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二讲——贾慧平律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1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第二讲的内容是关于该规定的总则部分。该规定的总则分为七条,是整个规定的精神。

第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渊源的问题,即是该规定的制定根据。本条最关键的内容是——依法惩治经济犯罪。本规定是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而制定,故,惩治经济犯罪必须依法。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屡禁不止,实际上就是我们经常将的所谓的刑民交叉问题。一个经济犯罪案件是有罪还是无罪,即是该案件是否被依法惩治的问题,恰恰问题就出在这里。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民刑交叉的案件一般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笔者处理的山西运城戈某的被控诈骗罪就涉及到这一问题。本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公安机关却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虽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但法庭对被告人戈某某的量刑还是降低了很多。

由本辩护人24年的辩护经验可见,除了涉众型的经济犯罪案件外,其余一般的经济犯罪案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泛罪化。存在相对经济利益方的经济犯罪案件绝大多数均是由经济上的竞争对手通过法律手段打击所致,这就是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的由来。

第二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问题。该条提出了三个并重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与此可见,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进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文明。笔者认为,就目前的规定而言,三个并重中尤以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难以实现。众所周知,经济犯罪案件的最本质特征即为逐利性犯罪。因此,一般经济犯罪案件案发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已经遭受了损失,而经济犯罪案件对于被害人而言,最有意义的即为追赃挽损。一般被害人认为,如果将损失追回,其是可以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挽回损失应当成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最高追求与标准。

第三条规定的是平等保护的问题。本条的正确理解是应当重视非公有经济的权益保障。长久以来,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正确对待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往往将非公有财产当做养肥的猪羊一样随意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尤其是针对民营企业的经济犯罪,给非公有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恶果。

第四条规定的是全部规定中最值得重视的内容。本条突出了两个内容,一个是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一个是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本条的具体内容在该规定的第18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调查性侦查措施具体使用的前提是案件处于侦查机关的立案审查阶段,案件事实和线索不明的情况下,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等手段,其最明显的特点是不对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其实经济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最严厉的莫过于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对嫌疑人拘留和逮捕。新规证据对于此两类侦查行为进行了特别强调。

第五条的亮点是新规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新规作出此项规定,即是正视了经济犯罪案件的复杂性。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众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无不与公安机关的办案方法密切相关,公法机关如果鲁莽执法,势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最实质即是追赃挽损。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牵涉的社会范围广,新规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明确规定的采取慎重措施。

第六条强调了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应当与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本规定中,尤其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因为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往往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

第七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体现。本条规定即是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行为放到了法庭审判的大背景下进行。本条明确了证据采用的标准是确实充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不得自证其罪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总之,从本规定的总则部分,我们看到了刑事法治的进步,使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行为进一步得到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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