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综述及裁判依据(2017年版)

作者:沈大林 日期 : 2017-01-13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概念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空白罪状,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利益以及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信用证”是金融机构开具的有条件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保函”是金融机构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资信证明”是证明个人或单位金融实力的文件。“情节严重”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为有效预防、遏制违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发生,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将“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认定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具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主观故意,并且已经着手实施该行为;3.行为人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如行为人并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故意;行为人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但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主体相同,侵犯的客体相似。两罪主要界限在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在主观方面,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是故意,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即在办理票据业务时由于工作不负责,审查不严所致。在客观方面,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人则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27日 法释[2007]16号)

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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