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综述及裁判依据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3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一、概念: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二)客观方面: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三)主体: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是学校领导、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

(四)主观要件:过失,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预见到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

三、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规定,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四)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四、量刑:

1.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罪与非罪

(一)行为人必须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设施负有直接维护义务的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学校领导及负责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不负有此义务的人员不构成本罪。

(二)行为人不知道教育、教学设施有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的,即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知道教育、教育设施有危险应当按照一般人的判断认知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关行为人系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根据其专业技术能力,一般人负有更加谨慎的判断义务。

(三)行为人发现了教育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后,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及时采取加固消除措施,向有关领导汇报,督促领导采取措施等,但仍然发生了重大事故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四)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事故并非因教育设施自身的危险所造成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所致,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五)行为人明知教育设施存在危险,也未采取相应措施或没有及时报告导致发生了事故,但仅仅是一般事故,没有发生重大事故,也没有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六)非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即便行为人明知也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的,不构成本罪。

六、此罪与彼罪

七、裁判依据: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渎检字(2007)8号

一、检察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依法查办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检察工作,促进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检察机关要与事故调查组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分工合作,紧密配合。要支持事故调查组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尊重事故调查组的组织协调。

三、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群众关于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举报,接受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

(二)发现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犯罪事实;

(三)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物证、书证、技术鉴定和视听资料证据,询问受害人、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

(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五)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要求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四、检察机关对自己发现、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或者群众举报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线索要认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

重大责任事故性质已经确定,危害后果严重,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尚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决定以事立案。

五、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工作机制是: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国务院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办。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相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组成事故调查组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县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

(三)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检察院立案。

经检察长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查办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或者组织本辖区相关检察院协同查办。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案件工作要及时进行指导;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有困难的或者不宜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查办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派员参办、督办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查办。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办、督办、交办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办、督办的人员通报案件查办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要同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四)需要向事故调查组或者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相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办情况以及立案和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原则上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派员了解情况并按照分级管辖原则逐级上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掌握本辖区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情况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情况、立案查办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情况。每季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列表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立案的,要将立案决定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备案。

七、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

犯罪嫌疑人正在参与事故抢险、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的,如果不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能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情形的,在事故抢险期间,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在征求事故调查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后,选择适当时机进行。

犯罪嫌疑人正在参与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的,应当建议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中止调查取证或者技术鉴定工作。

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相关部门及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对检察机关决定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持不同意见的,参与事故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要及时报告本部门领导或者分管检察长,根据领导指示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沟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协调。

八、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事故调查组已撤销的,应当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九、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参加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浙高法〔2012〕325号

16.刑法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

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

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⑷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

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

⑶造成轻伤30人以上的;

⑷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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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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