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走私旧胶装机的教训

办案律师/作者: 贾慧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4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按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走私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本案系一起走私旧胶装机的犯罪,从香港走私入境。本案存在被告人萧某康在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肖某康获得缓刑处罚,在于判决前向法庭预交罚金,判决前退缴违法所得,走私的货物被暂扣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最后是得到了法庭的减轻处罚。此案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根源在于境外的旧设备(电脑、打印机、胶装机等)在境外是将其作为废物处理,但其尚有使用价值。走私者将此类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后经过简单维修即可重新投入市场进行使用,一般均赚取巨额经济利润。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是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但案发后,当事人一般均须付出N倍的经济代价。走私犯罪,走私者的账不合算,的确是得不偿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康,系东莞市大朗源彩商行(个体工商户)老板,主要从事销售、维修装订设备及其配件。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志,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康及其辩护人王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至7月,被告人萧某康在香港从朋友曾国伟处购买旧胶装机1台,双方以12万美元价格成交。之后,曾国伟介绍通关人周喜贵(在逃)给萧某康认识,双方谈定以每柜16万元人民币的包税费发包给周喜贵代理报关、运输业务,该包税费用明显低于上述货物正常进口应该缴纳的税费。之后,周喜贵在香港装货后委托陈启善(已判刑)办理通关业务,陈则利用向东莞厚街正盛厂鞋材贴合厂报关员苏灿宁购买的保税指标,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申报日期2009年10月18日,申报进口货物为胶水,报关单号为521620091169021176,柜号为CAXU4845946)。货物通关后,该走私胶装机被周喜贵运至源彩商行仓库交付给萧某康,事后萧某康向周喜贵支付包税费人民币16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伪报贸易性质进口的旧胶装机1台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46610.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萧某康于2014年8月2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报关单等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彭某新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萧某康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萧某康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萧某康主动到海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走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246610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初犯,并预缴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至7月,被告人萧某康在香港从朋友曾国伟处购买旧胶装机1台,双方以12万美元价格成交。之后,曾国伟介绍通关人周喜贵(另案处理)给萧某康认识,双方谈定以每柜16万元人民币的包税费发包给周喜贵代理报关、运输业务,该包税费用明显低于上述货物正常进口应该缴纳的税费。之后,周喜贵在香港装货后委托陈启善(已判刑)办理通关业务,陈则利用向东莞厚街正盛鞋材贴合厂报关员苏灿宁购买的保税指标,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申报日期2009年10月8日,申报进口货物为胶水,报关单号为521620091169021176,柜号为CAXU4845946)。货物通关后,该走私胶装机被周喜贵运至源彩商行仓库交付给萧某康,事后萧某康向周喜贵支付包税费人民币16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伪报贸易性质进口的旧胶装机1台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46610.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萧某康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期间,萧某康向太平海关退缴违法所得2466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9月8日于东莞市源彩商行扣押的物品分别为旧胶装机1台、折页机5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46610元。

(二)鉴定意见

1、涉嫌走私的货物商检报告: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证书(证书号码:JT2010/0075)认证,证实太平海关缉私处从萧某康出查获的旧胶装机1台(规格MULLERMARYINI牌NB2-S24)。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旧胶装机1台(规格MULLERMARYINI牌NB2-S24)鉴定单价为1200000元。

3、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东莞市大朗源彩装订设备商行涉嫌走私案中涉嫌走私的1台旧胶装机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46610.17元(规格MULLERMARYINI牌NB2-S24)。

(三)书证

第一组主体身份、抓获经过、法律文书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萧某康的身份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萧某康从1972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发现在深圳有犯罪记录在案。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东莞市大朗源彩装订设备商行的营业情况,营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销售、装订设备及其配件。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萧某康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太平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认走私事实,之后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刑事裁定书:证实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113号刑事裁定书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苏灿宁出售指标给周喜贵被判刑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虎跃鞋厂偷逃国家税款被判刑的情况。

第二组报关单、运货记录、货物的日记账和付款凭证

7、陈启善与正盛厂和琥跃厂的委托书及海关报关单:证实陈启善用购买保税指标或用一般货物进口的形式走私机器设备。

8、彭某新确认的两次运货记录资料:证实其负责源彩商行的两次货物运输的运输时间、发货地点、目的地、货车的具体情况。证明其运输的目的地与交接单上的不一致,以及卸下的货物为机器设备的事实。

9、李春明确认的运货记录资料:证实其负责源彩商行的第二次运输,包括运输的时间、发货地点、目的地、货车具体情况,并辨认出卸下的货为机器设备。

10、黄晓明确认的运货记录资料:证实其负责源彩商行的第二次运输,包括运输的时间、发货地点、目的地、货车具体情况,并辨认出卸下的货为机器设备。

11、源彩商行进口设备表:证实源彩商行2009年度确实进口过1台旧胶装机、6台折页机、1台骑订机。

12、源彩商行账目记录及付款凭证:证实源彩商行在2009年度为购买旧机器设备(其中就胶装机1台、旧折页机3台、旧骑订机1台)的账目支出。

(四)证人证言

1、彭某证实(1)2009年10月18日,其驾驶粤B×××××货车在沙田港海腾货柜码头拉了一40尺货柜出码头。并记录在司机本上。当时其接到老板彭云勇的电话,告诉其让彭某新过来拿提柜纸,其没有多问就拿单了,单号为GB1614-03。拿到单之后就去码头装柜,入码头时间已经忘记了。在当天差不多装完柜时,彭云勇打电话告诉其会有人通知送货地点。后来有一个姓陈的先生就打电话过来告诉其把柜拉到东莞市大朗一家厂。(2)其证明第一次运输时提柜纸上清晰标明该货柜号为CAXU4845946的40尺标准柜,发往地点为东莞厚街正盛鞋材贴合厂,提货地点沙田海腾码头。第二次运输时,提柜纸上清晰表明三个货柜纸上标明三个货柜号分别为FODU8189726、MOLU0056514、SOKU6200043的40尺标准柜,发往地点为东莞厚街白濠琥跃鞋材厂,提货地点为沙田海腾码头,但这个货柜没有送到厚街白濠琥跃鞋材厂,最终送到大朗源彩商行。(3)其曾运输过两次货物到东莞大朗源彩商行,第一次是在2009年10月18日,其独自驾驶粤B×××××货车至东莞大朗源彩商行。第二次是在2009年10月30日,其驾驶BXXXX6货车与另外两名司机一起在沙田海腾货柜码头拉了三个40尺货柜出码头,一名司机叫李春明,另外一个其不认识。(4)其证实两次运输后,在源彩商行卸下的货物均为机器,并证实是民警向其出示的东莞市大朗源彩商行存放的机器照片。

2、李某证实(1)2009年10月30日,其驾驶粤B×××××,和另外两个司机一起在沙田海腾货柜码头拉了40尺货柜出码头,一名司机叫彭某新,另外一名其不认识,出车情况已记录在司机本上。(2)其运输的货柜提柜纸上清晰标明货柜号为MOLU0056514的40尺标准柜,发往地点为东莞厚街白濠琥跃鞋材厂,提货地点为沙田海腾码头,货物最终没有运到琥跃厂,最终运到大朗的某个工厂内卸货。

3、黄某证实(1)其于2009年10月30日驾驶B54727货车和另外两个司机一同在沙田海腾货柜码头拉了三个40尺货柜出码头,并记录在司机本上,另外两位司机其均不认识。(2)其收到的提柜纸单号为ZA482-08,提柜纸上清晰标明货柜号为SOKU6200043的40尺标准柜,发往地点为东莞厚街白濠琥跃鞋材厂,最终于大朗某个厂内卸货。(3)货物在送货到大朗拆柜前的中间路途上均未有拆柜卸货的情况发生。

4、陈启善:系本案同案犯,已于2013年4月7日被广东省高院裁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其在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东莞市万通报关有限公司担任报关主管,后因在沙田码头被查出申报不实而逃跑离开该公司。任职期间曾走私一批二手印刷设备和挖掘机,印刷设备是周喜贵从社会上找到客户再通过周喜贵找到其通关进口,其并不知道真实客户。(2)陈启善进口的印刷设备运到东莞南城、虎门、大朗等地方。运到大朗的货物总共有两次,第一次是2009年10月18日,第二次是10月30日报关进口。(3)2009年10月,周喜贵找到其说是有一批旧印刷设备要进口,问其有没有包税指标和货柜可以进口,其就先与厚街正盛厂报关主管苏灿宁通电话,问他有没有指标,苏灿宁告诉其有包税指标。周喜贵就在香港安排装货,把柜号发给其。苏灿宁把合同、发票、合同手册、公章交给其,其再制作报关单于2009年10月18日报关。10月18日货到了沙田海腾码头,等船到了之后,码头数据就出来了,其就打印报关单,再去海关审核,审核通过后就可以放行,其拿着提柜纸之后就打电话给周喜贵说做好了,苏灿宁就告诉其要把货送到大朗杨涌村某条路边等他,其联系了彭云勇的运输司机就带着一台货柜车到大朗杨涌村一条路。之后打电话给周喜贵,其就把货车交给周喜贵。周喜贵让其在原地等他。一个小时后周喜贵回来,并把5万元交给其。(4)第二次是2009年10月30日报关进口,方法和第一次基本一样,只是第二次货到后,其找彭云勇的司机订了3台货柜车,订货后其没有自己带货去大朗,因为两次都是彭云勇的那些司机,有一位之前去过一次,所以就不用带,而是直接把地址告诉司机,司机带车去大朗后周喜贵再把指标费给其。(5)其和周喜贵商定以5万元一个柜的标准给其,其中5万元包括运费、杂费、其给工厂报关员的指标费还有其自己的利润。

(五)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萧某康:(1)萧某康于2008年成立东莞市大朗源彩装订设备商行,萧某康是老板,实际经营者是萧某康。源彩商行主要销售、维修装订设备及其配件,属个体经营性质。(2)萧某康共两次向曾国伟购买印刷设备并进口。第一次是在2009年6、7月份向曾国伟购买,当时谈好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万多元人民币成交。曾国伟介绍通关人周喜贵给其认识,说是可以包税进口,货可以直接送到大陆商行再给钱。其于周喜贵谈好了保税费用为16万元人民币,包括运输和其他所有费用,16万元不够缴纳进口环节的各项税费和运输费用。并于2009年10月18日进口一个40尺柜,装1台胶装机,原产地是瑞士,是台湾的淘汰设备,佣金运杂费共计21585港元。(3)第二次是2009年8月,周喜贵打电话给其,说曾国伟有6台旧折页机、1台骑订机要卖,其看了照片后就决定要买,于是其就与曾国伟联系好,分两次向曾国伟打了货款156000元人民币、291840元人民币。给周喜贵包税费还是老规矩,一个40尺柜16万人民币。10月30日晚周喜贵带了4个货柜车来到源彩,卸下其买的7台机器,包括6台折页机,1台骑订机。由于这次的7台机器要分4个柜装,其中一个柜周喜贵拼装了其他人的货,所以就收其3个半柜的包税费,按照每柜16万元计算,这次其就给周喜贵共打了包税费52万元人民币。(4)萧某康实际需要支付周喜贵每柜17万人民币通关费,其中1万元是香港的装卸费,16万元是进口费。(5)包税费具体包括要交的关税、增值税、运输费等各种费用以及周喜贵自己的利润。当时周喜贵就和其说的很清楚,找他包税就能比正常的打税便宜很多,正常关税全加起来差不多28、29个点,这个其知道是不够正常缴税的。(6)萧某康在与周喜贵合作前已简单计算过机器的胶装机的增值税约为15万,后接受周喜贵开出的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萧某康曾问过周喜贵关于价格的问题,周喜贵表示通关全套交给其,保证能运货到厂,其他不用管。周喜贵曾告诉其货物打税进口,正常关税加起来差不多为28、29个点,萧某康想既然有周喜贵的保证,并且能省钱少缴税,就接受了周喜贵的价格。(7)萧某康对于货物通关的过程不知情,全部由周喜贵负责,包括从香港运输,进口报关,到运货到其厂内。

辩认笔录,萧某康辨认出同案犯周喜贵。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康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萧某康身为东莞大朗源彩商行老板,直接决定该公司的走私行为,是走私胶装机的货主,又是利益的最终获得者,所起作用不是次要的,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该点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康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入境,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萧某康主动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走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康退缴违法所得24661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萧某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萧某康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6610元及缴获赃物走私胶装机1台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运祎

审 判 员  黄小美

代理审判员  吕 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雪青

阅读量:14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贾慧平

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710927380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802736027)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802736027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