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姜凤武院长,您好:
很冒昧,请您原谅,我给您写这一封公开信。
写这封公开信,我实在是出于心中的不平,只缘于一个很小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我本来并不受理除刑事案件之外的其他诉讼案件。不过不管诉讼案件为何,案件无小事,民生民心是大事。
我是上诉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上诉审代理律师,该案为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我从千里迢迢的山西省太原市赶来,参加贵院的二审庭审。
贵院定于2015年12月29日上午九点在贵院第十法庭开庭,我于2015年12月28日下午两点半来贵院阅卷,贵院民一庭副庭长王淑新法官接待。在我和王庭长的言辞交流之间,感觉,王法官并不具有亲民情怀,可调阅当天下午接待我的监控录像。
为了将本案的是非得到落实,请容许我将本案案情介绍如下:
上诉人谢某某、王某某原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的员工。2010年11月,辽宁省本溪县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的法人代表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追究,其所经营管理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之正常经营秩序产生不正常,这是本案重要的背景。本人作为袁某某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辩护人之一全程参与了该案的二审审理,并写出15万余字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谢某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原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妻弟。上诉人谢某某从1999年以来即作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的员工在该铁选厂工作。在卷证据可证实,上诉人谢某某在2011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此《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12月31日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可,当庭亦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可。
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谢某某在2014年2月28日被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谢某某的工资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支付至2011年9月4日止;之后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上诉人借口上诉人谢某某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为由未向上诉人谢某某支付工资分文,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坚称,其不仅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而且多次找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某厂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接管之后的政府负责人佘某某,要求安排具体工作,均被告知,在此期间,配合辽宁省公安厅的调查即为履行劳动义务;之后,上诉人谢某某遵照被上诉人的安排“挂职”工作,不过工作形式不同而已,但绝不是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一方证据,很明显,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向法庭提出,上诉人谢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相当重要,涉及到一审法院的裁决是非。此时,审判长王淑新置若罔闻。后本代理人强烈向法庭指出:上诉人谢某某在2014年9月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之后,双方均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谢某某的申请仲裁日期相当重要,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卷并无反映,此事实可证明,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的支付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裁决明显错误。
本案实际争议非常简单:一个是上诉人谢某某在2011年9月之后是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个是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一个为事实问题,一个为法律问题,但对于这两个简单问题,承办本案的王淑新审判长却强势审判,制止本代理人的发言,后经本代理人力争,将以上情况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予以说明并记录在案,但本代理人唯恐此举遭主审法官嫉恨并影响审判长的主观判断。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维护公平正义乃系法庭的唯一职责,法官更应具有谦虚亲民的人文道德水准。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本人冒昧向您发表本公开信,本人确有滥权之嫌疑,不过,希望此举能引起贵院的重视,使本案得到公正处理,鄙人深感荣幸之至!
此致
贾慧平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十一点四十三分于本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