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重审辩护词(一)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3


户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重审辩护词(一)

——户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7)粤17刑初14

辩护律师:王思鲁、陈琦

尊敬的合议庭:

某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谢某俊、刘某程在明知超出自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委托户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谢某俊、刘某程构成集资诈骗罪,户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认为某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缺少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就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第一,刘某程、谢某俊在本案中将其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国某某本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携款逃跑、隐匿财产、销毁财目等情况,而且谢某俊、刘某程所持有的国某某本公司30%的股份在当时的市场价值超过4个亿,户某主观上相信谢某俊、刘某程有偿还能力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本案不存在谢某俊、刘某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委托户某借款的事实,无论是户某,还是谢某俊、刘某程,在本案中对吸收来的款项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谢某如等22名债权人是谢某俊、刘某程的亲友,而且刘某程、谢某俊、刘某是直接私下向其借款,不属于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些借款的性质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第三,李某霓等14名与户某有关的债权人,都是户某的朋友,这14名债权人所出借的款项都是自己的闲置资金,本案证据已经反映了李某霓等户某的亲友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户某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户某在本案中向自己的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四,与户某有关的债权人笔录能够跟户某的辩解相互印证,证明户某是通过直接私下联系的方式向李某霓等14名债权人借款的,并没有采取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也没有明知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况,与户某相关的14名债权人之间并不认识也能够印证这一点,因此户某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的手段,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五,户某接受刘某程、谢某俊、刘某等人委托而借款或介绍借款,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且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的需要,户某在整个吸收资金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刘某;

第六,户某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在案件主要事实问题上没有前后反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以下就各辩护意见展开具体论述。

 

一、刘某程、谢某俊在本案中将其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国某某本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携款逃跑、隐匿财产、销毁财目等情况,而且谢某俊、刘某程所持有的国某某本公司30%的股份在当时的市场价值超过4个亿,户某主观上相信谢某俊、刘某程有偿还能力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本案不存在谢某俊、刘某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委托户某借款的事实,无论是户某,还是谢某俊、刘某程,在本案中对吸收来的款项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本案中,谢某俊、刘某程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没有肆意挥霍、携款逃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的情形,不能因为经营不善、周转不灵导致不能偿还债务而倒推谢某俊、刘某程在借款时有非法占有目的。

阳M会审字[2018]00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后得出国某某本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成立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成本费用支出合计73,064,502.89元(第7页),而库存商品和开发成本合计362,127,259.65元(第4页),但是股东出资和营业收入才分别为2000万元67,485,422.00元(第7页),因此国某某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赤字高达347,706,340.54元,这3.4亿元的成本费用均是由谢某俊、刘某程通过借款的方式吸收资金予以支付,因此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谢某俊、刘某程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没有肆意挥霍、携款逃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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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程投案时整理的《刘某程统计凭证总表》(卷3第119页),也能够说明刘某程、谢某俊、刘某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大体情况,不存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

另外,谢某俊在案发前持有的国某某本公司30%的股份,按照案发时的市场价值已经超过4亿元人民币,足以偿还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对外借款欠下的债务,谢某俊将股份出让给方某生、黄某鹏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债务偿还问题,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由此亦可以证明谢某俊、刘某程对其吸收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谢某如等至少17名债权人是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的亲友,而且刘某程、谢某俊、刘某是直接私下向其借款,不属于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些借款的性质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行为人的行为掺杂着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要严格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将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相区别,不能笼统定案

本案中,谢某俊、刘某程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与自己的朋友进行沟通提出借款,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直接向谢某如等至少17名亲友借款,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不属于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

(一)谢某如

首先,谢某如与谢某俊是合伙伙伴、朋友关系,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该笔款项也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回来的,是谢某如主动出借,不符合非法集资。

谢某如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卷16第19-20页)说,和谢某俊是朋友关系,是在家中直接向其借款的,不存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

 

其次, 谢某如向谢某俊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1月17日,谢某俊、刘某程在这个时间并没有资不抵债的情况,而且对这笔款项一直有按时付息还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然后,谢某如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帮助谢某俊用于设立国某某本公司以及竞投地块,而资金的实际用途也是如此,不存在资金没有用于实际经营的情况,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二)袁某佳

首先,袁某佳与刘某、刘某程是朋友,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袁某佳在2015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卷20第145页)说我和刘某是朋友关系。

 

其次,袁某佳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袁某佳在2015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卷20第145页)说刘某和杨全直接到阳某市恒基公司找他借款,并不存在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

 

然后,袁某佳出借的款项是转入公司账户的,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袁某佳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谢某俊、刘某程在这个时间并没有资不抵债的情况,而且对这笔款项有付息还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徐永新

首先,徐永新是刘某程的朋友,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徐永新在卷20第187页的笔录说,他认识刘某程已经十几年,是朋友关系。

 

其次,徐永新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徐永新在卷20第187页的笔录说,2012年5月份一天,徐永新在国某某本公司刘某程办公司聊天,刘某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不存在以公开宣传方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

 

 

(四)莫开卓

首先,莫开卓是刘某程的朋友,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莫开卓在卷15第114页的笔录说,他在2010年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程。

 

其次,莫开卓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莫开卓在卷15第114页的笔录说,是刘某程在2012年3月直接向他借的,不存在公开宣传的方式。

 

(五)林某洲、岑某辉

首先,林某洲、岑某辉是刘某程的生意伙伴,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林某洲在卷19第3页的笔录说,谢某俊、刘某程、刘某三人和他们很早就认识,经常有业务往来。

 

其次, 林某洲、岑某辉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林某洲在卷19第3页的笔录说,2012年8月刘某程到阳某市银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找岑某辉,当时林某洲也在办公室,刘某程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这不存在以公开宣传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借款的情况。

 

最后,林某洲、岑某辉的借款本息全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六)周英权

首先,周英权从小就认识刘某程,是街坊关系,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周英权在卷20第202页的笔录说,他认识刘某程和洪翠瑜,小时候开始认识,是街坊关系。

 

其次,周英权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周英权在卷20第202页的笔录说,2012年9月27日的前几天,刘某程打电话给他说要借钱,因此不存在以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问题。

 

最后,周英权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严龙

首先,严龙与刘某程是朋友关系,不是不特定对象。

严龙在第19卷第22页的笔录说,自己与刘某程是朋友关系。

 

其次,严龙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严龙在第19卷第22页的笔录说,2013年1月28日,刘某程约他到酒庄饮茶,当面对我借钱,这不存在以公开宣传方式吸收资金的情况。

 

(八)杨某富

首先,杨某富是刘某程的朋友,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杨某富在19卷第28页说,在2003年就认识刘某程了,与刘某程是朋友关系。

 

其次,杨某富这笔款项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借款。

杨某富在第19卷第29页的笔录说,2013年2月4日,刘某程约他到阳某东湖国际大酒店见面,当面对我借钱,这不存在以公开宣传方式吸收资金的情况。

 

(九)孙某

孙某与刘某程是朋友关系,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且是直接私下借款。

孙某在卷19第42页的笔录说认识刘某程,是刘某程直接找到孙某借款。

 

(十)张某开

首先, 张某开与谢某俊、刘某程是朋友关系,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张某开在卷19第68页的笔录说,2013年6月份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谢某俊,去过两三次谢某俊的国某某本公司,在那里又认识了刘某程。

 

其次,这笔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

张某开在卷19第68页的笔录说:2013年9月,在谢某俊的办公室,他们以资金周转为由问能否借款。

(十一)王某华

首先,王某华是谢某俊和刘某程的朋友,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王某华在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4200万元,但此前王某华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华在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卷19P86)说:“(你认识不认识刘某程和谢某俊?)认识,我认识他们有10多年了,他们是阳某市国某某本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由于王某华本身就认识借款人谢某俊和刘某程,王某华也是基于对谢某俊和刘某程偿还能力的信任才出借该款项,户某事实上与王某华也是朋友关系,户某从中介绍借款并不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事实上,王某华本人在笔录也说了:“我不是来报案的,我与国某某本公司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法院已受理。”

 

其次,这笔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

王某华在2015年7月8日的笔录(卷21P119)中说:“(谁和你说阳某市国某某本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及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对我说的,是刘某程和谢某俊与我办理的借款手续。”

 

(十二)范某辉

首先,范某辉是刘某程、刘某的朋友,不是不特定对象。

范某辉在卷19第101页的笔录说,2013年认识了刘某程,后来比较熟了。

 

其次,范某辉的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借来的。

范某辉在卷19第101页的笔录说,2014年,刘某程直接找到范某辉,问能否借钱。

 

(十三)崔应飘

首先,崔应飘是刘某程、刘某的朋友,不是不特定对象。

崔应飘在卷19第105页的笔录说,认识刘某程二十年了。

 

其次,崔应飘的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借来的。

崔应飘在卷19第105页的笔录说,刘某程直接到他家中以资金周转为由问能否借钱。

 

(十四)陈勇

首先,陈勇是刘某程、刘某的朋友,不是不特定对象。

陈勇在卷21第61页的笔录说,和刘某程是朋友关系,认识七八年时间了。

 

其次,陈勇的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借来的。

陈勇在卷21第62页说,2014年1月18日,刘某程找到他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

 

 

(十五)柯某勇

首先,柯某勇是刘某程、刘某的朋友,不是不特定对象。

柯某勇在卷20第132页的笔录说,和刘某程之前是认识的。

 

其次,柯某勇的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借来的。

柯某勇在卷20第132页的笔录说,刘某程打电话问借款。

 

(十六)陈某飘

首先,陈某飘与谢某俊、刘某程是朋友关系,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陈某飘在2014年8月22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但此前陈某飘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飘在2015年4月17日的笔录(卷10P21)说:“(你是否熟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认识,大约在六、七年前我就认识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

 

其次,陈某飘的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借来的。

陈某飘在2015年4月10日的笔录(卷19P184说):“(你把刘某程和谢某俊借你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经过讲讲?)2014年8月21日,谢某俊打电话给我说需要临时借款周转,我说你借多少利息多少期限多少,谢某俊说借款1000万元,我同意借款。”

 

(十七)谢某映

首先,谢某映与刘某程是朋友关系,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谢某映在卷19第202页的询问笔录说:我和刘某程是朋友关系。

 

其次,这笔借款不是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来的。

谢某映在卷19第202页的询问笔录说,2014年9月13日,刘某程到我工作的阳某市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找我,问我能否借钱。

 

三、李某霓等14名与户某有关的债权人,都是户某的朋友,这14名债权人所出借的款项都是自己的闲置资金,本案证据已经反映了李某霓等户某的亲友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户某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户某在本案中向自己的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现在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李某霓等14名债权人,均是户某的朋友,而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

李某霓2011年12月7日向刘某程出借7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李某霓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霓在2015年4月29日的笔录(卷10P213)说:“(你和户某是什么关系?)是朋友关系……我们三人(李某霓、户某、严密)都是比较熟的朋友”;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213)说:“(你认识户某吗,和他是什么关系?)我大约2005年认识户某,他是阳某市人,在阳某市农商银行工作,和他是朋友关系。”

王式安分别在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户某出借60万元和1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王式安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式安在2015年4月15日的笔录(卷10P2)说:“户某讲有朋友需要钱周转,问我有无现金出借,赚点利息,我和户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就分两次借给了户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卷12P213)的笔录说:“(你与户某的关系?)我与户某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4月21日的笔录(卷13P47)说:“因户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户某在2011年开始使用我的个人账户走账”;2015年4月24日(卷14P29)的笔录说:“(你和户某是什么关系?)我和户某是朋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5P104)说:“我和户某是朋友……(你再讲讲和户某的关系?)这个情况在之前的问话时,我已讲清楚了,户某和我是朋友,经常会借用我的资金使用”; 在2015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卷18P49)说:“我约在2008年左右认识在阳某农商银行工作的户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9日的笔录(卷18P53)说:“(你认识不认识王雁和户某?)认识,王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约在2008年认识户某,户某在阳某市农商行信贷部工作,是我的朋友”。

李志华在2013年9月29日向刘某程等人出借2000万元,而李志华在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9P54-57)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员户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笔借钱赚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当时就对户某讲如果他们是有经济实力偿还的,我可以借钱给他们……(你之前是否与户某、谢某俊、刘某、刘某程等人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之前与户某、谢某俊、刘某、刘某程等人是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也借过资金给他们,他们也还清欠款给我,这些资金往来我在之前的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至今只有这笔借款他们还未还给我”。由于户某与李志华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而且户某能够在李志华家中与李志华沟通借款事宜,虽然李志华因为办案机关没有直接提问而没有指出其与户某之间系朋友关系,但从其陈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实上系朋友关系的推断,这一点从刘某程、谢某俊、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能够反映出来。

陈绪健在2015年3月18日的笔录(卷13P82)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某市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户某到我阳某市新东江海鲜城的办公室,向我讲要我帮帮刘某程他们还旧贷新,我问户某他们有什么抵押,户某说可以用土地抵押,还有三维公司加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共同借款,后我同意。”事实上,户某与陈绪健是多年朋友关系,而且从户某与陈绪健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陈绪健与户某之间在借款前已经相互认识,属朋友关系。

谭永根2013年10月9日向户某出借5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谭永根已经形成朋友关系。谭永根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128)说:“(你是否认识户某?)我认识户某,与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户某是在阳某市农商银行信贷部工作的。户某共向我借了50万元,户某向我借钱时是讲手头紧要我借50万元给他,我当时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而借给他的。5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在2015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卷18P177)说:“(你认识户某吗?)认识,我认识他有10多年了,我与他是朋友关系,我知道他在阳某农商行工作。”

李卫尧2014年2月21日向户某出借8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李卫尧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卫尧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0P11)说:“(你何时认识户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户某的。”

吕某盛2014年12月3日向户某出借6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吕某盛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吕某盛在201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2)说:“(你与户某的关系?)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你是如何与户某认识?)我约是2012年初经刘文跃介绍认识户某的,我认识户某的时候他是阳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员,约在2013年后户某任职阳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部副经理”。

罗向阳2014年12月11日向户某出借11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罗向阳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罗向阳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8)说:“(你与户某是什么关系?)我和户某都是春城人,户某是阳某市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部副经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认识户某的,平时会经常与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关系。

陈沛明2014年12月27日向R兴公司出借12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陈沛明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沛明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和户某是什么关系?)我2014年约3月在阳某市认识户某,他老家是高州市的和我是老乡,他在阳某市农商银行任信贷部副经理,和他有业务往来,和他也是普通朋友关系。

吴家源2015年1月9日向R兴公司出借800万元,户某在此之前与吴家源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吴家源在2015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认不认识刘杰、户某、刘某程、谢某俊、陈伟等人?)我认识刘杰、户某、陈伟三人,但我不认识谢某俊和刘某程。(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刘杰、户某、陈伟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某农商行工作的户某也有几年时间了。

陈某飘在2014年8月22日向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但此前陈某飘与谢某俊等人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飘在2015年4月17日的笔录(卷10P21)说:“(你是否熟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认识,大约在六、七年前我就认识了谢某俊和刘某程这两个人”;在2015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卷21P2)说:“(你是否认识阳某农商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户某?)我认识。”

刘杰2014年12月2日向刘某程、谢某俊等人出借1000万元,刘杰在2015年1月29日的笔录(卷5P133)说:“我与谢某俊是朋友关系,又见其在阳某开发的房地产生意规模很大,所以只是想帮其向银行贷款解决其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刘某程也是我的朋友,他是谢某俊的手下。”刘杰在2015年5月6日的笔录(卷5P140)说:“据我所知,刘某程与户某大约认识了约七、八年,因为我与户某认识了约六年。(你与户某是什么关系?)我与户某是朋友关系。” 刘杰在2015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43)说:“(你认识吴家源和户某吗?)认识。(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他们的?)因我公司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某农商行工作的户某也有五、六年时间了。”刘杰在2015年4月23日的笔录(卷14P26)说:“(刘某程你认识?)我2006年认识刘某程,和他是普通朋友关系”。

另外,肖传彬与户某也是多年朋友关系,其在2015年5月12日的笔录(卷18P23)说:“我认识刘杰有七八年了,我认识在阳某农商行工作的户某也有十多年了。

 

其次,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户某”主观上存在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因此对户某而言不能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户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事实上,与户某相关的14名债权人,其出借的资金都是自有闲散资金,不需要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再出借给户某,因此事实上公诉人在户某身上并不能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

 

四、与户某有关的债权人笔录能够跟户某的辩解相互印证,证明户某是通过直接私下联系的方式向李某霓等14名债权人借款的,并没有采取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也没有明知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况,与户某相关的14名债权人之间并不认识也能够印证这一点,因此户某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的手段,不符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户某是以直接私下联系的方式向李某霓等14名债权人借款的,并没有使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控方所说的“口口相传”等其他公开宣传的方式也只是出现在刘某程、谢某俊身上,与户某无关。

李某霓的询问笔录(卷20第196页)说,是户某直接找到李某霓办理的借款,不存在公开宣传的方式。

王式安在2015年4月15日的笔录(卷10P2)说:“户某讲有朋友需要钱周转,问我有无现金出借,赚点利息,我和户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就分两次借给了户某”。

陈绪健在2015年3月18日的笔录(卷13P82)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某市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户某到我阳某市新东江海鲜城的办公室,向我讲要我帮帮刘某程他们还旧贷新,我问户某他们有什么抵押,户某说可以用土地抵押,还有三维公司加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共同借款,后我同意。”

谭永根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128)说:“户某向我借钱时是讲手头紧要我借50万元给他,我当时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而借给他的。5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

李卫尧在卷20第10页说,户某打电话告诉我,是为了帮人还旧贷新借款。

罗向阳在卷18第18页说,2014年12月10日,户某到他家饮茶时说想要借款。

陈沛明在卷18第2页说,2014年11月26日说,户某向他提出借款。

吴家源在卷18第102页说,2014年10月21日,户某向我借款750万元。

吕某盛在卷18第12页说,2014年12月3日,户某打电话跟吕某盛借钱,在办公室办理的手续。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户某主观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本案也没有一名债权人是通过户某的亲友扩散吸收资金信息而出借款项的,控方在户某身上不能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户某向社会公开宣传。

 

五、户某接受刘某程、谢某俊、刘某等人委托而借款或介绍借款,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且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的需要,户某在整个吸收资金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刘某

在原一审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明确指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户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审判卷2第231页《公诉意见》第6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从多个角度指出户某是作用地位比刘某要小的从犯。

首先,刘某是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提起者,也是本案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其地位虽然较谢某俊、刘某程低,但明显高于户某。

谢某俊、刘某程、刘某都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故意,其中刘某说“因资金短缺,我与谢某俊、刘某程三人共同向社会人员贷款,每人借的款都是三人共同承担的”,由此可见刘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不仅只是起介绍借款的作用,而且是非法集资的犯意发起者,也是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其作用地位虽然较谢某俊、刘某程低,但明显高于仅帮助介绍借款的户某。

 

其次,刘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也直接实施了拉拢资金的行为,金额也同样高达九千多万元,只是金额略少于户某,但其行为的性质并不比户某轻微

 

再次,户某不是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系受刘某等人委托才向刘某程、谢某俊、刘某介绍资金,户某作为受托集资人其地位明显要低于刘某等委托集资人

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户某系受谢某俊、刘某程的委托介绍集资对象,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为谢某俊、刘某程、刘某进行借款或担保,因此户某不是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而且与户某角色身份类似的介绍人还有柯远韶、谢某如、杨炎科等(一审判决书P51),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等人共向45人集资,其中与户某有关的仅有14人,可见户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

而且要指出的是,刘某一直供述其明知刘某程、谢某俊对外集资且三人共同承担借款,明显也属于非法集资的委托人,其作为非法集资的犯意提起者和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明显高于户某。

 

最后,户某在介绍借款时未获得任何利益,所有集资款均被刘某程、谢某俊、刘某等人实际占有和用于投资或偿还借款的高额利息,由此可见户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明显低于从集资款中直接受益的刘某。

 

因此,刘某作为本案非法集资的委托集资人和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虽然其直接经手吸收的资金数额较户某小,但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明显高于介绍借款且没有从中获利的户某,控辩双方对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已形成共识,虽然户某经手吸收的资金数额比刘某大,但刘某作为集资款的实际收益人,其应当对所有集资款的金额承担责任,户某在本案集资活动中的地位应低于刘某。

六、户某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一致,在案件主要事实问题上没有前后反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根据证明户某到案过程的《抓获经过》(卷2P42页)显示:“户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由我局在侦查谢某俊、刘某程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中发现,经审查,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进行侦查。户某于2015年3月31日经我局口头传唤至阳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由此可知,侦查机关是在2015年3月31日才对户某立案侦查,而户某是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到阳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权威指导案例“王春明盗窃案”(参见附件2)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认定的理由是: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的”尚能视为自动投案,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同样应视为自动投案。

显然,本案中户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办案场所接受调查的行为已经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而且侦查机关是在“2015年3月31日”才对户某立案侦查的,但户某早在“2015年3月3日”就已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了基本案件事实,加上户某至今所陈述的内容非常稳定,不存在前后反复的情况,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为如实陈述。

 

综合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户某在本案中既没有以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只是受谢某俊、刘某程、刘某委托而介绍借款,没有在集资活动中谋取个人利益,判决户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致

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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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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