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3个无罪裁判要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31


孙裕广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黑社会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笔者近年来承办了若干起涉黑头号人物的辩护及申诉工作,著有《涉黑犯罪辩护16个辩点及46个论证方法》《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广州地区涉黑犯罪特征及部分法院裁判要旨归纳(2012-2016年)》等实务论文,近日阅读大量涉黑裁判文书后发现:

一方面,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审判参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修正和细化。另一方面,实践中为数不少的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作简化处理,对“四个特征”缺乏证据论证,甚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通过研究这些大胆认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裁判文书,笔者归纳关于“四个特征”的无罪裁判要旨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

要旨1: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村民关系、亲戚关系、工作关系,甚至是开设赌场等违法活动的合作关系,就直接推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的联系。要件的认定应摒弃主观臆断,回归涉案组织的目的性、核心成员的稳定性、组织纪律与活动规约、分配方式等组织要件上进行的审查。

(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中,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德庆等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 

(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裁判文书中,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邢广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广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

(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中,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裁判文书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直接将赌场自身所具有的组织形式、规则直接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关系和组织纪律中,认为需以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等方面对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判断。

要旨2: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

(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认识夏某某,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是沙场的工人,且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先后离开了夏某某的沙场转到其他沙场打工,显然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案裁判文书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

要旨3: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要旨4: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

(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案裁判文书中,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 

要旨5: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裁判文书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

(2012)解刑初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中,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而组成的合伙经营实体,并非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帮规、纪律等约定的规矩”,因此,陈某1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9)平刑终字第74号案裁判文书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国民等人“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因此,郭国民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案裁判文书中,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广龙等人“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因此乔广龙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案裁判文书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

(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中,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要旨6:公司规章并非组织纪律,“涉案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组织特征

(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裁判文书中,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

要旨7:非法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案裁判文书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因此,覃和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

要旨8:涉案企业有合法经营范围,且设立时并非以从事违法犯罪为目的,则该企业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

要旨9:组织获利之后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必备要件;不存在支持犯罪组织生存、发展的情形,则不符合经济特征。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案裁判文书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向辉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赵向辉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案裁判文书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佳明等人“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因此白佳明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8)铜刑初字第60号案裁判文书中,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狄学峰的财产是其独立经营积累的,获得这些财产的手段虽然有非法成分,但该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因此狄学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要旨10:涉案企业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不能简单等同于以非法利益维系组织活动、生存发展

(2016)最高法刑再2号案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案裁判文书中,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将赌博犯罪中该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的工资,且邓建锋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大浪淘沙充值消费,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并不明显,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充分。”

(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经济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虽概括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开办东石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但并未认定其中哪部分财产属涉黑行为获取,亦未对涉黑财产进行罚没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成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金,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的费用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资金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因涉黑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此闻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裁判文书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 因此,安永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裁判文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要旨11:涉案组织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体现收敛性和指向性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

(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中,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邢广献等人“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要旨12:“涉案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较多并不代表被告人的行为就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归根到底需要判断犯罪的现实成因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

要旨13:只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案裁判文书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晏友军等人“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1)平刑终字第45号案裁判文书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增刚等人“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因此丁增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罪;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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