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07
内容简介:知识产权犯罪细分好几个个罪,本文就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则无罪裁判要旨介绍。
知识产权犯罪公诉案件无罪判例裁判要旨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魏乐
近期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无诉案例网、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等途径搜索并阅读了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无罪刑事裁判文书。
由于各种原因,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三个罪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笔者尚未检索到无罪判例。经过细致的对比研究,笔者现将知识产权犯罪公诉案件其余四个罪名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归纳整理如下,以期与实务界的朋友交流学习。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1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结合行为人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的模式经营以及注册商标所有人明知授权人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认为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无罪。
1.2(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鉴定材料只是笼统的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无涉案物品的实物照片,或者未对涉案物品逐一拍照并鉴别,不能认定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刘某、彭某收购过期、废弃的惠普牌硒鼓、墨盒,在网上购买假冒惠普防伪标,重新包装出售,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物品为过期、废弃物品。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惠普公司均在案发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但证明内容只是笼统认定涉案物品为假冒惠普公司hp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实物照片,没有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且证明中的物品数量与扣押清单不一致。惠普公司后来出具的《说明》中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硒鼓墨盒产品包括六种情况,仍未对涉案物品逐一鉴别,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亦未能出示物证。因此,指控刘某、彭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彭某有罪。
2.2(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刘某、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等方式将注册商标所有人某一型号的商品更换为另一型号商品。若无证据证明改装后的商品与原商品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注册商标的认同。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3.1裁判要旨:行为人冯某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行为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行为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行为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2(2016)粤01刑终21号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行为人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行为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1裁判要旨:行为人销售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行为人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2类似案例有(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6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3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2017)粤0104刑再1号、(2017)粤0104刑再3号、(2017)粤0104刑再2号
三、侵犯著作权罪
1.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情形之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的行为。但“发行”的理解应当结合日常用语解释,即“发行”往往意味着“第一次”印制和批量销售(大批量销售),有别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零售。
1.1裁判要旨: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采取低价购进后再加价售出的方式,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系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由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达数额巨大即10万元。故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1.2(2015)邵东刑再初字第1号、(2015)邵中刑再终字第5号被告人姜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一、二审裁判文书
1.3注:由于“发行”概念在理论及实务中认识不一,亦有部分案件将普通的零售认定为“发行”,从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第679号]凌永超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并未将发行限于第一次发行或总发行,销售本身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刑法也没有对“发行”作出不同于《著作权法》的界定,故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发行”的含义与《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发行”是一致的,即无论是出版社第一次公开销售作品、复制品,还是他人购入作品、复制品之后再向公众销售,均属于“发行”。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立场。故行为人销售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可把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1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应当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认定;不能计算的才以侵权人获取地实际利润认定,而实际利润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侵权交易额为依据计算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而非行为人所有的交易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1.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24期)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二审案、(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对所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涉嫌侵犯的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同时鉴定意见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缪某某对其参与联力公司工艺研发期间所获知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依据京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无法认定联力公司与福瑞德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2.2(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7号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