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0
高调出狱是否构成犯罪?
——程幼泽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判决评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日前,山西省阳城市人民法院对社会瞩目的“黑老大”程幼泽高调出狱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幼泽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他14名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4年半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以下是《新华网》2017年7月14日有关程幼泽一案的相关报道:
“昨日上午,山西晋城市程幼泽“高调出狱”案在山西省阳城县法院一审宣判,包括程幼泽在内的14名被告人均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获刑。
其中,程幼泽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法院将其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此外,此案的其余13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4年半至1年的有期徒刑。
……
阳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幼泽等人事先对迎接程幼泽出狱进行有组织的谋划商议,当日的出狱迎接行为引发群众围观,致使晋城监狱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晋城监狱造成了无法精确计算的严重损失;传递给围观群众和社会公众的是对法律的蔑视与对抗,给社会带来恐慌和不安,其行为性质恶劣、影响严重,使安定的社会秩序遭受质疑,使公民的法治信仰遭到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之后,“山西晋城程幼泽高调出狱事件”的相关消息、视频迅即被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大量转发,引起强烈关注,负面影响加深,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冲击,损害了社会正义,加重了社会利益方面无形的严重损失。
阳城县法院认为,各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阳城县法院据此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程幼泽有期徒刑5年;与其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此外,此案的其余13名被告人也均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
因为没有看到判决书,但从媒体公布的部分信息判断,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程幼泽等人的高调出狱行为确实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确实有错,但错不至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依刑法第二九十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此,行为人构成该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单位的工作无法进行,并且造成严重损失的法律后果。
3.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必须有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仍然为之,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4.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而从本案来讲,程幼泽等人的涉案行为尽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的地步,原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
一、从客观方面看:程幼泽不是首要分子,所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没有造成有关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单位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地步。
(一)程幼泽不是首要分子。由报道可知,程幼泽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他涉案人员分别被判处四年半到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程幼泽的刑期最长。而且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规定的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对积极参加者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法院是将程幼泽作为首要分子定罪量刑的。依刑法第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起事件的发生系程幼泽朋友为欢迎其出狱而组织的,其时,程幼泽尚在高墙之内,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组织、策划上百人、几十辆毫车的盛大的欢迎仪式。他只是在得知其朋友家人举行如此张扬、高调的欢迎仪式没有表示反对、欣然接受甚至积极支持而已,怎么可能是首要分子?一审判决认定程幼泽是首要分子显然是错误的。
(二)整个欢迎仪式也没有造成有关单位的工作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由新华网报道可可知,山西省阳城县法院认定程幼泽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要造有以下三个原因:
1.当日的出狱迎接行为引发群众围观,致使晋城监狱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晋城监狱造成了无法精确计算的严重损失;
2.传递给围观群众和社会公众的是对法律的蔑视与对抗,给社会带来恐慌和不安…使安定的社会秩序遭受质疑,使公民的法治信仰遭到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
3.“山西晋城程幼泽高调出狱事件”的相关消息、视频迅即被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大量转发,引起强烈关注,负面影响加深,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冲击,损害了社会正义,加重了社会利益方面无形的严重损失。”
其中第二条(传递给围观群众和社会公众的是对法律的蔑视与对抗)和第三条(相关消息、视频迅即被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大量转发,引起强烈关注,负面影响加深)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属于造成有关单位工作没有造成有关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单位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范筹,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凭此两条难以对程幼泽及其他涉案人员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和量刑。
第一条理由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载明“…该案迎接人员聚集地点为庄严的国家机关晋城监狱,大量人员和车辆在晋城监狱长时间聚集的行为,致使晋城监狱工作人员不得不请求增派武警警力加强警戒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且不得不延迟包括程幼泽在内的部分减刑人员的释放时间;致使监狱“劳务加工推进会”会议多次中断,部分会议目的未能达成;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也为此不得不停下本职工作来处理和应对所出现的反常状况,造成了晋城监狱的有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不能证实“欢迎仪式”导致了监狱工作的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其一,无论是大量人员和车辆在监狱长时间聚集,还是监狱方面增派武警警力加强警戒只能说明监狱周边的秩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不能说明监狱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其二,监狱“劳务加工推进会”只是监狱一个普通的会议,并非大型会议。会议中断,部分会议目的没有达到只能说明这次会议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干扰,不能说明监狱的正常办公受到影响无法正常进行,更不能说明监狱整体工作受到影响而无法进行。诺大的一个监狱,那么多的干警,还有武警战士守卫,区区一个欢迎仪式,尽管涉案人员众多,处事高调,却无阻挠监狱工作人员正常履职的行为,顶多使监狱周边的环境嘈杂而已,怎么可能导致监狱整体工作无法进行?
欢迎仪式没有给监狱造成严重的损失。涉案行为给相关单位造成严重的损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重要特征。那么本案有没有给监狱方面造成严重的损失呢?判决书载明:“当日的出狱迎接行为引发群众围观,致使晋城监狱相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晋城监狱造成了无法精确计算的严重损失;”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然判决认定涉案人的行为给监狱方面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就应当以铁的证据证实涉案人的行为给监狱方面造成了哪些损失,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而判决一方面声称涉案人的行为给晋城监狱造成了严重损失,却又说不出造成了哪些实质的损失,也说不出损失到底有多大,只好声称损失无法精确计算,岂不是自相矛盾?既然无法精确计算,那么一审法院何以认定损失呢?又何以认定损失达到了严重的地步呢?一个轰动全国、引起全国人民关注的有重大影响的案子,在损失的认定上,如此草率,如此的不负责任,这样的判决岂能服众?
二、程幼泽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程幼泽刑满释放,对他来说是一件天大的好事,其亲朋好友也为他高兴,为其举行盛大的欢迎仪式的根本目的是为程幼泽接风洗尘,也不排除有炫耀的成分。说得再严重点,程幼泽及其他涉案人狂妄自大,目中无人,就算是向有关部门示威,也只是显示其性格张扬,目中无人而已。他的目的并非是要扰乱社会秩序,所有涉案人员的涉案行为都是围绕欢迎仪式进行的,并没有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堵门、堵路,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等实质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纵然高调、张扬,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怎么能认定为聚众扰社会秩序罪呢?
程幼泽高调出狱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造成了网民的强烈愤怒,有关部门对其施以刑责,目的在于平息舆论,消除不良影响,其作法也并非毫无道理。但是,打击必须依法进行,对程幼泽等人这种高调张扬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施以行政处罚,但是将一个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普通违法行为人为拔高到刑事高度,并且是顶格处罚确实是有违法治。
在法治社会,我们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标尺就刑法,我们应当评价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就认定其构成犯罪,否则,便不能认定。纵然程幼泽有千条错,纵然他的行为如何的不齿,只要他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对其追究刑责。
山西省阳城法院无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仅因程幼泽的高调行为,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严重违背了法治。请山西相关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以实际行动践行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