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修改建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01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贾慧平律师反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出发点,而不应当单方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所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于2012年9月1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人认为,此项《司法解释》严重曲解了国务院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保协所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严重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为在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如该事故导致一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时适用该《强制保险条款》一般不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但如该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时,适用该《强制保险条款》就会造成极大地不公正,而且《强制保险条款》也相应地失去其积极意义,尤其是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仅仅投保强制保险之时;也就是讲,多名受害人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所各自得到的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尚不如单名受害人所得到的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多,如此执行,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此,本人建议,中保协应当修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每名受害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分别负责赔偿”,以此使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多名受害人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强制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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