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1-2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孙裕广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程序。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进行刑事追诉,但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包括:将刑事犯罪行为当作其他违法行为处理;放纵犯罪嫌疑人,不作任何处理。至于行为人是将案件作为其他违法行为处理,还是不作任何处理,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舞弊”,是指“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二)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四)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六)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量刑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中,需要辨析的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如果他们对犯罪负有侦查职责,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他们负责行政法实施,则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中具有犯罪侦查权限的人,在负责承办具体案件时,将明知是犯罪的案件作为行政违法处理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对负有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责的人员,应视其在履行何种职责的过程中不将案件作为犯罪处理而得出不同结论。本罪只限于将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因此,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其他手段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不成立本罪,但可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二)本罪与徇私舞弊罪的区别
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1. 客观方面的既遂形态不同。前者既遂形态是情节犯,后者的既遂形态是结果犯。2. 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参考案例
(一)《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集 [第209号]: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
(二)苏某某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受贿案((2012)翔刑初字第215号)
(三)涂剑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02)大刑初字第103号)
(四)钱某某、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五)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六)毛峭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01)台刑一终字第206号)
(七)王大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01)筑法刑一终字第146号)
(八)倪庆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999)周刑终字第129号)
(九)文新元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998)永中刑一终字第150号)
(十)丁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十一)检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十二)殷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受贿案((2007)武刑初字第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