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无罪-----张某被控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作者:谢政敏 日期 : 2017-07-28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按语:2017年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刘某驼、张某因认为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刘某清被打一案及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处理不公,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对相关民警在办案中的作法极端不满,遂拉着棺材车、举着牌子从周口市关帝庙出发,沿中州路行至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拦下。后张某、刘某驼被河南省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事拘留,在现场拍照者刘某喜及围观者刘某金也被一并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将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和我分别接受刘某驼、张某家属委托,分别担任刘某驼、张某的辩护人,介入此案。在认真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勘验现场、向有关专家请教、咨询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后,撰写了题为《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意见书进行了全面驳斥,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一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某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在公安机关仅补充了一份某某派出所所长(原办理张某、刘某清被打案及刘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办案机关,张某、刘某驼正是因为对此案件强烈不满而实施了涉案行为)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又变更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

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院正在办理的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办案人员了解了案情,会见了张某,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走访了知情群众,认真地翻阅了卷综,反复核实案件细节,现已了解基本案情,辩护人认为:

本案是因为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等被打及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不公正的司法行为而引发的维权行动,张某和刘某驼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存在聚众(至少三人以上)的情形;

2.行为人召集多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或者有堵塞交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形;

3.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4.是首要分子,即行为人整个事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

二、构成本罪主观上还必须具备犯罪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仍然为之,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而本案的起诉意见书载明:“…2017年1月1日8时左右,…刘某驼、张某、刘某喜、刘某金等人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满,为造影响,在国家重大节日元旦之日,用架子车拉着写着字的空棺材…空棺材上用棍支着三个写有污辱性语言的锦旗,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沿途经…妇幼保健医院附近时被200左右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

由此可见,办案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驼、张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现场位于妇幼保健医院附近,动机是“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满,”,其目的是“为造影响”,主要行为是“在国家重大节日元旦之日,用架子车拉着写着字的空棺材…空棺材上用棍支着三个写有污辱性语言的锦旗,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造成的后果是“沿途径…妇幼保健医院附近时被200左右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这就是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

我们认为,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刘某驼的指控逻辑完全不成立,所有在押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我们的辩护意见共分四个部分:

(一)客观上,张某不存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行为:整个事件的行为人只有两人,即刘某驼和张某,不存在聚众的情形;刘某驼、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刘某驼、张某均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张某不是首要分子。

(二)主观上看,张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有关部门关注其不幸遭遇,促成问题的公正解决,并非要扰乱公共场秩序和交通秩序,张某举着写有冤枉的牌子和刘某驼拉着放有棺材和锦旗的车辆一块在街上行走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或严重的交通堵塞,张某、刘某驼不具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故意。

(三)本案是由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导致的维权行动,事出有因,应予必要的体谅和宽容。

(四)整个事件影响很小,应以批评教育、治安处罚为宜,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

一、客观上,张某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行为。

(一)张某不存在聚众的行为。

顾名思议,聚众即为召集多人(起码三人以上)。结合本案,张某如果构成聚众必须具有召集多人(起码在三人以上)进行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主要犯罪事实是:“2017年1月1日8时左右,…刘某驼、张某、刘某、刘某金等人…用架子车拉着写着字的空棺材…空棺材上用棍支着三个写有污辱性语言的锦旗,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沿途径…妇幼保健医院附近时被200左右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若构成聚众必须具有召集多人(起码在三人以上)、从事、参与了“用架子车拉着写着字的空棺材…空棺材上用棍支着三个写有污辱性语言的锦旗,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的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起诉意见书尽管指称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刘某和刘某金等从事了涉案行为,但是我们翻阅了全案卷综,所有在案卷综均证实实施“用架子车拉着写着字的空棺材…空棺材上用棍支着三个写有污辱性语言的锦旗,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的涉案行为的行为人只有两个,即刘某驼和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和刘某金参与了上述行为。

在案卷综仅能证实刘某在现场拍照,刘某金在现场围观。在现场拍照、围观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行为,不可能造成现场交通秩序的混乱,也不可能对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起到任何推动作用。如果说在现场围观、拍照也是扰乱交通秩序的话,除了刘某金、刘某以外,现场还有多人围观,也有多人拍照,办案民警在现场也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拍照,莫非也是扰乱交通秩序?要不要都抓起来?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构成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要纠集几十个人、上百人甚至数千人实施堵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没有一起两人构成聚众的判例。

而在本案中,所有行为人才两个,即刘某驼和张某,其中张某已七十六岁高龄,刘某驼也已六十七岁高龄。两位风烛残年、病体缠身的老人何谈聚众,又怎么有能力去扰乱交通秩序?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等二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的法律后果。

我们通过详细阅卷发现,所有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刘某驼、张某等人的涉案行为造成了“…被200左右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的法律后果。

1.交通不畅并非因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的涉案行为造成。

2017年1月21日,最先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韦某、路某接受了某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询问(因两人笔录大面积雷同,仅摘录一份笔录),笔录载明:

“……

早上九时许,接到周口市公安局110指派,称周口市滨河路和中州路交叉口有人拉着棺材走,要求我们前去询问情况。……我和同事赵威驾驶巡逻车辆赶到现场,……迅速上前对二人进行初步口头询问。……先亮明身份,把二人截停,然后开始询问情况,……在我们询问二人的时候,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我们就开始给指挥中心汇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我们在原地守候。在守候的过程中,二人坐在路边给我们详细地讲他在家里和人家发生予盾的事情,后来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等相关单位 的人员来了之后,我和同事在中州路北头大铁牛附近劝阻群众,不让群众从北往南走了,因为前方交通已经堵塞了,要求群众绕路。之后,就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了。”

由此可见,

① 自“早上九时许”,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对当事人开始询问后,才开始有群众围观。

② 民警在现场守候过程中,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之后,才“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

③ 在民警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之前,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拉棺材车、举牌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群众围观,也没有造成交通堵塞。

按起诉书的记载:“2017年1月1日8时左右,…刘某驼、张某、刘某、刘某金等人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如果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交通堵塞时,自被告人开始实施涉案行为(即拉着放有棺材、锦旗的架子车开始在大街上行走)开始的2017年1月1日的早上8点钟以后,就应当开始有群众围观。一个小时以后,当办案民警上午9时许赶到现场时,现场应该是严重堵塞的,起码要秩序混乱。怎么可能民警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询问时才“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怎么可能在民警守候过程中,“后来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呢?

我们不禁要问,在民警守候过程中,“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之后,民警和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究竟作了些什么,导致现场“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呢?民警及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之前没有人围观,也没有交通堵塞,怎么民警及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就发生了行人围观及交通不畅呢?他们到现场后到底做了些什么行为导致如此局面?究竟是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等人的涉案行为造成了交通堵塞还是民警及多家单位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的行为造成了交通堵塞?到底是谁在扰乱交通秩序?

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现场有200左右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

起诉意见书称刘某驼、张某等被告人“从…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到周口市委上访,沿途经…妇幼保健医院附近时被200左右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

但是我们翻阅了全案卷综,反复核对,没有发现任何证实事发时现场有200人围观的证据。相反,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有30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

3.什么时候开始的交通堵塞,持续了多长时间?

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驼、张某等人的涉案行为“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那么我们要问,什么时候造成的交通堵塞,什么时候结束的?此情节事关定罪量刑,但起诉意见书却没有载明,只是笼统地说两个小时。

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

“……

指派/单位: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某明

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10分

……

现场勘验开始时间:2017年1月1日10时30分

现场勘验结束时间: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

……”

上述记载说明:

① 2017年1月1日10时10分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李某明指派勘验人员进行勘验;

② 10时30分正式开始现场勘验,11时30分结束勘验;

③ 起码在2017年1月1日10时10分现场就已经恢复了正常,若现场交通严重堵塞,秩序严重混乱,怎么可能进行现场勘验工作?

④ 自九点钟以后,证人、周口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韦某、路某最先赶到现场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才开始有群众围观,到10时10分指派勘验人员开始勘验,时间不过一个小时多一点,怎么可能“造成交通堵塞两个小时”?

4.现场到底有没有发生交通堵塞,堵塞范围、范围程度如何?

从卷综中有两张现场照片,意在证实现场有多人围观,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辩护人对现场照片进行认真的查看后认为,凭此照片不能证实案发时,事发现场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照片显示:事发地点位于周口市婴童百货中州店门口,棺材车停在非机动车道靠右紧挨人行道牙的地方,人行道上有多人围观,非机动车道上有少许人围观,看不出机动车道有人围观,也看不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发生了交通堵塞。而且从现场勘验报告中所附现场方位照片显示,非机动车道与机动道之间有约两米的绿化带阻隔,刘某驼和张某拉着棺材车在非机动车道行走,顶多造成非机动车道少许的交通堵塞,不可能造成机动车道长时间、严重的交通堵塞。

5.卷综中证人于某、杜某、丁某、韩某、刘某萍等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现场发生了长时间的、严重的交通堵塞。

我们注意到,办案机关提供了证人于某、杜某、丁某、韩某、刘某萍等人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事发时现场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但是,上述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缺陷,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详见质证意见书)。

1) 证人韩某、刘某萍的笔录基本雷同。辩护人对韩某、刘某萍的笔录进行认真比对后发现,除了两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不同、作笔录的时间不同、证人刘某萍笔录内多了“俺店内的韩某看见门外围了人就跑到门口去看,我问韩某说:“看啥哪?”韩某说:“一名老头拉个棺材在路上那”,我也到店门口,”一段话外,其他地方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也高度一致。显然,两人的笔录系弄虚作假、复制粘贴而成,应予排除。

2) 证人于某、丁某、杜某的笔录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① 笔录显示,三证人均对被告人张某、刘某驼等人有很深的成见,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如实陈述现场的情况。

② 三个证人笔录存在大面积雷同现象,笔录涉嫌造假。(详见证人于某、杜某、丁某笔录对照表)

③ 三个证人所述多处存在矛盾,如事发时间,于某讲是早上8点多,杜某讲是早上8点,丁某讲是8时30分。事发地点证人于某讲是保健院南孔林办公家具门口,杜某、丁某却讲是妇幼保健院门口,二者相差约三十米。(详见笔录对照表)

④ 证人所述与在卷客观证据相矛盾。

1.三个证人均声称早上8点多(起码是在8时30分以前),棺材车即出现在事发现场,已经造成了主干道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的交通堵塞,但卷综中对刘云的辩认笔录中的视频截图显示,8时35分时,张某、刘某驼和棺材车尚在离此地860米远处的周口市关帝庙附近,他们此时不可能出现在事发地点,更不可能在此时造成交通的堵塞,此时即便发生交通堵塞也与被告人刘某驼、张某无关。

2.三个证人均讲事发现场造成了大量行人围观,造成机动车道、非机动道和人行道的严重堵塞。但刘某驼、张某拉着棺材车是在非机动车道靠右人行道边行走,与机动车道尚有近两米的绿化带的阻隔,其行为不可能造成机动车道的交通堵塞。卷综中的两张现场照片也显示现场仅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有人围观,看不出机动车道有人围观,也看不到证人所述的现场人山人海,围观的有上千人,机动车道、非机动道交通严重堵塞,从中州桥北一直堵到百货楼的情况。

3.证人的笔录与某某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互相矛盾。

证人丁某、杜某均声称现场大量人员围观,人山人海,造成了机动道和非机动车道的严重堵塞,丁某更讲现场围观的人有上千人。

但是卷综中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K411623050000201701003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张某、刘某驼)从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沿中州路往南游街,到周口妇幼保健被周口市公安局民警拦住,现场有30多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30多个群众围观显然不会是人山人海,也不会造成机动车道的严重堵塞。上述证人证言显然存在重大不实。

4.与其他证人的笔录存在矛盾。

证人韦某、路某的笔录显示(因两人笔录完全雷同,仅摘录一份):“早上九时许,接到周口市公安局110指派,称周口市滨河路和中州路交叉口有人拉着棺材走,要求我们前去询问情况。……我和同事赵威驾驶巡逻车辆赶到现场,发现一名老头拉着一辆架子车,沿着中州路路西侧由北向南徒步行驶,车上放有一口黑色的棺材……后面有一个老婆手拿一幅白色的标牌跟着,我们发现该警情后,迅速上前对二人进行初步口头询问。……在我们询问二人的时候,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我们我们就开始给指挥中心汇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我们在原地守候。…后来又来了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

由上述笔录可知:

① 早上九时许,两证人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驼拉着棺材车和张某在由北往南沿中州路行走。

② 在两名证人在对询问被告人事由时,才“开始有群众进行围观,”,在此之前现场交通尚未堵塞。当“多家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才开始“慢慢地逐步造成中州路交通不畅。”

③ 证人于某、丁某、杜某所述早上8点多就发现被告人和棺材车出现在现场,8点多就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现场人山人海,有上千人围观,从中州桥头一直堵到百货楼的说法与证人韦某、路某的笔录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三个证人的笔录存在大量雷同之处,三个证人的笔录之间互相矛盾,与卷中的多项相关客观证据相互矛盾,与其他证人路某、韦某的笔录互相矛盾,与基本生活常识相矛盾,也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涉嫌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所有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事发时,因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导致现场发生了严重的交通堵塞情况,种种迹事发现场有大量视频可以客观、真实地证实事发现场的状况,可以确定现场是否发生交通堵塞及堵塞范围、时间等情况,但是我们在阅卷中没有看到任何有关这方面的视频证据。为查明案情,辩护人已于2017年5月5日向贵院邮寄了《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贵院调集2017年1月1日周口、某某警方在事发现场处置的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迄今为止,贵院尚未答复,请贵院依法调取上述视频,确认现场真实状况。

(三)张某等人不存在任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我们翻阅了全案卷综,没有发现任何证实刘某驼、张某等涉案人员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而且张某当时已76岁高龄,行动不便,还患有多种疾病,2016年3月份还被刘建章、刘安华等人打伤,尚未痊愈,根本不具有阻碍、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能力,也不可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张某不是首要分子。

依《刑法》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张某已经七十六岁高龄,年迈多病,腿脚不便,生活自理能力极差,思维、智力严重褪化,对网络更是一窍不通,张某不可能策划本案,也没有能力去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本案所涉行为,她不是首要分子。

二、张某不具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仍然为之,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办案机关既然认定张某涉嫌聚众扰交通秩序罪,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张某具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故意。但是,纵观全案卷综,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存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故意。

而从本案来讲,刘某驼、张某实施上述行为是因其本人和老伴被人打伤,没有得到依法、公正的处理,张某老伴刘某清被人打伤非担没有得到公正处理,反被刑事拘留,他们希望以此方式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促成问题的公正解决,并非要扰乱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张某举牌在路上靠右在非机动车道行走,不会(事实上也没有)造成沿途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他们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的认识因素,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无论是张某还是刘某驼均不具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

1.从客观上看,整个事件的行为人只有两个,即刘某驼和张某,不构成刑法意义的聚众;

2.张某不存在聚众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

3.没有阻挠现场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4.从主观上看,张某不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其本意在于让其不幸遭遇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促进案件依法、公正的处理。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三、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等人被打案件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案中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就是指所有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清楚,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何时、何地、何人、因何种原因实施了何种行为,行为过程如何,造成了何种后果都要清楚,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驼、张某为何实施了涉案行为,其动机,原因是必须审查清楚的。

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驼、张某、刘某、刘某金等人因对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满,”而实施了本案涉案行为。必须说明,本案被告人刘某驼、张某并非仅对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情鉴定不满,而是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刘某驼、张某等人被打及刘某清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的所作所为极为愤慨而实施了涉案行为。

那么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刘某驼、张某被打案件中的作法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成了本案必须查清楚的问题,若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公正办案,案件经得起事实与法律的考验,则刘某驼、张某就是无理取闹,贵院就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事实真相,还办案人员清白;如果办案人员真如刘某驼、张某所述存在违法的话,那么他们实施涉案行为就是事出有因,就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我们在卷综中未发现上述两案的卷综,无法彻底查清本案的起因。尽管《起诉意见书》强调被告人是因对某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满而实施的涉案行为,但卷综中也不显示某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既如此,案件的起因不明,本案显然是事实不清,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作不起诉处理。

为查明案情,辩护人于2017年4月20向贵院提交了《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上述两案卷综,以彻底查清办案人员在办理上述案件中是否存在不妥之处,迄今辩护人仍未得到答复,请贵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的规定,依法调取上述两案卷综,以查明本案事实,并给辩护人以书面说明理由。

尽管贵院尚未应辩护人的要求调取上述证据,也未给辩护人书面说明理由,但是通过阅卷及必要的调查核实,我们仍然发现了某某县公安局在办理上述两个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们提请贵院注意以下客观事实:

1. 2016年3月6日,刘某驼、孔爱梅、刘某清、张某与刘中颜、省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刘某驼、孔爱梅、刘某清、张某均被打伤(下简称3·06事件)。

2.2016年3月21日,办案人员委托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3.2016年3月28日,办案人员将鉴定所需材料准备齐全。

4.2016年4月7日,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张某伤情为陈旧性骨折,不构成轻微伤。

5.2016年6月28日,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补充鉴定,认定张某伤情为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的新鲜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6.2016年9月1日,张某家属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胡志强、庄洪胜法医对某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

7.2016年11月15日,本是3.06案件被害人的刘某清反被某某县公安局作为打人者刑事拘留37天。

8.2016年1月2日,在多方反映、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张某举牌和刘某驼拉着放有棺材和锦旗的车辆在中州大道靠边行走时,被某某县公安局民警抓捕。

由上述客观事实可知,张某、刘某驼是因为对某某县公安局某些工作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的行为不满而诱发的维权行动。起诉意见书认定刘某驼辩护人无意指责、抹黑某某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相反,辩护人认为某某公安队伍整体是好的,是素质过硬的,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只是个别情况,并不能代表整个某某公安队伍,决不可因个别工作人员的不恰当行为就否定整个某某公安队伍。

但是,实事求是地讲,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等人被打案件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确实存在种种问题:

(一) 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被打事件中存在违法问题。

卷综中显示,因为对办案民警在办理张某被打案件中的种种做法不满,张某及其家人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投诉,周口市公安局警务督查支队曾安排某某县公安局督察人员专门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卷综显示某某县公安局警务督查人员于2016年7月12日对办案民警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从询问笔录记载看,办案人员在办理3.06案件中存在储多问题:

1.存在民警一人办案,协警违法参与办案,笔录作假等问题。

彭某在笔录中说:

“去年所长贺某开所会安排,一个民警带一个协警包一个辖区,谁辖区的案件谁办理,我当时提出如果案件多了问材料咋办,所长说人少,协警也可以问材料,问完材料后补签名字,谁也不知道。

?刘某驼、张某、孔爱梅、刘某清四人的材料你和谁一块询问记录的?

:我和协警陈某一块调查询问的,刘某驼、张某、刘某清三人的材料是我记录的,孔爱梅的材料是协警陈某记录的。记录之后回到所里刘某驼、张某、刘某清三人的材料由刘某胜补签的名字,孔爱梅的材料因时间冲突,我不能签名,找贺某签名,贺某让我签李某的名字。”

由上述可知:

① 某某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安排民警一人办案,安排协警参与办案存在违法。

② 某某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被打案件中,存在由民警彭某一人办案,其他未参与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中补签名字,彭某私自代其他未参与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字的严重违法情形。

③ 协警陈某违法参与办案,甚至独自给孔爱梅作询问笔录。

2. 办案民警涉嫌侵吞当事人钱款。

笔录显示:

“?5月31日刘某清是否交给所长500元钱?

:交啦,那是用去郑州人民医院的会诊费,我交给郑州人民医院影像学会诊专家史某500元钱。

……

…因为我去郑州所长给我500元钱去会诊没有开票,他两个过来所里给我要票,我给他说人家不开票,之后他说我贪污他的钱了,他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了。……他给我要票那天他又骂我,我一气之下就给他对骂了。”

上述可知,彭某自称拿了张某老伴刘某清的500元现金交给了郑州人民医院影像学专家史某用作专家会诊费用,但是没有开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彭某将此款交给了专家,而且郑州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是不允许私自收费的,不开票即属贪污,史某也不可能私自违规收费,更不可能贪污。彭某此说缺乏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他不能说清楚钱的真实去向,有侵吞之嫌。

3.未及时收集、妥善保存证据。

笔录显示:

“……

当时出警时刘某驼没有说他的牙被打掉一事?

(到现场后)当时我用执法记录仪拍照片啦,后来做鉴定时法医要照片,我从执法记录仪上扶贝时,不知啥原因找不到了。

…… ”

彭某自称用执法记录仪拍了刘某驼牙齿现状的照片,却又声称拷贝时找不到了,起码说明办案人员保管证据不善,导致证据遗失,存在不当之处。

(二)存在人为迟延委托和拖延鉴定的情况:

依《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伤害案件受理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可能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伤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伤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伤害人到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被伤害人住院治疗的,办案民警应当适时与刑事技术部门联系进行鉴定。”

张某于2016年3月6日10时许被人打伤,公安机关至迟应当于24小时之内,即3月7日11时之前出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部门对张某进行伤情鉴定。但是,某某县公安局(商)公(物)鉴(伤)字(2016)0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载明:“委托时间:2016年3月21日(3月29日材料齐全)”。这说明:

1.某某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是在张某受伤15天之后才为其开具委托书,委托技术鉴定部门为其作伤情鉴定的,已超过细则规定期限14天之久;

2.3月21日出具委托书之后,一直到八天之后的3月29日,办案部门才将案件所需“材料齐全”。

从鉴定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款就医病历材料摘要可见,办案部门一共提供了四份资料给鉴定部门:

1.某某县创伤医院病史记录(2016年3月6日,住院号:7303)

2.周口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6年3月9日,号:C497389)

3.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摘抄(2016年3月10日,号:M292727)

4.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2016年3月29日)

从上述资料来看,只有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会诊记录产生于2016年3月21日(委托之后),其他材料均属张某的病历材料,早在委托之前张某进行治疗活动时就已形成。而正是这份会诊记录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是陈旧性骨折,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人员认定张某不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恰恰就是这份会诊记录。

我们可否认为鉴定意见所载明的“2016年3月29日材料齐全”指的就是这份会诊记录补充完毕?我们可否认为3月21日委托鉴定后直到2016年3月29日长达8天的时间,办案机关补充的所有材料就是这份会诊记录?我们可否认为,长达八天的时间,我们的办案人员就是在等待这份会诊记录?我们的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为什么在受伤后长达15天时间不受理张某的鉴定委托,为什么要用长达8天的时间来等这份充满争议的专家会诊记录?

某某县公安局督察人员在对办案民警彭某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告诉了我们答案:

“2016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当时是我值班,110指挥中心指令说……北陈村有人打架,……我和巡防队员陈某、贺文池立即去出警,到达现场后,对伤者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并安排到某某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鉴定。

”……2016年3月8日在某某县公安局DR检查单显示省某右手腕挠骨骨折,当天我和省某去周口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显示,右手腕挠骨骨折,2016年3月9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中心医院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某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2016年3月10日我与张某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后我拿着鉴定结果到某某县公安医院委托鉴定,当时法医受理了省某委托,张某的没有受理。法医马某霞让我带上张某的检查结果和她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去会诊。2016年3月18日我与马某霞一块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影像学专家找杜主任会诊后大约过四天我给马某霞打电话询问情况,她说还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张主任研究一下……大约有一个星期后,马某霞电话通知我和她一块去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没有见到张主任,马某霞给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其他人员汇报的,具体啥结论我不清楚。后来经鉴定张某的鉴定结果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可见:

1.张某3月6日10时许被打伤,但办案人员却没有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执法细则》的要求,在24小时之内为张某委托鉴定,直到两天之后的3月8日,发现省某也被诊断为右手腕挠骨骨折的情况下,才于3月10日同时为省某、张某委托鉴定。

2.某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10日仅受理了省某的委托,却没有受理张某的委托。

3.鉴定部门工作人员之后又是安排张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专家会诊,又是到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找相关人员研究汇报,就是不安排鉴定。(直到3月21日才委托有关部门为张某进行鉴定,超过法定期限14天之久)。

原来,某某县公安局有关部门之所以在长达15天的时间里拒绝接受张某的委托,在接受委托后长达8天的时间才“材料齐全”,之所以要“好心”为张某进行专家会诊,出具那张充满争议的会诊记录,原来都是法医马某霞人为安排的,她为什么要这么做?其目的何在?这中间到底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勾当?

(三)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1.认定张某不够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错误。2016年3月6日,张某被打伤住院,先在某某县创伤医院治疗,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张某的病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骨质疏松症;3、头部外伤;4、右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也显示:“诊断意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胸腰段背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周口市中心医院还于2016年3月23日为张某作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即骨水泥手术)。”骨髓水肿是新鲜性骨折的重要特征,骨水泥手术更是为治疗新鲜性骨折所做,陈旧性骨折不可能出现骨髓水肿,更不可能做骨水泥手术。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充分说明张某系新鲜骨折,绝非陈旧性骨折。

但是,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却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经本伤情鉴定小组共同讨论认为:…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这就是说某某县公安局认为张某的伤是陈旧性骨折,是以前造成的,和这次被打行为无关,不构成轻微伤。

那么我们要问,张某什么时候造成的陈旧性骨折?有无相应的证据和医学资料证实?如果是陈旧性骨折,周口市中心医院为何要为张某作骨水泥手术?为何张某会出现骨髓水肿?既然是陈旧性骨折,必定伴随骨痂生长,请问张某的骨痂在何处?某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的依据何在?这样的鉴定意见能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考验吗?

2.认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的补充鉴定意见同样错误。

在张某家人的坚持下,办案人员安排张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又进行了一次专家会诊,会诊记录记载:“张某,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

据此,某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又为张某作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某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症,及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局部骨髓水肿,河南省人民医院影像学会诊意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损伤基础上又出现新鲜骨折。”补充鉴定意见声称: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 之规定,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我们且来看下某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所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及5.9.4d是怎么规定的,《标准》4.3.2 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标准5.9.4d规定:“ 轻伤二级:…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上述可见,如果伤者有既往伤病的,并且既往伤病和外力损伤共同作用导致出现新的损伤且二者作用相当的,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若轻伤的,可鉴定为轻微伤。某某县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新鲜性骨折仅构成轻微伤的主要依据就是因为张某患有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变等老年性疾病,鉴定认为这些疾病和外力伤害(即被打)共同造成了张某的新鲜性骨折,而且作用同等,所以张某本该构成轻伤的伤情应当降级认定为轻微伤。

张某确实患有椎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等常见老年性疾病,这难道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吗?判定疾病和外伤共同导致骨折的病例中,疾病和外伤作用程度大小的科学标准是什么?鉴定意见认定张某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就是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一纸专家会诊意见吗?会诊意见也只是说张某的伤情为陈旧性损伤基础上发生的新鲜性骨折,并没有说这些陈旧性损伤就是导致骨折的重要因素,更没有说这些陈旧损伤和外力伤害共同起作用导致骨折且作用同等啊!

专家们都不敢说张某所患的普通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其骨折的重要原因,某某县公安局鉴定人员为什么如此肯定地认为老年性疾病是导致张某骨折的重要原因?为什么认定这些老年性疾病和外力伤害对张某的骨折起到了同等作用?那么多患有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的老年性疾病患者都没有骨折,为什么偏偏张某就骨折了?

3.北京专家的意见印证了某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鉴定中出现的种种怪象显然难以说服张某及其家人,张某家人带着鉴定意见和张某的相关诊疗资料通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请著名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教授帮助审查。胡志强、庄洪胜二位专家在认真查看了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及张某等人的相关医学资料后,出具了书面的审查意见书(云智科鉴中心(2016)医字第36号),审查意见书一针见血地指出,“77岁的老人,有一些胸腰段椎体退行性变、椎间盘膨出和骨质疏松症是自然的生理性变化,本案的关键是被审查人张某在外伤后发生了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并实施了经皮骨水泥椎体成形术,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必然是外伤所致,如能证实系他人所为,…应当构成轻伤一级。”

审查意见认为“椎体新鲜的压缩性骨折与外伤的作用力有关,而与椎体退行性变、老年性骨质疏松等因素关系不大,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伤病处理原则的降低等级规定。”

审查意见最后认为,“被审查人张某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外伤性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某某县公安局对张某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

(四)错误关押刘某清使事件进一步升级。

2016年3月6日10时许,刘某驼、孔爱梅夫妇和张某、刘某清夫妇与刘中颜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张某、刘某清、刘某驼、孔爱梅均被打伤(下称3·06事件),其中孔爱梅、刘某清被某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这说明刘某清也是被害人之一。

但是,让我们疑惑的是,打人者尚未追责,3.06案件出现那么多的问题没有得到纠正,本是受害人的刘某清却被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给刑事拘留了,理由是殴打了刘中颜的老婆省某。某某县公安局究竟掌握了哪些刘某清打人的铁的证据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一个铁的事实是办案机关将刘某清刑拘后,贵院未予批捕。最后刘某清被关押37天之后,办案机关又主动把刘某清给放了。这说明某某县公安局办理的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起码不能说是铁案吧。否则”打人凶手“刘某清既没有赔偿被害人,也没有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何检察机关没有批捕?为何某某县公安局又主动把刘某清给放了?

我们认为,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3·06事件及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中是存在问题的。尽管其中一些问题也引起了周口、某某两级警务督察部门的重视,督察人员也进行了调查,也查出了协警参与办案、笔录造假、未妥善保管证据、与当事对骂等问题,却没有对当事民警进行任何处理,反而又出现了更加严重的错误鉴定、被打者反被当作打人凶手错误刑事拘留37天等更加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让张某及其家人对本案能否公正处理产生了巨大疑问,这也是张某及其家人持续不断奔波维权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毋庸置疑,刘某驼、张某的行为是欠妥的,尽管事出有因,终归给某某公安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他们必须为此担责。请贵院考虑到事件发生的特殊背景,考虑到七十六岁的张某和其老伴刘某清被打伤后没有得到依法、公正的处理,考虑到刘某清被打伤后反被某某县公安局当作打人者刑事拘留等种种不正常情形,考虑到张某及其家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悲愤情绪,考虑到张某、刘某驼虽无罪已被关押四个多月的情形,给张某以充分的体谅和宽容,尽快释放张某等涉案人员,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解决张某的合法诉求,将打人者依法追责,还张某一个公道。

四、刘某驼、张某等人的行为影响很小,应以批评教育、治安处罚为宜,不应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

本案在国内影响很小。接手本案后,辩护人用多种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均未搜索到本案。我们来到周口后,和各方面朋友进行了接触、了解,大多数人不知道本案,和国内频频发生的、引起社会舆论强烈关注的“给有关部门送不作为锦旗”事件相比,这个案子影响小得多。

但国内处理类似事件,多是批评教育、治安处罚了事(见附件),而本案在国内的影响比上述事件小得多得多,所有行为人均不构成犯罪,某某县公安局却接连刑事拘留四人,连在现场的拍照者、围观者都被刑事拘留,其中张某已经76岁高龄,刘某驼已经67岁,均年迈多病,本应在家贻养天年,却被关进高墙之内,饱受铁窗之苦,忍受病痛的折磨,在国内绝无仅有。

我们无意指责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必经他们也有自已的苦衷;我们也无意对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进行追责,必经是人都会犯错误。但是,不争的事实却是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工作人员在处理张某被打和刘某清“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存在储如笔录造假、协警参与办案、拖延鉴定、错误鉴定、错误刑事拘留刘某清等种种问题的,有些问题甚至十分严重。正是这种种问题导致刘某驼、张某等人对于3·06事件能否公正处理产生了重大疑问,在多方维权无果的情况下,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刘某驼、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确实不妥,她必须为此负责,但必经事出有因,而且其行为确实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犯罪。

如果本案得不到妥善处理,一定要对其强行逮捕、强行起诉、强行判决,当事人不服,势必上访告状,影响本地社会大局的稳定;某某县公安局作为张某、刘某清案件的办案机关,又直接侦办本案,而本案恰恰就是因刘某驼、张某等人不服某某县公安局的处理而实施的,某某县公安局仅仅因为刘某驼、张某等人的不妥行为便将其刑拘,而且接连拘捕四人,连与事件无关的拍照者、围观者都予刑拘,难免让人产生打击报复的嫌疑;事情若传出,社会公众不服,势必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弹,形成重大网络事件:届时,某某县公安局个别办案人员在办理张某被打事件和刘某清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种种不当行为、张某仅因举牌在街上行走,刘某驼仅因拉着放有棺材、放着锦旗的车辆在大街上行走便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而且连抓四人等事件都将大白于天下。这对某某县公安局乃至整个周口公安的形象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远比国内类似的“送锦旗事件”影响还要大,还要恶劣。我想,这是某某县公安局所不愿意看到的。

辩护人是一名执业律师,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天职。辩护人在接手本案后,一直本着着低调、慎言、客观、公正的原则,一方面坚定不移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多个场合教导当事人严格依法维权,绝不可作出任何过激行动,极力维护某某县公安局乃至整个某某、周口的形象。同时,也烦请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充分发挥制约作用,把好审查起诉关,站在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某某乃至周口形象的高度,慎重考虑,妥善处理本案,对在押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立即释放涉案人员,妥善解决张某等人的合法诉求,将打人凶手依法追责,避免因处理失当给某某乃至周口形象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辩护人愿意以最大的善意,配合司法机关和当地政府说服张某等人顾全大局,正确对待,严格依法、理性维权,将不利影响缩小到最低范围。

综上所述,

1.张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客观上看,张某只是举牌跟着刘某驼在大街上行走,整个行为只有两个行为人,不存在聚众情形,其行为也没有造成现场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没有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抗拒、阻碍民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张某也不是首要分子;

2.从主观上看,其行为的根本目的是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促成其合法诉求得到依法、公正的解决,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主观故意。

3.本案系因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引发的维权行动,其行为确实不妥,但在全国影响很小,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上升到刑事追诉的高度。

4.请贵院妥善处理此事,立即释放张某,对张某等所有在押被告人做出不起诉处理,督促某某警方将打人者依法追责,避免处置不当,给某某乃至周口政法形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以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

以上法律意见,请贵院参考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政敏

2017年3月26日


阅读量:1439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谢政敏

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