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就鉴定意见如何向鉴定人发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9


------以一则亲办的污染环境罪案例为例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同时确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法院通知出庭后仍然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将其鉴定意见依法排除。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这不仅仅是简单的名称的变化,同时具有深刻的法律意义。说明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历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庭评议过程,才能转化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而不是某种“结论”。

2017年2月16日,我国公安部出台了公通字[2017]6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规则》”)。该《鉴定规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对我国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则的建立有着重要意义。过去那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自诉自鉴、法院自审自鉴的流于形式的审查判断一直被司法界所诟病。此次公安部出台的《鉴定规则》对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的格式都有具体明确的要求。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将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辩方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就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向公诉方提出挑战。

本文结合笔者亲办的一起污染环境罪的案例,向鉴定人紧紧围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合格资格和条件”“鉴定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送检材料监真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文书是否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等四大核心问题向鉴定人发问,达到了质疑鉴定意见的效果,为排除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无罪辩护做好了铺垫。

案件背景:

严某(化名)在广东江门经营一家电路板加工厂,经营期间被查环保,经环保人员检测加工厂污水含铜量超标166倍,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遂将严某逮捕。严某对没有取得环境保护合格评定经营加工厂的事实供认不讳。律师介入后,认为本案是一起证据链不完整的无罪案件。如何排除本案的核心证据“鉴定意见”,以达到摧毁公诉方“证据链”之目的,是本案有效辩护的关键。

以下是辩护人向鉴定人发问的问话提纲,经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后,辩护人通过向鉴定人发问,达到了排除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法律效果。

辩:请问侦查人员对某公蓬鉴通字(2017)01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是否认可。

公安:这是我们局出的,当然认可。

辩: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显示你们的鉴定意见是直接采用某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某)环境监测(2017)第J080200*号监测报告,对吗?

公安:是的。

辩:某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某)环境监测(2017)第J080200*号监测报告的制定程序及过程合法吗?

公安:当然合法。

辩:如果不合法,你们的鉴定意见是不是就不应采纳该检测报告。

公安:嗯,是的。

辩:好。审判长,辩方申请向监测报告的制定人发问。

审:同意。

辩:监测人,您好,辩护人现有几个问题依法向你核实,请您如何向法庭陈述,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监:好。

辩:该份监测报告你们是何时制定的?

监: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上面有。

辩:监测报告显示该份监测报告是8月4日制定的,检样是8月2日送过来的,你确认吗?

(附图,编者注:)

图片1.png

监:确认。

辩:为什么没有再8月2日及时检测?

监:因为太忙了。

辩:依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以下简称《鉴定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你们两天之后才对样品进行检测,是不是违反了鉴定及时原则。

监:不会呀,就拖了两天而已。我们那么忙,很正常的。

辩:其他鉴定拖两天,可能无所谓。但是本次鉴定是对污水的含污量进行鉴定。广东的8月份气温极高,污水蒸发的越多,污染物的浓度就会越高。也就是说污水拖延的越久,蒸发的水分量就越大,污染物的浓度就会越高。这是客观事实吧?

监:这个…额,拖两天也不会相差太大吧。

辩:那如果样品一到就立即检测,污染物浓度的检测结果是不是可能比现在的结果更淡。

监:这个应该不会吧。

辩:是应该会还是应该不会,如果监测人对这个常识问题不能正面回答的话,我充分怀疑你的专业性。

监:可能会吧。

辩:也就说,及时检测的结果会与现在的结果可能不一样对吗?

监:呃,对。

辩:本次监测的样品是谁负责收集的?

监:监测报告上有。

辩:监测报告显示:送样人员为“邓某胜、戴某某等”,对吗?

(附图,编者附:)

图片2.png

监:是的。

辩:但是为何附后的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显示“邓某胜”为某市环境监察分局的的监测人员?

(编者附图:)

图片3.png

监:他是环境监察分局的工作人员。

辩:所以送样人员和检测人员是一个人对吗?

监:这个…

辩:卷宗显示采样图片拍摄者为“邓某胜”,邓某胜也实际参与了采样过程对吗?

监:是的。环境监察分局的人和环境执法人员一起去采样的。

辩:同样根据鉴定规则的第六条,我们检测人员和执法人员一起去采样已经违反了鉴定独立原则。

监:…

辩:下一个问题,据《监测报告》显示,样品检测人员为“甘某威等”。但检测报告为何没有“甘某威”的鉴定资格信息。“甘某威”具备鉴定的资质吗?

监:具备的,他有资质。

辩:为何卷宗里面没有显示?

监:这个工作疏忽,忘了。

辩:所以这份监测报告是有瑕疵的对吗?

监:额,…

辩:本次检测为何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以及鉴定机构和监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

监:这个,,,,

辩:本次鉴定报告为何没有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监:我们的报告都是这样的,以前没有注意到这些细节。

辩:刑事案件关系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您觉得法律规定的这些细节应不应当注意?

监:这个…(监测人员没有回答)

辩:本次鉴定报告为何缺少“检材和样本的描述”以及鉴定要求、鉴定使用的方法、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等必备要件。

监:这个…

辩:下一个问题,本次鉴定的委托主体是谁?也就是说本次鉴定是谁委托你们做的?

监:某市环保局。

辩:确定吗?

监:确定。

辩:为何监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某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不是一个合格的法人组织?

(编者附图:

图片4.png

监:不是。

辩:是不是合法的行政主体?

监:也不是。

辩:有没有合法的委托权限?

监:这个…

辩:没有对吧?

监:…

辩:下一个问题,本次监测的监测目的是什么?

监:就是看检样里面是否含有污染物及具体含量?

辩:为何监测报告显示监测目的为“监督检测”?

(编者附图:)

图片5.png

监;一个意思吧。

辩:我不认为这是同一个意思。这个监测报告的监测目的应当属于监测目的不明,无法使用。

监:额…

辩:委托单位有无出具鉴定委托书给你们?

监:这个没有。

辩:你们双方有没有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

监:这个也没有。

(编者注:根据《鉴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规定: (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辩:审判长,辩护人发问完毕。我们认为公安部《鉴定规则》对鉴定意见均有严格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相关鉴定意见时需严格遵守。否则,应视为不合法证据而不应被采纳。

辩护人通过本次发问,影响法官了对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内心确信,排除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成功达到了发问的预期目的。

【关键词】鉴定意见毒品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4月9日)

附: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 公通字[2017]6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提出拒绝鉴定;
(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接收、保管、移交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鉴定人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在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鉴定人不得再参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相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八条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印件、复制件。所提供的复印件、复制件应当有复印、复制无误的文字说明,并加盖委托鉴定单位公章。
送检的检材、样本应当使用规范包装,标识清楚。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和明显标识,并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因鉴定工作需要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不能排除危险或者无法有效防护,可能危及鉴定人员和机构安全的,不得送检。

第二十二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不得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未取得合法鉴定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一)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卫生计生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三)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委托的鉴定;
(四)其他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可以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介绍;
(三)查验可能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采取措施排除或者控制危险。
(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了解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八条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
(二)鉴定机构全称和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
(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和联系电话;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情况摘要;
(七)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鉴定方法和技术规范;
(十)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注明。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三)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
(四)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五)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危险性未排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第六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和鉴定方法,做好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技术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并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一)因存在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二)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按鉴定专业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按照鉴定机构的指派对辖区有争议和疑难鉴定事项提供专家意见。

第三十九条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机关外的技术专家。
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时,相同专业的鉴定专家人数应当是奇数且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十条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七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四十二条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进行重新鉴定,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从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中,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同等以上的鉴定人实施。

第八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五条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
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鉴定文书应当包括: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
(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使用的方法;
(十)鉴定过程;
(十一)《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
(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三)鉴定文书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鉴定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
(四)鉴定文书存档文件包括:鉴定文书副本、审批稿、检材和样本照片或者检材和样本复制件、检验记录、检验图表、实验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
(五)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授权签字人、实验室负责人审核鉴定文书。审批签发鉴定文书,应当逐一审验下列内容:
(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三)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四)鉴定意见是否准确;
(五)文书制作是否合格;
(六)鉴定资料是否完备。

第四十九条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委托鉴定单位。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领取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五十条委托鉴定单位有要求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本鉴定意见的具体含义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九章 鉴定资料和检材样本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资料和相应检材、样本。

第五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资料: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
(五)办案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事)件的鉴定资料保存三十年。

第十章 出庭作证
第五十三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五十四条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并保证鉴定人的安全。

第十一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
(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鉴定事项的工作情况;
(六)不得违反检验鉴定技术规程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故意损毁检材、泄露鉴定意见情节、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污染、损毁、调换检材的;
(三)因严重过失致使检材污染、减损、灭失,导致无法鉴定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检材排除风险或者作出说明,危及鉴定人、鉴定机构安全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1.《鉴定文书》封面式样(略)
2.《鉴定书》通用式样(略)
3.《检验报告》通用式样(略)
4.《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式样(略)
5.《中止鉴定告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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