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0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反映:自从2003年10月28日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颁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来,我们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法律法规基本完备。但在这些法律的执行过程中,交警部门对于收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息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信息工作明显不足,给受害人在后续的法院诉讼阶段造成不必要的沉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检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一章的第70条到第77条中,我们找不到关于交警部门应当收集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息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信息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一章的第86条到第97条,我们仅仅在第86条中找到交警部门应当记录肇事车辆的“保险凭证号”一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四章第14条规定,在双方需签署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可填写“保险凭证号”。该《规定》第16条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可填写“保险凭证号”,在第六章“认定与复核”一章中第48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五大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必须收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信息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信息。由以上的分析可见,法律法规并没有将交警部门收集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信息确定为办案的准则。
在实践中,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不主动收集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信息。在目前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获赔偿90%以上的都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启动司法程序诉讼法院要求肇事者赔偿均是在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行使诉权,这也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最低要求。
目前中国的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信息尚未向社会公布,民众尚不能通过互联网络查询,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当时未及时收集肇事车辆的相应保险信息,导致受害人往往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之时收集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信息当为举手之劳。
为此建议,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之时,应收集肇事车辆的所有保险信息以保障民生,促进中国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