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29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近日,笔者接到一起关于民间“会”、“社”等组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刑事辩护咨询。在进行解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所谓的“会”、“社”等组织多体现为合作社、合作经营部、合作互助部等单位,而此类单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常见单位有较大的特殊之处。
据此,笔者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性以及上述模式的特性进行分析,并总结了部分辩护观点,并形成《刑事辩护方案》交付客户。笔者认为,关于此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进行辩护时,可根据案件属性以及案件行为特征,分别列出普遍存在的以及基于案件特性存在的辩护观点,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共性辩护观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具有一定的共性,若需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则需要现行着重于核心辩护观点进行陈述,笔者认为,普遍的辩护观点有如下部分:
一、争取将案件列为单位涉嫌犯罪进行处理
力求将案件列为单位犯罪进行处理,并不代表认罪亦不代表作罪轻辩护。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将案件列为单位犯罪进行处理,则至少有两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
一方面,当全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后,则对于相关人员的追究需要考虑其是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时深入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涉案单位中所负责的具体工作,可以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与其有关的吸存数额,甚至提出其所负责的工作与实际吸存工作并无关联,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之下的责任人员的刑罚将会对比自然人犯罪刑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换言之,如能够确认案件系单位犯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被认定有罪,其量刑上亦会相对非单位犯罪下的情况要低。
二、针对案件的行为模式分析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案件中,应从现阶段所了解的行为模式中,分析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而言,应根据案件的证据,从吸收、宣传、承诺、对象方面进行考虑。
吸收方面,单纯的吸收存款并不等同于非法吸存,同时应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在吸存资金的过程中对资金用途的说明以及随后的实际用途。由于案件涉及到农村合作互助部的性质,故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吸收款项时存在利用款项进行村民合作,从而获得利润的情况。具体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计划以及随后的开展,需更多材料进行分析,现阶段仅能作出基础判断如上。
宣传方面,应同时考虑宣传的广度以及深度,如广度则是是否仅对村民中从事农村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宣传,以及如深度方面宣传内容的性质是否涉及到再次对外借贷以及高息利润等情况。
承诺方面,即便相关调查结果提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但核心问题应是,宣传中是否涉及到“保底返租”、“保本返租”的承诺。
对象方面,关于对象方面的问题系案件中的难点,如需突破此问题,需要结合上述三个方面,总结对象并非“不特定人物”,如可根据吸存款项的用途、吸存宣传的特性等综合得出吸存对象系特定的一类人群,从而得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观点。
三、从案件的《审计报告》等核心证据入手,论证案件的计算方式或计算结论等存在问题
对案件的《审计报告》等核心证据进行质证,系所有非法吸存案件的关键。《审计报告》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对其进行有力有效的质证,一方面可达到数额降低、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若案件的《审计报告》经过辩护律师的质证后,被认定不具有证据资格,无法被合议庭所采纳,则有可能领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在对此进行质证时,我们拟从如下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充分分析《审计报告》作出的基础依据,如:
1.存入支取信息是否已经搜集完整,是否存在缺失;
2.所借出去的款项是否有相关借据以及其中已还清的部分;
3.对于出借人所支付的利息是否予以扣除。
其次,从《审计报告》作为证据的特点,从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三方面入手进行质证:
在此,可能存在如下的质证观点:
1.《审计报告》有无附司法机关的委托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送检材料内容是否完整充分,是否具备鉴定前提;
3.《审计报告》中的关键鉴定材料是否随卷宗材料移送;
4.《审计报告》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部分 涉及“会”、“社”的非法吸存案中的特性辩护观点
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通过成立合作社、合作互助部等组织进行吸存行为,相对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其特殊性。据此,我们针对案件的特性,提出可能适用于案件特点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通过案件的合作社、合作互助部等组织的特征,论证案件并非非法吸存行为
由于合作社、合作互助部等组织大多属农村特有的组织,其运营、产生多依附于村民的信赖,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考虑组织所带来的特性。
具体而言,合作社、合作互助部等组织在宣传方面,存在口口相传、通过对特定人物的信赖而进行投资的情况,在处理案件时,应将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分析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以及上述情况与非法吸存典型特征的区别。
二、分析合作社、合作互助部是否有自营行为或相关借款人自身是否存在实际经营项目
案件之所以被认定为非法吸存,一方面系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虽将相关款项进行出借但并未“私吞”,另一方面相信系在整个吸存体系中,存在部分正在经营的项目。
故在对案件进行辩护时,会充分考察、分析案件可能存在的实体经营项目以及相关款项与项目的关系,提出案件即便存在吸存,由于有实体经济的经营,而不能以非法吸存论的辩护意见。
三、对比吸存以及贷出的利息分别以及还款的比例,分析是否存在高息出借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情况,现阶段公诉机关认定案件系非法吸存,很大程度系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将储存款项进行出借,从中挣去利息差。
对此,在一起非法吸存案件中,即便存在再次出借款项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根据吸存和贷出的比例以及利息之差,进行综合分析,才可确定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