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0-1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类别中惩罚力度最高的罪名,在实务中的具体认定亦十分严格。近年来,随着相关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罪名进行起诉,审判机关最终认为相关罪名无法成立、并根据涉案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判例并不少见。笔者现根据数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分析在被告人被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罪名时,法院最终认定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例的裁判要旨:
一、罗建勇被控贩卖毒品罪案
案号:(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对于上诉人罗建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建勇主动向吴兵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99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82.8克,在领取毒品时被抓获。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毒品后实施贩卖行为,达不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证明标准。因此,对于上诉人罗建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罗建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处以15年有期徒刑,二审阶段,上诉人认为其并无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案件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罗建勇在购买涉案82.8克海洛因毒品后,其是否具有将毒品出卖而获利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被告人其本身系吸毒人员,而本案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涉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相关上下家线索,但被告人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并亲自前往取货的相关证据得以印证。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2008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此,在考虑到被告人罗建勇自身为吸毒者,且涉案证据并未显示其购买毒品系为了实施贩卖等行为,故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在本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改变了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根据涉案毒品数量,改判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孟海清、杨永城、张长金被控贩卖毒品罪案
案号:(2014)广刑初字第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海清、杨永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孟海清贩卖冰毒数量为288.24克,麻古83.01克,被告人杨永城贩卖冰毒数量为12.45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海清、杨永城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金在2013年1至3月期间,多次出卖给孟海清冰毒共400余克,孟海清将所购冰毒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三名被告人孟海清、杨永城、张长金均以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最终孟海清、杨永城二人被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张长金则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长金贩卖毒品罪系依据其曾向孟海清销售毒品400余克,但案中孟海清并未就此情况进行确认,而案中相关证人虽曾以说明知道张长金手中持有毒品,但并未就其是否曾贩卖作出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尚未排除其他可能,不能得出张长金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换句话说,即没有排除张长金为吸食毒品而将毒品称重分包的合理怀疑,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理念,应当认定张长金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三、许国尚被控运输毒品罪案
案号:(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判认定许国尚让许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运往山西省交给芦某并收回毒资的事实,虽然证人芦某、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但许国尚对安排许某甲运输毒品的事实始终未供述,芦某关于毒资交付时间、地点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许某甲关于毒品来源的证言前后反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许某甲关于与芦某、许国尚会面及取得毒品的证言,未得到芦某证言相印证,且与许国尚供述部分不相符,芦某、许某甲关于收取毒资的证言均前后不一致,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从芦某、许某甲处提取的机票、车票,与芦某、许某甲的相关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判决认定许国尚安排许某甲运输毒品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国尚让许某将毒品带至异地并交给芦某,许某、芦某二人均就作出供述阐述相关情况。但根据《2008会议纪要》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相关精神,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应综合接应、接货以及毒品持有人的相关供述进行评判。本案由于许某、芦某二人供述未能就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一直对合,且被告人许国尚已对运输毒品事宜未作供作,故本案认定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根据毒品数量,认定许国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李海燕等被控制造毒品罪案
案号:(2014)沪高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燕单独非法持有繁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甲基苯丙胺6.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50毫升、少量咖啡因与尼美西泮等毒品,与上诉人李海涛、董妍共同持有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甲基苯丙胺575.07克、少量尼美西泮等毒品,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三名上诉人均应对开兴路某号某室查获的毒品共同承担罪责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海燕在贩卖毒品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李海燕、李海涛、董妍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李海燕、李海涛、董妍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三名被告人被控制造毒品罪,侦查机关已在其住所查获电动离心沉淀机、数显恒温水浴锅等相关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的纸张及呋麻滴鼻液等物品。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2015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于涉嫌制造毒品罪的被告人,不能仅凭现场是否查获毒品、制毒工具等便认定其构成制造毒品罪,应结合查获毒品种类,制毒设施工具使用情况等综合判定。换言之,本案二审法院改判,其核心原因在于在住所中所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系从其他渠道所得,即查获毒品不能确定系从相关工具中制造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