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事庭审检方举证新规程

作者:孙云康 日期 : 2017-10-13


解读刑事庭审检方举证新规程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布实施后,2017年6月6日,“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规程》共五十六条,分五个部分:一、一般规定、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三、出庭作证程序、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五、认证规则。

《规程》要求控诉方全面移送并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对于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打下了扎实的制度基础,此举对于保障司法公平正义意义非凡。

一、控诉方全面移证、示证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创新

关于公诉方的举证行为,《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此处的案卷材料、证据是否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并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公诉方移交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作出规定,规则第三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但司法实践中,执行情况不如人意,公诉机关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的现象并不鲜见。对此,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未有约束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两百零四条规定:“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解释未规定公诉方应当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何种证据材料,实际上,公诉方自己决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以及是否向法庭出示。

为解决检方选择性移送起诉证据,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解释二百二十四条赋予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权力:“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司法实践中,即便辩护人发现检方存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取,却很少能有得到法院同意,一是由于难以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再是法院的消极姿态。一起案件的辩护中,对于辩护人有理有据的无罪证据调查申请,审判长竟然称:检察院不提交,那就按照现有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裁判!

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和法院司法解释都未规定检方主动移交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

的诉讼义务,《规程》对此作出创新性规范,《规程》第二条:“法庭应该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二、 法庭调查由被动转主动,彰显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中,检方承担指控犯罪功能,由诉讼利益决定,很难避免证据取舍上的利益驱动,案卷主义、庭审虚置条件下,法庭难以发现检方选择性移证、举证的事实,在辩护人申请下,法院才有可能启动证据调查或要求检方移交证据程序。辩护人申请往往难有实质性理由支撑,更多情形下,检方不愿配合移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使得该证据材料无法纳入法庭审查范围。站在检方的立场,尽管其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应当将有利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但实际执行效果不理想,检方承担控诉职能,刑诉法尽管规定检察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原则,但检方审查起诉后,既已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移送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不利的证据材料,检方自然会担忧不利于指控犯罪和完成诉讼任务,全面移送证据材料缺乏动力。

《规程》立足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要求公诉方移交在案所有证据材料,反对隐匿或人为取舍证据,蕴涵的诉讼理念是,审判机关作为案件的裁判者,为确保裁判正确和公正,须全面掌握和审查关乎被告人所有证据材料,以裁判奠定事实基础。这是保障司法人权需要,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科学设计的必然要求。

三、检方当庭出示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是耶非耶?

如何理解《规程》要求检方当庭出示对指控事实不利的证据材料?有观点认为,检方全面移送证据材料是确保法院公正裁判的需要,但同时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当庭出示对指控内容不利的证据材料,有违公诉职能之嫌。应规定由辩方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履行辩护职能。

要正确理解该规定,需要和检方全面移送证据材料联系观察,依照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思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材料必须全面移送法院,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举证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对被告人有利但未当庭举证质证的那些证据材料,自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法庭举证必须要进行。由公诉方出示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与控诉职能并不发生冲突,检方审查起诉决定对被告人定罪公诉,起诉书建立在检方对在案所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基础上,某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由于单一性、虚假性、违法性未被检方采纳,这是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至于法庭如何审查判断认定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诉讼价值,那是由审判权决定的,因此,检方当庭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其承担的控诉功能并不相悖。

那么,由辩方出示检方移交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诉讼任务是否可行?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这是由举证制度决定的,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由控方移交,根据刑事庭审举证、质证规则,控方移交法院,但没有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辩方有权引用并发表质证意见或者在法庭辩论时作为支持已方辩护观点使用,却不能作为辩方证据向法庭举证。鉴于刑事辩护现状之差强人意,辩方无法承担起对检方提供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当庭出示任务,但有质证并使用该证据材料的权利,对此,《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使用有关证据。”

对于公诉人未遵守当庭出示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材料的诉讼义务,《规程》第三十条赋予法庭的指挥权:“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长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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