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江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概念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犯罪构成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土地,根据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因此,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收、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
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十亩以上的;
(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林地二十亩以上的;
(八)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五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十亩以上毁坏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犯罪,而且都是故意犯罪,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核心在于非法批准,而非征收、征用、占用本身,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行为核心在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本身。
3.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而仍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此罪。
(二)本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为:
1. 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犯罪对象并不仅仅限于耕地,而且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一定是造成土地资源的大量毁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占用”,即非法占用农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五、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2015年11月1日 法释[2015]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罪名由“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修改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30日 法释[2005]15号)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