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大林 日期 : 2017-01-09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概念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各种手段实施了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即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主观当面是故意,并不要求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对于是否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由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在实践中不好掌握,所以,《刑法修正案(六)》删去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规定。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故意才能构成本罪,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指的是行为人多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等。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两罪所侵犯的客体相同,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人是自己或者与他人合谋串通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为一般主体;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行为人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限于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
(一)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四)欺诈发行证券。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2015年9月16日 法发[2015]12号)
二、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 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5.强化涉众型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针对社会公众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组织、领导传销等涉众型犯罪,影响面广、危害性大、关注度高,要精心组织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重刑。要高度重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追缴和涉案财物的依法处置工作,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要强化司法公开力度,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2月8号 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