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2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车冲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但是,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只是本罪的前提条件,也可以说是行为状况,即在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被责令说明来源的状况下不能说明财产来源。

(三)主体方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即一般自首和“以自首论”的特别自首。不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都有可能存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人中。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一般自首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金额、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出自己所持有的巨额财产系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但经司法机关调查后无法核实的情形,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此时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则应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同时若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巨额财产的金额、数量、存放地点等,还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如果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也无证据证明构成其他犯罪,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别自首情形

具备《刑法》特别自首条件有三:一、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二、主体所如实交代的余罪,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主体所如实交代的余罪,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中,前两个条件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条件如何认定则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本人其他罪行”解释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对于如何判断“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具体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其他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不难区分,难点是此处的“密切关联”作何理解?

有的观点提出,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往往系贪污、受贿罪所牵涉出,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也往往系贪污、受贿所得,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应认定为存在“密切关联”,如果行为人是在因贪污、受贿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因贪污、受贿罪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处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并不属于存在“密切关联”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系贪污、受贿所得,则应直接以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的问题;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是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所得,则不能依人的主观判定认为其间存在“密切联系”,应依照刑法罪行法定和证据裁判的原则,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差额的不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人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具体如下:

量刑情节主刑差额财产的处理

差额巨大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予以追缴

差额特别巨大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10-01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2-28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3]167号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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