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有效辩护案例看走私犯罪 如何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并获得较轻处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7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一起具体走私犯罪行为中,报关、货运、货物销售大多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因此走私案件中是否以单位犯罪进行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会成为案件辩护之初首要考虑的关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涉案金额达到250万元,便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若是单位犯罪之下的相关人员责任,则需500万元以上才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量刑外,一起案件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相关人员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亦有不同的情况,简而言之,在一起自然人犯罪案件中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放在单位犯罪中则存在不应追究责任的可能。

因此,无论作有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将认定单位犯罪作为重点辩护理由。笔者曾办理一起涉案人员达32人的特大走私皮革案件,该案涉案偷逃税额两亿余元,辩护过程中笔者通过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的方式,为被告人争取到较轻的处罚。其中单位犯罪系当时笔者提出的重要辩护理由之一,在此就此问题撰文,分析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争取单位犯罪的相关情节。

一、涉及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进行单位犯罪辩护应首先明确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考虑一个单位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予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首先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三条的规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可总结出如某单位应予以单位犯罪追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则应不触犯如下三个情况:

1.为进行走私犯罪而设立的单位;

2.设立后以走私犯罪为主业;

3.相关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般案件中,对于涉案的公司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分析涉案公司是否存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提及的情形。若存在,则可确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及辩护观点

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中具体说明关于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原因,但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表明:由于被告人所供职的公司的相关情况与《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相同,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公诉机关及公诉人的相关意见,本案未定位单位犯罪的原因在于涉案单位符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情形,此时可推知公诉机关实际上已认可涉案单位的单位形式,即认同涉案单位是经合法注册的公司,仅对于公司注册后的经营状况与辩方有不同的理解。据此,笔者在辩护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起诉书》以及公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公诉机关主要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第三条关于不以单位行为论处的相关规定以及东莞S公司并未在大陆实际注册等情况,据此认定本案东莞S公司的涉案行为应以个人行为论处。辩护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证据,作如下分析: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首先,东莞S公司并非为从事涉案活动而成立的公司,成立后涉案活动亦非其主营业务。

东莞S公司的成立并非为从事涉案的皮革进口代理活动,其同时亦有其他货物的进口代理及国内运输业务。如东莞S公司代理J公司办理工作鞋、铝制音箱底座、杯子等的进口业务。可见东莞S公司并非为从事本案涉案活动而成立的,成立后皮革进口仅为其中一项业务内容,并非主营业务,故东莞S公司不符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予认定为单位行为。

其次,本案不存在朱某等人盗用单位名义的情形,不能因东莞S公司利用私人账户分配利润便认定其行为非为单位行为。

朱某在被讯问时对东莞S公司的情况作如下陈述:“S其实是香港的公司,香港人李某是香港S的股东,我和甘某还有T公司的老板刘某三个人在东莞成立了S的国内部门……”。

从朱某的陈述和庭审时所述可知,其J公司与T公司在东莞成立S的国内部门,同时需支付香港S办公费用,黄某制作的相关表格中的“支出、香港仓库等”均可证明。东莞S只属于香港S在国内的一个操作平台,朱某等人以S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东莞S也只是为了配合香港S业务的便利,业务获得的利润亦需支付香港S所产生的费用,由此证明二者实属一间公司,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所述的“盗用”的情形。另外,朱某等人利用私人账户分配单位所得的利润的行为,仅能说明在公司管理上,东莞S公司存在不足之处,而不能据此对其行为进行单位或个人行为的定性。

最后,朱某同时作了如下陈述:

“S由J和T公司共同出资成立,J占六成,T占四成股份。J占的六成中我占六成,甘某占四成。也就是说S的股份刘某占40%、我占36%、甘某占24%。”

“S这边主要负责联系干皮的香港拼柜、提柜,香港费用结算,另外我联系好通道,即报关公司后,黄某负责与通道公司衔接联络,S还要安排皮进口后入国内仓库并分货给国内客户。”

“刘某40%、我36%、甘某提24%的理论,我讲的是S公司除去给黄某(2%)、刘世新(2%)、聂星卫(2%)的提成以及支出各项费用后的纯利提成。”

“主要由我和刘某负责日常管理,黄某负责公司业务、资金往来的统计和跟单工作,聂星卫和刘世新负责仓管理货。”

从朱某的上述陈述可以得知,朱某、甘某、刘某等人为了从事各类商品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故与香港人李某设立了香港S公司。后李某将香港S公司交朱某等人管理,考虑业务方便,朱某等人便设立了东莞S公司。东莞S公司以单位名义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收益归单位所有、有详细的公司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且东莞S公司系处于朱某、刘某、甘某三人的实际掌控之中,因此东莞S公司在涉案活动中的行为应予认定为单位行为。同时,通过比较可以得知,东莞S公司与J公司在公司制度设置、基本运营模式、业务来源以及人员架构、收入分配、单位管理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二者从事的均是东莞货运代理行业内的成熟的货运中介业务模式,考虑到本案公诉机关已以单位犯罪起诉J公司,故对东莞S公司的涉案行为,亦应同样认定为单位行为。

四、承办结果及办案感悟

本案最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单位的被告人被以单位犯罪下直接责任人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属重大走私犯罪,且证据相对较为充分,对于涉案核心人员作罪轻辩护的空间较小,故将整个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可让核心人员获得更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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