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车冲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主要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共有9个罪名,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四十八条,具体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等。破坏了违反了国家的经济法规,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发展。其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了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系故意,相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可根据国家制度进行细分,具体可分为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根据犯罪对象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可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主刑以及不同的附加刑,具体如下表:

本节法律规定的适用特别之处在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9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2〕70号 2001年5月2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2003〕8号 2003年5月14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商检会〔2003〕4号 2003年12月23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2010〕7号 2010年3月2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2013年5月2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2014〕14号 2014年11月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2002〕26号2002年8月16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 2011年5月27日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12〕1号 2012年1月9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5〕12号 2015年9月16日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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