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1-2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孙裕广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概念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通过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是指行为人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供或者透露查禁犯罪活动的信息。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还可以用电讯方式等。“提供便利”,是指行为人向犯罪分子提供逃避处罚的便利条件。如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藏匿处所、出逃经费以及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等。“逃避处罚”,在本犯罪中是指逃避刑事处罚。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公、检、法机关及其他有查禁犯罪职责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二)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三)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四)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五)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量刑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范畴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渎职罪范畴,渎职罪前提是必须有“职”可渎。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的余地。以下为实务中部分存在争议的主体及认定理由:1.由于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性,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或担负或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司法机关内那些根本不负有上述职责且也没有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工作人员,是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如执行法官。2.“查禁犯罪活动”,应当包括从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监管职能系“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看守所民警亦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赋予了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具有对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犯罪进行查禁、收集犯罪证据,并将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的职权,因而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烟草稽查人员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要求。

(二)帮助逃避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不包括一般的违法分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的 “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如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犯罪分子”认定是不需要以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对象经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正式受理,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因此,帮助逃避行政处罚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 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 客观行为不同。前者的客观行为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者的客观行为是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3. 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四)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上无须有危害结果,后者在客观上通常必须有危害结果。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别:1. 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并不要求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2. 从客观行为看,本罪是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 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包庇的具体行为方式,在所不限。3. 从行为的对象看,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各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不专指某一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 当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时,属于法条竞合,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行为人应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七、《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3集[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2005年第4集[第357号]:潘楠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帮助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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