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六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2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本讲是对该新规的第四章“强制措施”一章中第31条到第34条的内容所做的讲解。

第31条规定是对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的相当性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五种。该条规定,公安机关所使用的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经济犯罪是所有犯罪性质种类最多的犯罪,只要是侵犯社会经济秩序均有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因此,本罪属于贪利型犯罪,不如其他的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因此,该新规规定,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当然这也就为刑事辩护律师为此类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之时根据在案的证据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对第32条的解读。

鉴于经济犯罪为贪利型犯罪,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本条规定了保证金担保的适当性。新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鉴于经济犯罪的最长刑期为无期徒刑,如集资诈骗罪;对于一般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在没有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在向公安机关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办理取保候审的机会是比较大的。

第33条规定是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不构成经济犯罪,应当撤销网上追逃的信息。只有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权删除相关的信息。

第34条规定是对羁押必要性的回应。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法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职权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法律义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此处再次进行规定是强调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当重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

该条最后一款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办理过很多的经济犯罪案件,笔者发现有的辩护律师竟然不知道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可以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约见承办检察院并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笔者在办理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笔者到检察院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发现同案犯的辩护律师并没有递交相关申请,笔者联系了同案犯的家属,让他通知他聘请的辩护律师来检察院递交变更取保候审的申请,后来,同案犯的家属好不容易将该辩护律师请到检察院,该律师到了检察院没有带任何手续和文书,竟然还和我争辩,说这不是辩护律师的辩护义务。我无言以对。最后还是检察官对该律师进行解释,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辩护律师的辩护义务。

在新规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有辩护律师在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当积极地向检察院出具有理有据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当然,如何出具一份质量非常上乘的申请书,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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