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投资人如何拿回资金的三种情形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10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投资人如何拿回资金的三种情形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近日,笔者前往珠三角某市观摩了一场在当地影响力颇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庭审,共5名被告人,广强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和陈琦律师出庭担任其中一位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在与陆某家属沟通中,家属提及,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陆某还款,法院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庭审期间,另一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指出,本案涉及的借款,同一法院在此前已经作出多份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应当还款,除一件外,其余均已执行。

庭审中这段插曲,引起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如果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能否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还款?为什么看上去非常类似的情形,法院的处理却完全不同呢?为什么法院并没有对这些和非法集资犯罪相关的民事案件全部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呢?

在经济案件中,“先刑后民”是审理的基本原则。所谓“先刑后民”,即同一案件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时,民事诉讼的进行以刑事诉讼为前提,民事诉讼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并将刑事犯罪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之后,再根据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

“先刑后民”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民事案件的事实通常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结,确认了基本事实,才能据此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但是,“先刑后民”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民事案件中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一概都采取“先刑后民”原则。

实务中,笔者经常接到大量非法集资犯罪被害人的咨询,询问其出借的资金能要回来吗?怎么要回来?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借款人还款吗?笔者发现,上述问题并不能用简单的是或不是来回答,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分为三种不同情况:只刑无民、刑民并行、先刑后民。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四个罪名:即《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作出了规定。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第一种情形:只刑无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本条规定所说的情形,指的是民间借贷本身就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是同一事实,出借人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借款人还款。即使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也会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

在我观摩的珠三角某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被告人陆某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那么,该借贷行为本身和公诉方指控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是同一事实。

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刑事案件审结,出借人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还款。这是因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了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往往在第一时间将涉案公司、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上述处置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的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做了详细规定。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顺序,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非法集资犯罪,通常是在资金链断裂时案发,此事涉案财物往往不足全部返还被害人投入的资金,只能按照比例返还,甚至可能血本无归。

第二种情形:刑民并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本条规定所说的情形,和上述第一种情形存在的区别在于,虽然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集资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这种情形,法院并不会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后,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就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来处理。

在我观摩的珠三角某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另一位被告人涉及的借款,同一法院在此前已经作出多份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应当还款,除一件外,其余均已执行。这是因为,这些借款,借款人是该名被告人的侄子,未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属于案外人。这些借款进入被告人侄子的账户后,再转账到涉案的某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该借贷行为和非法集资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因为资金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资金进入被告人侄子账户后,就发生了混同,无法区分哪笔资金是出借人的,哪笔资金是被告人侄子的。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侄子还款并无法律错误。假设被告人侄子的个人账户里原有100万元,出借人将100万元汇入他的账户,此时他的账户中有200万元。他将其中100万元汇入涉案公司账户,你说这100万元到底是谁的100万元呢?

我们假设另外一种情形,甲出面借款,但他让出借人直接将资金汇入涉案公司账户,此时就可以确定这笔资金属于涉案资金。我们应当认为,该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集资犯罪是同一事实。

第三种情形:先刑后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本条规定所说的情形,强调的是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无法确定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

如根据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吴永芬与王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19-1号】,因被告王从林为担保人,原告吴永芬与十堰市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吴永芬的实际损失目前不能确定,被告王从林的过错程度也无法确定,需以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依照上述法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同类情况的裁定书还有(2016)闽0122民初1927号、(2017)津0102民初99号、(2017)津0102民初3582号、(2017)内0422民初2439号。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办法机关更倾向于对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要求被害人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走退赔程序,而不倾向于刑民并行、先刑后民。这更多是办案机关从办案实际出发的权宜之计。因为一旦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从涉案资金返还当事人,就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的利益。

笔者在权威案例查询平台发现,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的案例有230起,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裁定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只有12起。而与之相比,法院以“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多达9000多起。

作者周筱赟

2018年3月8日写,3月10日定稿

关键词: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金牙大状律师网 刑事律师 刑事辩护

阅读量:3729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