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司法实务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本文系笔者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的一些做法和经验,今天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法律规定自从两院三部于2010年制定并实施七年以来,目前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并不理想,作为最后屏障的刑事法庭,并未能将涉嫌非法取证的控方证据一概予以排除,目前争议最大的即是重复自白,重复自白的不可排除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毫无意义。

刚刚制定并实施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的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这将使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在侦查阶段更加实质化,同样,将使辩护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更加艰难。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进行辩护之时,必须向嫌疑人提示,如果检察机关所实施的讯问合法性调查之时,应当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否则将严重影响其在之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

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李某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鉴于该案在一审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并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诉人李某被判处死缓,案情重大;该案的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某取证之时也的确存在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本人作为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庭前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对控方出具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该案合议庭在对本案中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调查后,最终驳回了本人申请。

本人检讨:在该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非法证据一概被检察员以瑕疵证据定性,并向法庭出具了大量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可否认的是,该案出庭检察员的办案作风的确认真仔细。

由该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见,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出庭并未常规化,并不是只要当事人以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就必须出庭,这不能不使法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法律效果严重打折。

本人认为,在刑事庭审中,只要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应当是无条件出庭接受法庭的讯问,这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需要、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是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同样也是使侦查机关的办案进一步合法化规范化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目前中国的司法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庭审制度的核心,中国司法机关的卷宗审判思维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最终将实现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出庭常规化。

由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程序可见,证据裁判原则尚未得到彻底贯彻,庭审实质化尚需进一步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的落实。

虽然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均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但是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均启动在审判程序,显然是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公正地排除非法证据所持有的怀疑。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应对其提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后,公诉机关应当向法庭出示讯问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谈话记录、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其履行了以上的示证义务后即视为完成了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本人认为,虽然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完成,但同时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公诉机关的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往往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高度。

本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举证证明标准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标准,而不是将非法取证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遭受重大损害才可以确定其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这个观点也是本人在四川省高院在审理李某一案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与检察员针锋相对的观点。

本人认为,在法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机关往往并不想将控方证据非法性之深层次问题揭露在法庭之上,使法庭对侦查机关的取证非法性进行真正的审理,隐藏在庭前供述背后的真相需要辩护律师进一步去发掘。

本人从业24年来,共启动或参与过八个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山西陈某海盗窃案件、山西高某东故意伤害案件、山西史某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湖南刘某柏涉黑案件、江西高院万某扬受贿案件、辽宁谢某敏涉黑案件、山西杜某飞故意杀人案件、四川高院李某运输毒品罪案),参加过中美非法证据排除的模拟法庭集训,参加过美国律师协会与中国政法大学共同举办的法庭交叉询问的技能培训,之前,本人也在多个微信群多次讲授过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课程。

从2010年12月两个证据规则颁布实施、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至今,最高检、最高法尚没有制定一部完善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从目前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急需建立和完善一套科学理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系统法律,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一些重大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

中国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

第67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188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196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206条规定:“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相关规定

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6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8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69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73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74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7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195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197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305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309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310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311条规定:“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3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4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44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447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四)《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9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98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第100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101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10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项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六)2016年1月11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该指导意见共22条,从一般规定、第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第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等四个方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无需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一,以下六种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冻、饿、 晒、烤、疲劳审讯等体罚虐待方法收集的;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3.采用以许诺法律不准许的利益等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指供的方法或者以伪造物证、书证等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

4.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5.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等方法收集的;

6.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收集的。

第二,以下四种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收集的;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3.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4.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收集的。

二、实际操作部分

(一)侦查阶段

1.捕前的非法证据排除

(1)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权利。

(2)辩护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此项权利,辩护律师的法定义务。

(3)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的批捕机构提交相关辩护词。

(4)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一般不提出申请,处于侦查机关取证阶段,将使侦查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证据,更加坐实嫌疑人的案件事实。

(5)辩护律师看不到案卷证据材料,无法有力地为嫌疑人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辩护。

2.捕后的非法证据排除

(1)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辩护意见。

(2)此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进一步坐实案件事实。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

(1)侦检一体化,检察院并不独立,现实生活中起不到独立监督侦查机关的作用,且片面行使职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非考虑公平公正司法,非法证据排除并不理想。

(2)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导致案件反复退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无限期延长,甚至影响变更强制措施。

(3)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非法证据排除为其法定权利,在阅卷的基础上权衡利弊,综合考虑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三)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

1.庭前会议程序提出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辩护律师应当立即会见被告人,由被告人亲笔书写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书,载明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等并形成会见笔录—→向法院递交庭前会议申请—→研究需要排除的言辞证据卷宗。

2.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庭审,侦查人员首次作为被审查对象,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3.非法证据排除庭的庭审程序:法庭讯问被告人阶段—→由被告人向法庭陈述非法证据排除的前因后果,公诉人、法官要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要发问本人,中心围绕本人在归案之后在侦查机关作供时所遭受的非法侦讯行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审三方发问的阶段—→ 公诉人询问,辩护律师发问,面对具有反侦查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需要辩护律师的智慧。

4.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向侦查人员发问,实际操作中并不允许被告人向侦查人员发问。实践中出现被告人当庭哭诉、喝骂侦查人员的情况,注意引导被告人的情绪。

5.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所受损伤进行法医鉴定。

(1)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如果被告人陈述其曾遭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且有明显人身损伤痕迹,应向检察院、法院立即提出法医鉴定的申请。

(2)应当由被告人亲笔书写具体的遭受刑讯逼供等事实情节的控告书,提交检察院和法院。(以陈某海重大盗窃罪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例)

以上便是本人对目前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总结的一些做法,希望大家给予批评,谢谢大家!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晨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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