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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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稿)
金牙大状丛书《成功无罪辩护:王思鲁律师专辑》之
一起被省级领导签批的“大案”,律师如何成功无罪辩护?
——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律师要敢于法庭亮剑
导读:
这是一起被省级“实权派”领导签批的“大案”,这是一起被扣上了“保护国有资产”帽子的“要案”,这是一起控方自信满满步步紧逼的“铁案”~~决心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律师,最终如何决胜于法庭?
办案经过
一、案情简介 | 到底是民事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问题简单,难度不小
2001年年中,我接到一起关于合同诈骗案的咨询。据了解,这是一起省级“实权派”领导亲自过问的、被扣上“国有资产保护”帽子的大案。此案直接导致广东商人王艺身陷囹圄。我作为律师介入到本案时,王艺已经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名义是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极有可能被判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其本人和家人身处绝望之边缘。
事情的缘由是1997年11月间,以王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高能公司)与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燃料油的供货合同,然后高能公司将所购买的燃料油转卖给广东省增城市荔城发电厂(下称荔城电厂),侦查机关认为,荔城电厂支付了239.9万元货款给高能有限公司,之后,王艺恶意回避,拒不支付燃料公司货款,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欺骗燃料公司。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了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公司的职务,致使燃料公司一直无法与其及其公司联系,造成燃料公司巨额货款无法追回,加上在出售燃料油给荔城电厂时,虚增19.656吨燃料油,侦查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侦查机关还提出王艺在1995年申请成立高能公司的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们律师团队经过研究后发现,这起案件其实案情并不复杂,是典型的的经济纠纷,并非刑事案件,但要把本案问题真正解决,却并非易事:
第一,到底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诈骗,虽然我们律师团队认为事实很清楚简单,但办案机关也列举了大量的“犯罪事实”,不仅仅提出王艺涉嫌合同诈骗罪,甚至指出王艺在1995年注册高能公司时就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问题,大有刨根问底、兴师问罪之势;
第二,该起案件已经被省级领导批示要求“保护国有资产”,同时还有《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媒体报道和关注,有法律以外的压力干预,法官是否能顶住压力,当时不得而知;
第三,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新增加了“合同诈骗罪”, 但在司法实务中成了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借口,此类案件背后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此案必定会有个漫长的博弈过程。
二、辩护策略 | 针锋相对,我们在控方最自信的地方反击,做无罪辩护!
检察机关于200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起诉书》的主要意见为:
1.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成立高能公司过程中,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2.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艺在其经营的“高能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荔城发电厂签订了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于次日与燃料公司签订了进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货合同。同时在向发电厂销售时 ,从中虚增了19.656吨(虚增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552.8元)。
1997年12月4日,荔城发电厂按1845.27吨燃料油的数量支付了2,398,851元。随后被告人将收到的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王艺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空头转帐支票欺骗燃料公司,致使该公司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拒付。之后经燃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交涉追讨,被告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的少部分货款,余下1,195.505.2元的大部分货款拒不支付。199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总经理之职,致使燃料公司无法与其本人及公司联络,造成燃料公司被骗货款人民币 1,195.505.2元至今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1,058元。
下为检察院起诉书的具体内容:
有经验的律师不难看出,控方的《起诉书》是司法实务中难得一见的内容较为详尽的一份《起诉书》,它反映了控方的办案思路及认定王艺构成犯罪的依据,同时也说明控方对自己的指控充满自信。
作为王艺的首席辩护律师,我认为,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定性控方所指控王艺的多项事实和行为,这些事实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控方是否提交了所有的证据和事实?是否未提交能证明王艺行为合法的证据?
根据所阅材料,我们律师团队梳理出此时控方的基本指控逻辑:被告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进而成立毫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皮包公司;利用皮包公司为幌子,进行合同诈骗,虚增货值,利用空头支票欺诈,同时利用变更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1,058元。
(一)由此,我们律师团队确定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首先、针对控方提出的有关“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直接、正面的用法律逻辑和相关证据驳倒。
控方越是自信,律师更要在控方最自信的地方针锋相对的做出反驳,唯有如此亮剑,直击靶心,才能扭转法官因《起诉书》带来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看法!
其次、针对王艺及高能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燃料公司货款的事实,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最后得出结论,此案件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王艺无罪!
(二)策略实施 | 一审辩护词: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一审辩护词中,我阐明观点,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
关于控方认定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一个理由,即《起诉书》认定高能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问题,我认为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我在辩护词中首先强调,高能公司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不能泛泛而论,要把“履约能力”和具体的合同联系起来。高能公司在与荔城电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次日即与省燃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彼此之间已建立信任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它表明:高能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从燃料公司提货后,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发电厂,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能说它没有履行能力?
况且,高能公司按合同供货,发电厂按合同付款,生意已经做成了,还说是没有履行能力?就好比说一个人已结婚生了小孩,还说他没有生育能力一样。
高能公司的经营状况一向是比较好的(每年的营业额都有数千万元)。庭审中,控方亦不经意地出示取自于珠海农业集团的证言,从证言反映,高能公司起码从1995年成立始至1999年都存在着经营活动。
通过与王艺及相关证人的沟通会面我得知,王艺所掌控的高能公司一直都是正常经营,每年交易额过千万,这些都必然在高能公司的账本中体现,而这本账本,就在王艺被公安机关拘留时被侦查人员获得,但并未随案移送!
关于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二个理由,即王艺通过转移经营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出具空头支票等行为逃避法律责任?我认为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针对控方所述王艺“利用空头支票诈骗的问题”,我提出了一项极其重要的书证,即燃料公司涉案交易经办人陈臧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给我司工行大同城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VIⅡ00041826,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日期为九八年一月十日,由于双方口头确定投递前通知对方,但一直电话未有联系上,我司于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向银行投票,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此《说明》是事发时陈臧亲笔写成,其真实性毋容置疑。这表明:①燃料公司对高能公司帐上余额不足、该支票需“到期支付”心知肚明,否则就不存在“投递前通知对方”的问题。王艺既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是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出票人会告知对方实情吗?②造成被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高能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高能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
而在司法实务中利用空头支票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是签订合同前用空头支票做诱饵或担保;二是货款到手后,以空头支票做掩护,应付对方后卷款潜逃。然而,本案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
第二,高能公司在开出不足额支票后的98年1月21日,即支付给燃料公司将近一半的货款105万元,如果按照控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高能公司一分钱不付不是更好吗?高能公司为什么付这些钱?能说它没有还款诚意吗?有没有诈骗得逞之后还去“还钱”的道理?
而且,《起诉书》亦认定,高能公司收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这不是更能说明高能公司有还债诚意吗?如果说高能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拿这些钱去挥霍或从事非法经营好了,何必拿去还债呢?
关于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三个理由,即《起诉书》认定的“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问题, 我认为控方的说法更难以自圆其说:
其一,因为有了之前的论证——高能公司并非皮包公司,那高能公司对外的合同行为,毫无疑问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换言之,对燃料公司负有债务的是高能公司而不是王艺个人。
其二,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问题关键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高能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王艺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庭审表明:没有。我们在多次会见王艺时,王艺均反复强调:高能公司作上述变更后,即通知了燃料公司,尽管高能公司并不负有此通知义务,并且未通知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构成要件。如果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场所亦算逃避法律责任,岂不是工商局与王艺是共犯?
其三,就王艺个人而言,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珠海另寻发展。
其四、如果按照控方的说法,逃债或躲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有些民事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逃避被执行人不管有无转移财产,不管有无财产,是不是可以以诈骗罪论处,把这些人统统抓起来坐牢呢?
关于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四个理由:即《起诉书》认定的王艺指派李彪经手虚增货量19.656吨,“骗得虚增部分25552.8元”的问题,我认为此理由也完全不成立。
控方对此项指控,没有举出相应证据,采取了诈骗手段虚增了货值,即使进入实体审查,这项指控亦完全不能成立:此项交易中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怎么能说是高能公司“虚增”的呢?而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此类产品的计量允许有一定误差,1000多吨的燃料油计量误差一、二十吨是很正常的事,这个误差,发电厂也清楚并予以承认。
可见,这中间的差价款“25552.8元”应视为高能公司的合法利润,不要说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甚至连民事上的欺诈或不当得利也构不成。
至此,控方《起诉书》中的主要观点辩护人已经全部驳倒,也基本扭转了《起诉书》给法官带来的可能的偏见,而下一步,就是论证,高能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支付119万余元的部分货款到底是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辩护人团队在另一份辩护词中做了有力的论证。
第一个辩护目标,就是告诉法官,控方以合同诈骗罪指控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高能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追诉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224条以逐款列举、叙述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高能公司以自己的合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担保;拥有实际履行能力且无诱骗行为;并未逃逸或存在其他诈骗情形;因此,高能公司和王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实质上,高能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这种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的差别,从高能公司对这笔资金的用途”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可以看出,高能公司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个辩护目标,就是指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而且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
首先、庭审中,控方费尽口舌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用了将近五分之四的时间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举证,其办案思路就是,虚报注册资本就是无履行能力,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就是诈骗。而这个观点,已经被辩护人此前提供的证据和事实驳斥,高能公司是一家合法正常运营的公司法人!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早已明显逾越刑法明文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
四、一审结果 | 无罪!
2002年 6 月 14 日,在延长了一个月审理期限后,法庭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并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艺无罪!
五、检察院抗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2002年6月24日,检察院提起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然执着于对“虚构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抗诉书》针对“虚构注册资本罪”部分:
1.认定原审被告人在高能公司组建以及申请登记注册过程中,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或在指定银行帐户将各股东所认缴的货币出资按公司法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
2.原审被告人使用虚假内容的验资证明文件申请公司登记,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并取得公司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
3.原审被告人王艺将高华妹列为股东和投资人,是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同意的,也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艺所申报的股东成员名单和出资情况等文件资料内容也是虚假的,印证了原审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4.追诉原审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基于认定原审被告人在该罪追诉期限内又犯合同诈骗罪,因此,符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提出,即使法院对于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予认定, 也应当对原审被告人王艺虚假出资行为予以认定。
《抗诉书》合同诈骗事实部分
(一)高能公司是原审被告人王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手段申请登记注册成立的,因此,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典型的皮包公司。
(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逃匿的犯罪行为:
(1)原审被告人王艺对其高能公司是皮包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其在与某燃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主观上明显具有隐瞒无实际履行能力这一事实的故意,某燃料公司正是在不知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的;
(2)1997年11月25、26日,高能公司从黄埔港提走燃料公司1925.614吨燃料油并转卖给荔城电厂后,王艺却全然不顾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将属于某燃料公司的2,245,505.2元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和日常开支。
(3)原审被告人王艺签发的空头支票的生效期是1998年1月10日,而某燃料公司财务人员是在该支票有效期届满前的一天(1月12日)向银行投递的,当时该支票签发的有效期是确定的,某燃料公司财务人员不可能明知是空头支票仍故意往银行投递,因此,所谓双方口头约定之说根本不成立;虽然原审被告人王艺事后归还了105万元的少部分货款,但也不能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1998年7月至11月间,原审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达到完全占有、处分某燃料公司的2,245,505.2元货款后不归还的目的,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和总经理之职。该公司继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梁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在编的职员,其户口是寄签在原审被告人王艺家中,系与原审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此外,原审被告人王艺用于变更公司经营场所的股东决议书注明变更的理由是为了扩大公司业务的发展,而王本人在庭上却供称是为了节省开支,这是完全矛盾的。
(三)高能公司将燃料油转卖给给荔城电厂时,虚增19.656吨数量骗取25,552.8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提货在先,卖货在后,对该批油的实际数量是完全清楚的,我国民法、合同法均规定了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据此,原审被告人完全有义务告知对方该批货物的实际数量,并以此作为成交基础。原审被告人王艺不但未告知对方实际数量,而且还虚增19吨多,其明显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的主观恶意。
六、二审辩护 |
在二审辩护中,我们律师团队依然采用针锋相对、正面回击的辩护策略,直接指出,《抗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并不构成相关犯罪。
第一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1.关于《抗诉书》认定的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将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足额存入的问题。首先,《公司法》确实规定了“在银行设立临时帐户”,但并未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并非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再次,《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之中,不能因其形式上的某些不规范之举将其纳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范畴。
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提供用作验资凭证的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不具有作为验资凭证法律效力的问题。1994年,由于资金紧张,高能公司股东交来现金后即用于资金周转而没有存入银行,所以,银行没有资金证明不足为奇,且注册资本可以用于公司业务的任何开支,不能说用去的钱就不能用来验资。
3.关于《抗诉书》认定的验资期间高能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内不存在1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公司帐上暂时没钱,只能说明拿去购货了,此时,公司帐上的钱已变成在途商品或应收款,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注册资本不实。事实上,当时高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刚刚起步,就是依靠注册资本的周转来实现利润的。
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证人伍某、高某夫妻二人证实其对高能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一概不知以及公司将高华妹确定为股东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的问题。经庭审质证,伍、高夫妻二人的证言表明其认可交付高能公司1万元,只不过其认为这是“集资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集资款可以抽回,而股金不得随意抽回,他们视为集资款是从有利于其自身角度考虑的,换言之,其证言表明其已认可入股高能公司1万元。
王艺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关键在于有无银行、验资机构或其他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提供的验资凭证是虚假的,如果有的话,王艺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案中,高能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出台不久,公司登记制度有待于健全完善的1995年上半年,我们应从当时的历史条件出发,而不是游离于这一历史条件,拿现在的眼光去看待它、苛求它。王艺在高能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期间,提供用作验资的凭证及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尽管形式上的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既不存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问题,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问题,而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是允许的、可行的,一言以蔽之,没有银行、验资机构、证人等提供的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验资凭证是虚假的,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欺诈性,故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本质特征明显不符。毫无疑问,王艺不构成此罪。
第二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首先,控方《抗诉书》中“即使…”的上述表述反映了控方对被告人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吃不准,心里没底。
其次,控方认定被告人王艺构成虚假出资罪,属于变更为对其追诉。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该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追诉应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控方在二审抗诉阶段提出追诉,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控方对被告人王艺虚假出资罪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该罪的行为特征有两个,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股份,二是欺骗股东而非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在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人王艺已交付股金1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交付股金而取得股份,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艺有欺骗高能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格格不入,毫无疑问王艺不构成此罪。
第三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关于《抗诉书》认定的高能公司自成立起即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典型的皮包公司的问题。
首先,本案证据证明:高能公司是以某市农业集团为大股东,公司内部成员入股的形式合资100万元注册登记成立的,并非控方所认定的采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手段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的。
其次,高能公司在发生燃料油业务之前,与珠光、天平公司等单位均有大量业务来往,每年销售收入数千万元,经营状况良好。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所出示的补充侦查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某公司并非皮包公司。
最后,履行能力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关于实际履行能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现概括如下:高能公司在购买广东某燃料公司燃料油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增城市荔城电厂,并与上述两家单位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高能公司从燃料公司提货后,将该批燃料油高价卖给发电厂,赚取了十几万元的差价利润,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成交,这足以说明高能公司具备履行能力。
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燃料公司是在不知高能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的问题。事实上,燃料公司与高能公司在发生本案的燃料油业务之前,与高能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对高能公司的资信情况心知肚明,正是在确认高能公司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燃料公司才主动与高能公司联系,并与之签订赊销形式的购销合同,并非高能公司诱骗燃料公司。在诚信度较差的现代社会,签订赊销合同本身就表明其对对方履行能力和资信情况的认可。
3.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将被害人的货款用于偿还其公司债务和正常开支的行为,客观上已实际非法占有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问题。
首先,应当肯定,《控诉书》认定某公司将剩余货款119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正常开支无疑是正确的,尽管王艺在二审庭审阶段对剩余货款的用途表述不清,但结合本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庭审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
其次,高能公司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其公司债务及日常开支,从该批货款的使用情况来说,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恰好说明其有还款诚意,并非有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主观故意。
再次,高能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能够归还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这种违约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燃料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用权,这种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非法占有、非法处分”存在本质的差别。
最后,“剩余货款”的用途,在什么情况构成“非法占有”、“非法处分”的诈骗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隐匿、转移财产等,本案的情况与此完全不同。
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签发空头支票实施合同诈骗的问题。
首先,燃料公司此笔燃料油业务经办人陈某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这份《说明》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由辩护人提交一审合议庭,它表明二点:①燃料公司对高能公司帐上余额不足、该支票需“到期支付”心知肚明,否则就不存在“投递前通知对方”的问题,亦可反映出王艺在签发支票时,已与陈某口头约定了支票投递事宜,并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②造成被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高能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高能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
其次,在司法实务中,利用票据诈骗的行为表现为两种:一是签订合同前用空头支票做诱饵或担保;二是货款到手后,以空头支票做掩护,应付对方后卷款潜逃。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
最后,该支票的有效期是十天,而不是控方所认定的三天,事实上,该支票被带回高能公司后,即重新开了第二张支票,期间根本没有多次交涉,更没有恶意回避,支票有效期届满前最后一天该笔款项到帐。
5.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和总经理之职”的问题。
首先,高能公司变更公司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及王艺的辞职通过工商部门登记认可,是其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能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王艺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
再次,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王艺的个人行为,由于王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无论该公司在桃园新村办公,还是在隆泉新村办公,无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艺还是梁志强,无论是王艺在哪里,是否能找到,燃料公司均有权向高能公司主张债权,除非高能公司莫名其妙地被注销了。
最后,就王艺个人而言,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在此笔燃料油发生之前的1997年上半年,王艺就已向某市农业集团提出辞呈,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某地另寻发展。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开源与节流并举应大力提倡,节省开支就是为了扩大业务,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抗诉书》中“股东协议书注明变更的理由是为了扩大公司业务,而王本人在庭上却供称是为了节省开支,这是完全矛盾的”一说根本不能成立。
6.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艺将燃料油转卖给荔城电厂时,虚增19吨多,明显具有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的主观恶意,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控方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人王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发电厂在燃料油的数量上有所误认,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己是被害人。
其次,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王艺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况且荔城电厂告知的结果在前,燃料公司的数字在后,中间相隔将近20天,也无法告知厂方。因此,这一过程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
再次,“1825.614吨”与“1845.27吨”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并非高能公司有意“虚增”的。这个问题,辩方在一审时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充其量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
六、二审终审 | 维持原判
2003年10月17日,通过辩护律师在本案各阶段的不懈努力,以完美的辩护词呈于法院,以精准的法庭质证还原案件事实,本案最终迎来了大获全胜的结果,二审法院对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案后回顾 | 不经风雨 怎见彩虹
终审宣判后,重回自由身的王艺对律师感慨道:“王律师您是一个很专业、尽责的刑事辩护律师。您把刑事辩护作为自己的人生事业,享受其中,甚至把刑辩当成生命的一部分。但我对您心怀感激的同时也劝您,以后要少办理此种类型的案件,因为在目前这种环境里,做这份工作实在是风险太大!压力太大!这,是一个伟大的事业。”
合同诈骗罪,一个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如果在司法实务中成了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借口,成了办案人员攫取“油水”的工具,这个罪名有无设立的必要,要不要修改是很值得思考的。
每一场官司都是一场恶战。不经风雨,怎见彩虹!
时间定格在2003年10月17日上午9时,在广州市中院,王艺被宣告无罪。
法院最后还是顶住了省级“实权派”领导签批保护国有资产的压力,对本“大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2017年1月,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
附件:案件时间轴
1995年4月至6月间
高能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成立
1997年11月19日
高能公司与燃料公司、荔城电厂签购销合同
1997年12月4日
荔城电厂支付货款给高能公司
1998年1月21日
高能支付105万元的货款,余下货款未支付
1998年7月至11月
王艺变更了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辞职
2001年7月6日
王艺被刑事拘留
2001年8月14日
王艺被逮捕
2001年10月22日
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2年4月5日
检察院起诉
2002年4月
一审
2002年 6 月 14 日
一审判决无罪
2002年6月24日
抗诉
2002年12月
二审
2003年10月17日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编撰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 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