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1-2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孙裕广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监管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的途中。羁押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狱外作业场所等。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罪犯是指已经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的人。私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的,不成立本罪;私放的对象不是“在押的”人员,如系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被假释、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也不成立本罪。“私放”,是指未经过正当的法律手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予以释放。私放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而且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例如,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脱;明知罪犯逃脱而故意不阻拦、不追捕;等等。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负有押解职责的工作人员。另外,还包括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等。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明知自己的私放行为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避监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二)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三)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四)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私放在押人员罪的量刑

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脱逃罪共犯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 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看管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 前者的行为人需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后者的共犯无此要求。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二)本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主观方面:前者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在押人员脱离关押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后者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在押人员脱离关押的后果则持不希望和反对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发生在押人员脱逃主要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的。

(三)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在押人员放走;后者的行为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其中,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主要包括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控制。

六、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参考案例

(一)杜某私放在押人员案((2010)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

本案再审时法院判决杜某无罪。裁判要旨是:廖某甲当时还处于保外就医期间内,并不是在押罪犯。杜某根据监狱领导的指示,让处于保外就医期间的因犯廖某甲继续保外就医的行为,应是公务行为,不存在私放罪犯的行为。

(二)吴某某等私放在押人员案((2006)岩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要旨:1. 确定本罪主体的范畴不能单从字面上去理解,即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标准来判断,而应主要看行为人是否行使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定职权,即其根本属性在于“职责”上。具体到本案就是要看被告人叶某某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是否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不仅仅看被告人叶某某是正式的还是见习(即试用期)的。本案中叶某某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执行对罪犯张某某在监狱外医院治疗期间的监管任务,就是履行其职责的具体表现。因此,被告人叶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无论这种私放行为是长期还是临时,也无论被私放的在押人员是否及时返回监管场所,这种私放行为都侵害了正常的监管制度和秩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私放的时间长短、被私放的在押人员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等情形,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

(三)达科私放在押人员案((2004)黄终裁字第01号)

裁判要旨:就主观方面而言犯罪人主观上对下列事实是明知的:一是私放的对象是被关押人员;二是对未经法定程序而放走在押人员的违法性认识;三是私放在押人员会对国家司法监管制度造成危害。以上三者足以说明被告人具有构成犯罪故意所必需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决意实施“私放”行为。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四)长沙检察院通报6起典型案例之三:朱某私放在押人员案

(五)周某某等私放在押人员案((2008)浙刑再字第2号)

(六)冯某某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案((2001)三亚刑终字第13号)

(七)周某私放在押人员、受贿上诉案((2001)成刑终字第332号)

(八)刘全江私放在押人员案

(九)张秀华私放罪犯、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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