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6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江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
报复陷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一)报复陷害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和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检举、揭发公民违法犯罪事实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不服对自己或他人所受处分,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或作出裁定、决定的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上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或复核的人。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员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人。
(二)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或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三)报复陷害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报复陷害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本罪。
三、报复陷害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二)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报复陷害罪的司法认定
(一)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都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均存在陷害他人的共同之处,同时行为人都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并不特殊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
4.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
(二)报复陷害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 犯罪客体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证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正处理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作用尤为重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必然会导致证人不敢作证或推翻原来所作出的证言,从而破坏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进行。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权,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也可以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而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 主观方面不同。两罪的主观特征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具体的故意内容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出于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却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4. 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三)报复陷害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与报复陷害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个方面缺一不可。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同时,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并没有身份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
五、报复陷害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报复陷害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一)报复陷害罪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报复陷害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六)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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