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1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黄坚明
笔者最早是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王力军收购玉米,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相关文章,当时还“马前炮”一般自我预判一下:此案明显存在问题,若当事人聘请笔者担任其辩护律师,相信法院肯定不敢判其有罪!出乎笔者意料,此案竟然一波三折,成为跨年度的法治大剧。现法院已宣告王力军无罪,为此,笔者姑且称此案为内蒙古“玉米案”。作为专业刑辩律师,笔者试图从不同视角,剖析此案背后的种种异化现象,供业界参考、批评和斧正。
一、若专业司法人员丧失了起码的司法良知,其“断案”能力必然不如村夫野老、城里小贩
笔者是在农村长大的,自小到大见惯了各种贩子到村中收购稻谷、花生、木薯等各种农产品。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听说家乡那边有谁因收购各种农产品而被抓、被判刑的案例。回归到内蒙古玉米案,笔者的直观判断是:北方的玉米,就如南方的水稻;在北方收购玉米,就如在南方收购水稻,如果不是各种小贩到村中收购水稻、玉米等各种农产品,各种农产品又如何被转运至镇里、县城里、市里、全中国呢?若这样的收购行为是违法的,为何村中的村夫野老无人举报呢?显然,这涉及一个起码的生活常识问题:商贩在广大乡村地区收购各种农产品的做法是天经地义,历久不衰的。不要说涉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该懂得这个常识,就连乡下的村夫野老,没有到过乡下的城里小贩也懂得。
而内蒙古的玉米案,天津大妈的气枪案,案件背后本质上存在同样的问题,即:若专业司法人员丧失了起码的司法良知,其“断案”能力必然不如村夫野老、城里小贩,其作出的判决必然违背社会大众正义的呼声!
二、内蒙古玉米案的涉案司法人员为何不公开“投案自首”
内蒙古的玉米案原审判决书中载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对涉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主动投案自首是是很明智的选择。王力军获得取保候审,在一审阶段获判缓刑,跟其主动投案自首有关。
但需要关注的是,涉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联袂,一起炮制了这起冤假错案,他们为何不选择“投案自首”呢?笔者长期关注炮制冤假错案的哪些“冤案制造者”,但笔者本人尚未听说哪位冤案制造者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难道说,专业司法人员的法律觉悟还不如涉案的王力军等普通老百姓?
三、涉案粮食局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为何认定王力军有罪
内蒙古的玉米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包括: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受案登记表,以及粮食局和工商管理机关的证明。由此可知,此案源头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首先认定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涉嫌犯罪(非行政违法),接着是本案公安人员也认定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涉嫌犯罪,然后是粮食局和工商管理机关两部门均作出相应的“有罪指控”说明。笔者不清楚上述部门的顾问律师、法制部门工作人员从中起到了什么作用,但肯定没有起到阻止冤案发生的作用。
不可否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但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应该有这样的法律常识: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涉案行为能否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处理,做到罚当其责?从中有没有“被害人”?相应的立案标准是什么?非法获利6000元或经营额218288.6万元够得上刑案立案标准吗?以往是否有因收购玉米被判刑的生效判决或先例,应否更谨慎地处理此案?笔者不想再展开论述,笔者就关注一个问题:为何涉案粮食局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认定王力军“有罪”呢?为何他们不敢为王力军作出“无罪”的说明呢?显然,在内蒙古玉米案背后,笔者看到的是公权力、司法权的蛮横和缺乏制衡,缺乏人文关怀,以及王力军等无辜者的弱小和无助。
四、涉案检察机关为何敢起诉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一审法院为何就敢判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根据上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力军收购玉米的涉案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行为与犯罪无关。核心理由包括:一、各种商贩在广大乡村地区收购稻谷或大米、玉米、花生等农产品的现象具有普遍性;二、王力军收购玉米的涉案行为,不存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的“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三、王力军收购玉米的涉案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粮食安全,粮食流通秩序”的法益,其涉案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四、王力军没有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其收购玉米时间很长,无人告知其行为涉嫌犯罪;五、从常识、常情、常理角度分析,本案无法得出王力军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须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则”内容也包括:没收收购粮食或罚款。本案绝非一定要追究王力军刑责不可。
事实上,社会大众及广大律师之所以高度关注此案,最根本原因是此案不用“用脑”思考,社会大众都会“作出”王力军收购玉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良心判决”。而本案的检察官和审案法官,明显是“有罪推定”思维根深蒂固,结果把自己推向了大众的审判台上。
五、媒体为何关注王力军在一审阶段所聘请的辩护律师
无疑,王力军在一审阶段所聘请的辩护律师,不敢为王力军作“无罪辩护”是有错的,这也是本案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律师如何辩护,不是造成此冤案错案的“根源”所在。须知,提起公诉的是检察院,在生效判决上盖章的是法院,放弃上诉的是王力军,这些都是此冤案得以酿成的核心原因所在。王力军不是专业法律人士,也是蒙受冤屈之人,我们不应再苛责他。而专业的媒体机构,应该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聚焦在提起公诉的涉案检察官和审案法官身上,聚焦在重重司法防线被突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的公诉权、审判权异化现象上,而非“本末倒置”,在一名非专业刑辩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伤口上撒盐”。当然,唯唯诺诺,不专业,没斗志的刑辩律师也迟早会被市场所淘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个简单的内蒙古玉米案,揭示一个异化严重的司法现象:某些司法人员缺乏司法良知和人文关怀,“有罪推定”思维根深蒂固,敢于违法重判、错判,却不敢依法宣告王力军等无辜者无罪,更不敢办了错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而某些辩护律师无疑是“应声虫”,从不敢理直气壮地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由此可见,中国法治之路,注定是异常曲折的艰难之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