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30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肖文彬(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一、郭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事先联系人员冒充东乌珠穆沁旗廉租房9号楼施工工人,并提前制作好“工票”,再唆使工人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制造混乱现场。冒充的工人通过虚假“工票”领到工资后,将“工资”全部交给郭某甲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与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卫洁小区廉租房9号楼工程人工费计算方式各执一词,双方存在劳务纠纷。故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有罪。
二、黄钰被控诈骗案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2016)吉01刑终00113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钰以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杨超66.5万元,后黄钰让杨超去她家取钱,当杨超听到黄钰只给本金66.5万元而拒绝收取,后报案的事实,黄钰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钰诈骗杨超的钱款,杨超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钰不诱骗杨超,杨超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钰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的抗诉理由。经查,借贷合同、凭证只证实杨超给黄钰的66.5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且杨超以5%的高息借贷钱款属民事借贷,与认定黄钰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钰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黄钰确有虚构能为杨超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的事实,且有占有杨超66.5万元的意图,但在杨超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钰催款的情况下,黄钰主动找杨超提出还款,且黄钰在同期有还款能力的情节属实,而黄钰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来确认黄钰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钰有罪而判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孔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刑初2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刘某峰被控诈骗案
(来源:深圳市中级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9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峰受报案人成某所托帮助成某在美国购买汽车,在收取了成某的购车款后,未将车辆买到并交付给成某,但不足以排除刘某峰提出的其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车行相关辩解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证实刘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原审认定刘某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峰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刘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法院(2015)大刑二终字第47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没有收到洪某某交付的车库款1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与上诉人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记载了双方约定买卖案涉车库的情况,而关于洪某某向刘某交付车库款时间、地点、金额只有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综合分析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关于车库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和人员。洪某某第一次笔录记载,2011年10月5日在刘某办公室交给他18万元现金,然后我们签了转让协议书;而转让协议书记载,2011年10月5日签订该协议,签字人员为刘某和张某;张某陈述,2011年9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我把18万元给了洪某某;此后,洪某某又做了第二次笔录,内容是2011年9月25日我领张某签的转让协议,同年10月5日在刘某办公室给钱时就我和刘某在场。
关于张某和洪某某交接18万元的包装情况,张某当庭陈述,我给洪某某18万元是用家里拿的纸袋包装;证人洪某某当庭回答,张某给我18万元是用报纸和塑料袋装的,我给刘某18万元是用报纸包的,有银行的包。
关于现场查看车库的时间和车库的实际情况。洪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笔录记载,买车库的时候我没去现场看,因为刘某说车库钥匙在别人手里,车库里放了一些水泥沙子等没搬走,过几天清理干净,2011年10月12日左右,我和张某去车库,已经有人使用了;而洪某某当庭回答,买车库之前看了车库是空的;张某陈述,2011年10月5日晚上,我和洪某某去车库发现车库被别人占了。
鉴于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在案涉车库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钱款交接的细节以及其对案涉车库实际情况的了解等关键问题前后矛盾并存在反复,亦与其他证据不符,洪某某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在刘某对张某尚有10万元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张某和洪某某又交付刘某18万元车库款且不向刘某索要收条不合常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证言的内容在缺少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实的交付刘某18万元车库款等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5日被害人张某通过洪某某将18万元转交给刘某的犯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未收取18万元车库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杨某甲被控诈骗案
(来源: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2016)苏05刑终70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向王某借款过程中实施了在原始动迁协议上添加自己名字、隐瞒房屋已经法院调解归沈琴花所有、出具内容不真实的村委会证明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需证明其在向王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向王某借款时,昆山市玉山镇泾河现代化示范村12-2号房屋虽已经法院调解归前一出借人支某的妻子沈琴花所有,但综合证人许某、马某关于房屋是用于抵押担保而非出售的证言以及包括杨某甲本人在内的所有房屋共有权人均在房屋处分文件上签字确认、房屋价值远高于向支某和王某借款的总额、杨某甲在明知房屋经调解归沈琴花所有和形式上又出售给王某之后仍向支某、王某(廖某)偿还部分利息等事实,足以认定杨某甲主观上对其向支某、王某借款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抵押借款。虽然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客观上未能归还其所借王某的绝大部分借款,但在其主观认识上,出借人王某尚可就其用作担保的房屋受偿。在上述情形下,不能因为出借人王某和借款人杨某甲双方未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导致王某在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在客观上无法就“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而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向王某借款时具有诈骗犯罪故意。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七、叶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2016)吉01刑终28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洁如,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洁如相识的中间人刘亚茹、刘金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洁如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洁如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洁如,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洁如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2.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洁如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洁如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洁如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3.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洁如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洁如大量钱款,且至张洁如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洁如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洁如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洁如,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洁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八、陈某某被控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法院(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由湖南卫视节目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以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品牌拓展部的名义开展版面组稿和相关亲子教育、少儿才艺、比赛等活动,在该合作期限内,陈某某以某某公司、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中国音乐家协会等单位的名义开展过才艺比赛活动。2012年12月份,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时已与相关工作人员陈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活动同时也获得了中国音乐家协会等单位的授权,现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排除陈某某在湘乡的才艺比赛没有获得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的授权。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后来,陈某某的妻子组织了部分晋级的选手在长沙进行了决赛,并选送部分选手到北京参加了全国的总决赛,整个才艺比赛活动是真实的。而且,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人员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的出庭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