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0-25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一、导语
在笔者今年承办的一起涉嫌票据诈骗和诈骗罪的刑事大要案中(正在办理中),除了此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外(6000多万元),案情之复杂与疑难,生平罕见,同时也激发了我的挑战心;此案除了在整体上的复杂、疑难外(涉及空头支票与诈骗问题),案中还有多起复杂、疑难的案中案:比如此案中存在不少拆东墙、补西墙的不利事实(关于拆东墙、补西墙是否构成诈骗,笔者在《“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借款行为一定构成诈骗犯罪吗?》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可网搜);存在改变借款约定用途的不利事实;存在抵押物转移、改变的不利事实;存在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关于涉嫌诈骗详细经过的不利事实;存在当事人A被某债权人B利用来欺诈债权人C的不利事实等。由此可见,律师办理复杂、疑难案件付出的工作量及智力成本远大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言归正传,笔者今天要剖析、论述的案中案是:在当事人A被某债权人B利用来欺诈债权人C的不利事实中如何寻找有效的无罪辩护空间。关于此票据诈骗案的综合无罪辩护,日后可见笔者详尽的书面辩护词(笔者会技术处理、保护好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的,这点无需担心)。
二、案情
关于这起案中案的基本案情:当事人A因生产经营及资金过桥贷款欠高利贷债权人B 2000万元左右的债务,B多次逼迫A还这2000万元(利息在借款时已给),某一天,B告诉A说有办法帮A借款,但需要A全程沉默配合,A答应后,B联系到了高利贷放贷人C,B告知C说A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因资金周转需借款1000万元,C经过核实A的公司状况之后,同A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给A,借款期一个月,供A生产经营所用。C随后转账1000万至A派人新开的账户(B派人随同,此账户开设及密码等由B实际操控),B指定他人将利息转账支付给了C。一个月到期之后,C查询银行账户发现自己的1000万最后进入B的账户,A方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C随后向A、B两方索要这笔钱未果后报案。
三、质证
无罪辩护的关键在于质证,而质证主要是针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质证(关于办理诈骗类案件的质证,尤其是对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详见笔者写的《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一文,可网搜)。在这一起案件事实中,控方提供的证据除了三方及证人的言辞证据外,还有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书证资料来加强指控。控方指控A和B共同诈骗C 1000万元。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笔者的质证思路、质证意见是这样的:
(一)质证基本原则:一般来说,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是检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言辞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重要标准。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因为人的认识、记忆、利害关系等局限性往往导致其具有不稳定性、不准确性。
(二)具体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方面:证实其向C借款1000万是受B的逼迫和欺骗(A在此事上本身是受害人,被利用了,账户密码和银行卡被B所派之人D控制,利息由D支付,收款受益人是B),对转款给B不知情,A后来经过查询才知道当天这笔款转至B账户内(后来才知道,主观故意以行为时为准)。密码由B那方的人员进行保管,账户由他们操作。当时是在B的逼迫下才签的这份借款合同,A以为C借的这1000万是给自己资金周转的,所以才在签合同中配合他们。由此证实A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民间借贷纠纷。
对证人D《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方面:笔录证实B与D是上下级关系,证实A所派之人开户由D全程陪同,密码由D设置,银行卡由D保管。
对被害人C《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方面:C的三次笔录证实1000万借款的事是B一手策划的,是B介绍A公司经营状况与物业情况的,C进行了相关核实。借款合同是C起草的。利息375000是B安排D支付给C的。C证实A对B实际操控银行开户及转账、销户的经过一概不知情。
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方面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在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方面:证实是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且还有担保和保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
对《收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方面: A特意叫D写了一张身份证《收据》,说不要搞其他的事(即违法的事情,见A 于2015年9月1日《讯问笔录》)证明A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对银行转账明细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方面:证实收款受益人是B,也证实利息是由B安排D支付的,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A不知情(是谁操纵账户、谁支付利息)。
四、辩护
通过以上质证意见可以看出,那些原本看似对当事人方不利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言辞证据还是实物证据(书证),经过笔者的细致梳理之下,似乎达到了起死回生、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所以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由专业律师办理才行,否则在当事人及非专业人士眼里看到的只是不利因素,无法发现案卷材料中的有利因素,更无法扬长避短、用有利反击不利。换言之,也就无法有效质证,是否有效质证,直接会影响到刑事辩护的成败。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可以得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控方指控A与B共同诈骗C证据不足
1.在表面上看,A与B似乎有共同串通骗取C 1000万借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A向C借款1000万是受B的逼迫和在B的一手操纵之下进行的,A在此事上本身就是受害人(被利用蒙骗了),具体表现在:账户密码和银行卡被B所派之人D控制,利息由D支付,收款受益人也是B。A当时对转款给B不知情,A后来经过查询才知道当天这笔款转至B账户内(后来才知道,主观故意以行为时为准)。A以为C借的这1000万是给自己资金周转的,所以才在签合同中配合他们(本意并不是骗取借款)。由此证实A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民间借贷纠纷。
2. A派人去银行开户前,特意叫D写了一张身份证《收据》,特意交代D不要搞其他的事(即违法的事情,见A 于2015年9月1日《讯问笔录》),由此可见,证明A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3.C在借款给A之前,仔细核实了A的公司经营状况、发现属实之后(客观证据显示也是如此)才借款给A的,A在此并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C更无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且C在《询问笔录》中也否认了A有欺骗行为,只认为是B欺骗了他。
4.在案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直接证实了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且还有担保和保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担保物与保证人是客观存在的)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
综上,控方指控A与B共同诈骗C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法院应当认定控方的这一起有罪指控不能成立。
(二)B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尽管在案证据材料显示B隐瞒了资金的真实去向,利用了不知情的A与C签订了借款合同,达到了占有这1000万借款的目的。表面上看来,B似乎已构成了对C的诈骗罪。但从实质上来看,B的真实目的是想收回对A的2000万债权,利用了A对C举债这种方式来归还自己的部分债权。事后,在公安追查此事时,B一直承认收到了这1000万的借款,并说A还欠他1000万的债务(否则就已构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诈骗罪了)。由此可见,B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B的主观目的在于想收回他对A的债权,只不过这种欺诈方式客观上损害了C的合法权益。但C可以通过向A主张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控方的证据材料证实了这一起指控事实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刑事案件,更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