频繁,“地球村”即为非常形象的比喻。中国的职务犯罪分子(裸官)通常将职务犯罪所得的巨额赃款通过各种途径转移至国外,此行为已经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因此在中国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中明确予以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国家监察委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条约落实的相关问题。

反腐败工作并非是一个政府的特有行为,公权力者的腐败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出现的问题。本条明确规定了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条约落实的机关是国家监察委,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监察委在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角色定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预防腐败、界定腐败犯罪、反腐败国际合作、非法资产追缴等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序言外共分8个章节、71项条款,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制裁、救济及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以及最后条款。公约草案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以及国家政策和社会舆论等方方面面,是一个重要、全面、综合性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公约》对如下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腐败"的概念、"公职人员"的概念和其他相关的概念、挪用或转用犯罪、财产非法增加罪、贿赂外国官员和国际组织官员行为的定罪、"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在引渡合作中不将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被非法转移国外资产的追回机制、被追缴资产的返还或处置、被追缴资产的"分享"等。公约为世界各国政府执行对各种腐败行为的定罪、惩处、责任追究、预防、国际法律合作、资产追回以及履约监督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国家监察委组织协调有关方面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的问题。

由此可见,国际间的反腐败涉及的具体方面较多,如执法、引渡、司法协助、移管、资产追回、信息交流等方面的问题,当然,就目前的执行情况而言,监察委尚有待于进一步严格贯彻落实相关工作。

(四)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问题。

该条明确规定,监察委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监察委员会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监察委员会须对人大常务委员会做专项工作报告,而不是向大大全会做专项报告。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的人员可以对监察委进行询问和质询,进一步体现了监察委的民主性。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否代表人大代表的问题,应当引起辩护律师的注意。

三、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的是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问题,其中对辩护律师有意义的在于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监察人员的回避问题。对监察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对监察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对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对监察人员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监察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但如何在监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到对监察人员的有效回避并非易事,目前中国法律并未规定无因回避制度及其次数,且目前对监察人员的回避并未形成具体做法。

四、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是关于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权问题。

(一)该条明确规定,只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才具有申诉权,检举人、与本案无关的但其财产被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查封、扣押、冻结的第三人并未有申诉权。如何解决第三人的申诉权问题,监察法并未涉及。遇到此种情况,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怠于行使申诉权,监察法又未加以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如何保障也是值得辩护律师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对下列事项申诉:对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对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对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对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监察委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申诉人不服有权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五、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是监察失误案件的处理问题。

该条规定,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并未将监察机关调查失误的案件归入国家赔偿的案件范围。前文曾经讲到,监察机关对被监察对象实施的留置措施之强度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拘留逮捕后羁押的强度相当,监察措施中对被调查人及其相关人员之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没有二致。监察机关及其监察工作人员对被调查对象的留置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必然会产生重大损失,因此,由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失误案件应归入国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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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慧平

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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