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要点指引-----以一宗涉案金额近百亿的集资诈骗案件为例

作者:李伟 日期 : 2017-08-05

内容简介:办理集资诈骗罪,除了熟悉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等,每个不同的案件都有不同的有效辩点。本文就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李伟律师的一起亲办案例,讲讲这其中的有效辩点。


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要点指引

----以一宗涉案金额近百亿的集资诈骗案件为例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 李伟

近年来,危害金融秩序的集资诈骗案件在我国出现的越来越多,例如2006年浙江丽水市“杜益敏集资诈骗案”,2008年浙江金华市的“吴英集资诈骗案”,2016年“广州邦家公司蒋洪伟集资诈骗案”。这些集资诈骗案因涉案金额庞大,案情较为复杂。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阅读案卷,熟悉案件细节,准确把握案件本质。如何找出最佳有效辩护辩点是辩护律师的一大难题。本文通过结合自身亲办的成功辩护案例以期为集资诈骗罪案件的有效辩点提供启发。

一、集资诈骗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该罪属于目的犯,认定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具体构成要件为: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规定:(三)关于金融诈骗罪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中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见,虽然作为深藏于内心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比较难以认定,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行为是主观状态的反映。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在综合考虑行为人各方面条件和表现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三、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指引

因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对控方的证明标准较为严格,,控方需对非法占有的基础事实进行充分证明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行为人如要推翻控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仅需要达到使其本身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笔者曾经以辩护人的身份办理过一起全国最大的非法集资诈骗案。该起集资诈骗大案由公安部挂牌督办,涉及中国16个省份60余个地市,涉案集资金额高达99.5亿多元,受害人数多达23万余人,卷宗材料达8000余册,是迄今为止中国规模最大、涉案金额最高、受害人最多的金融犯罪案件。该案主犯蒋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追诉人数二十四人,法院最终判决七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十七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人受托辩护的当事人周某在起诉书中位列第三,最终获缓刑,是所有被控被告人中二位获得缓刑的被告人之一。

总结本次成功辩护的经验,本文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可以结合案件的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辩点:

1. 从案件的定性方面切入

因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相似。两者最大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院会议纪要以及司法解释已做了相关规定,见前文表述。尽管如此,法律规定不得客观归罪,不得以案件损害结果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此辩护人此时可以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阐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以笔者亲办的上宗全国最大集资案为例,我方当事人进入邦家公司工作后,受公司高利息回报诱导,自己也投资入股,最后资金也无法收回。从该细节可以看以看出,行为人自己也是“受骗者”,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只是出于工作的原因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 从行为人在案件所起的作用方面切入

因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般需要多人共同完成,仅仅一人非法集资的案例较少,且集资的数额有限。一般涉嫌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会有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工,紧密合作,层层管理。以本人亲办的国内最大集资案为例,主犯蒋某成立的邦家租赁公司在全国各地有58家分公司,并在各大正规媒体公开招聘员工。公司管理严格,有紧密的组织架构,不同级别的员工提成点数不同。这就涉及到不同的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地位不同,也就有了主、从犯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从犯对于被告人获得轻判具有法定的理由。辩护人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向法庭积极陈述当事人在整个犯罪案件中并未起到决策、领导的作用,地位较轻、在组织中一般听从于其他上级领导,应认定为从犯。在蒋某的集资诈骗案中,我方当事人周某尽管位列起诉书第三位,但经过询问当事人,其实她的职位不高只是一名分部经理,没有任何实际可以指挥、决策的权利,虽名为经理实与普通员工无异。且任分部经理的时间距案发时时间较短,之前一直是一名普通行政人员,后只是因工作细心而被提拨。所以我们立即提请法院综合考虑其任职经理的时间,担任经理的实际职权等因素,认定我方当事人属于从犯,最终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3. 从案件的主体系单位犯罪切入

单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另一类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案件如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尽管处罚的对象是两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但是,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主任仍然只有一个,这就是单位,而不是两个。所以相较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可以较轻。如前所述,绝大部分非法集资案都会以公司的形式存在。但最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主要是从集资的用途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行为人的自己挥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就要求,认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犯罪是否单位犯罪,不能仅仅以合法设立为根据,还要看其实质性的活动内容。在蒋某集资诈骗案中,部分主犯的辩护人都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点。但法院认为涉案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没有采纳。

4. 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情形切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行为人存在自首、坦白的情形,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此点对于其他案件都适用,并不特别适用与集资诈骗类案件,在此不赘。

四、结语

综上,集资诈骗罪具有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涉案人数众多,刑期起点较高的特点。辩护律师对此类案件应沉着应对,深刻挖掘案件本质,迎难而上,努力寻求有效辩护的辩点,打动法官,争取判决结果最大化有利于当事人。本文认为以上辩点能够对集资诈骗罪的有效辩护提供相关启发。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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