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裁判要旨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8-1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1. 裁判要旨:材料人申报材料虚假,具体负责办理人不知情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申请人违法取得有偿扶持资金的,属于借贷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作为定罪的事实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营丰公司向平果农发办申报40万公斤种桑养蚕新建项目,取得财政扶持有偿资金200万元,无偿资金40万元。其中,有偿资金200万元属于借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定罪的事实依据。陆满陈述其申报的材料是虚假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未曾告知被告人杨某,所得款项也用于种桑养蚕新建项目,只是遭受自然灾害失败而告终。而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只是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符合规定的材料予以上报,他并不知道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满申报的材料是虚假的。在申报的材料是否属于虚假方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陆满的陈述不一致,且目前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上报虚假材料,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在申报40万公斤种桑养蚕新建项目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平果县人民法院 2015平刑初字第14号杨某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存放于单位小金库,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也未使用,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将套取的国家森林抚育专项资金567850元用于发放职工奖金,造成国有资金的重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屏边县林业局职工全额退还了其领取的绩效考核奖等共计人民币567850元,可酌情对陶某甲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套取了1593849.60元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和将其中的567850元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行为,抗诉机关及支抗机关提出的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个行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款套取后存放于单位小金库,并未改变该款属于公款的性质,在其未对该款进行使用的情况下,没有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也未因为套取该专项资金影响森林抚育工作的完成,故不宜认定套取1593849.60元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综上,鉴于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将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务活动,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69号陶某甲滥用职权罪判决书 )

3.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行为中虽然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但情节轻微,没有达到滥用职权罪的严重程度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杜某虽然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对执行依据中存在瑕疵的调解书以及对求然公司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未仔细严格审查,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的严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是应该要收回,刘某、杜某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国家应收回的土地无法收回的法律后果。刘某、杜某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法律后果也是不确定的,昌黎县财政局以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契税纳税通知书证实涉案土地转让计税土地成交价并非为50万元,而是159.9960万元,应纳契税6.399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付被执行人。当事人双方协商作价也是作价的一种方式,刘某、杜某没有将涉案土地所有权评估作价并不必然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刘某、杜某在执行过程中虽没有到土地部门查询土地的权属,但审查了海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上海诚公司对该土地也享有使用权。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处理涉案土地虽发现不符合转让条件,但没有提出审查建议。另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无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杜某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杜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刘某、杜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刑事判决书)

4.裁判要旨:公安干警利用职权挪用保证金处理公务,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福安在任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挪用保证金处理公务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1999年至2001年是东港市恶性刑事案件高发期,东港市政府未能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保证刑警大队的办案经费。其次2000年8月13日刑警大队给东港市委、市政府、市财政局的《东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申请增拨办案经费的报告》和东港市公安局(2004)9号文件《关于急需东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占用保证金作为补充办案经费不足的请示报告》两份书证,可以证明徐福安挪用保证金的行为请示了相关领导,且两份书证可以和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福安挪用保证金不是个人行为。第三徐福安挪用的106万元保证金,是用于办案和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公务开支。原审认定“20余万元下落不明”,应该包括17.8442万元、7.149万元两笔,有证据证明该20多万元用于公务且有领导签字。第四缴纳保证金的183人中,只有11人到刑警大队以外的东港市党、政机关去索要过,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原一、二审判决后,徐福安一直上诉、申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徐福安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福安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审刑提字第5号徐福安滥用职权罪再审判决书)

5.裁判要旨:指控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被告人无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1、在案发路段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路口至案发地点距离仅为483米,公诉机关提供四段监控录像中,有两段录像中显示何某乙驾驶的车辆与何某甲驾驶的警车之间有一台微型车,且两车路过同一地点的时间差为5秒和7秒,根据何某甲驾驶警车上的GPS记录该车最高车速推算二车距离至少为75米和105米;另两段录像中显示二车时间差为2.8秒和3秒,二车距离至少为42米和45米。上述四段监控录像均未显示出警车有超车或者何某乙驾驶车辆有别车的行为,据此,二车之间距离最短为42米,且有其他车辆在二车之间,无法认定何某甲驾车追缉或超车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刘某某的部分证言内容不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何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车,我向左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内容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车,我向右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警车又用喊话器让我靠边停车”;证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们的车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们的车,司机向左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其于2013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证言内容证实“后方警车用喊话器让我们的车靠边停车”、“警车下道要超我们的车,货车司机向右打舵没让警车超过去”、“警车又用喊话器让我们靠边停车”。何某乙、刘某某证言出现变化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5月30日,且两份询问笔录中大部分内容雷同。二人其他证言内容如“何某甲驾车追缉何某乙驾驶的车辆并要下道超车”、“二车之间没有其他车辆,能确定警车是在追何某乙驾驶的车辆”、“二车距离最远有10余米”、“何某乙驾驶车辆有别车行为”所证实的情况与监控录像所证实的情况相矛盾,监控录像是客观存在的,而证人证言相对不稳定,故对二人所某某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不予采纳。3、证人高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6月5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所某某询问笔录中未证实听到“何某甲问你跑啥”的内容,却于2013年7月24日在香坊区检察院所某某询问笔录中证实听到了上述内容,同日,证人董某某在时隔近一年后亦证实听到“何某甲问你跑啥”的内容,二人在距案发当日近一年后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本身存疑,且身处案发现场,距离何某甲最近的刘某某却始终未提到上述内容,故二证人所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对二人所某某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不予采纳。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证实听到他人说“警察追车导致前车侧翻”,上述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排除来源于何某乙的描述,故无法直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驾车追缉的事实。5、何某甲于案发当日的行车路线问题、事后垫付赔偿给死者家属赔偿款问题,无法证实何某甲驾车追缉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驾车追缉何某乙所驾驶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2014香刑初字第483号何某甲滥用职权罪判决书)

6.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农户收取资金用于公益事业,属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农户收取的292600元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和整村改造,属违规违纪行为,并没有给农民造成重大损失;向农户收取的141500元,部分用于工作开支、部分被贪污,除去这几项开支,已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且被贪污的数额也不应计算在滥用职权罪中,因一事不能重复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吴某甲二人给危改办工作人员发放伙食补助、燃料补助虽然是从农户收取的照相费中支出的,但蛮会镇并没有给危改办拨付工作经费,本院认为,此行为属违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刑二终字第24号被告唐某某、吴某滥用职权罪判决书)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社会集资,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审计结论不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筹,当审计结论和鉴定结论冲突时,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在担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粮食局局长期间擅自决定湘西自治州粮食系统违法集资累计金额4141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经济损失1149.93万元,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杨某某均辩称,湘西自治州粮食系统内部集资行为经司法鉴定未给公共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杜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杜某担任湘西自治州粮食局局长期间,以其为主决定向湘西自治州粮食系统员工集资用于筹建湘西粮食物流城项目资金,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行为明显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关键要看洪源和兴公司以公司名义面向特定群体的集资行为是否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二,从公诉机关认定洪源和兴公司以公司名义的集资行为造成的损失程度来看,公诉机关是依据湘西自治州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湘西州洪源和兴公司粮食物流城项目投资损失的审计认定》作为定损依据,因该审计认定是以超国家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来认定损失程度,且该审计认定是应湘西自治州纪委的要求形成的审计结论,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同时被告人杜某对该审计结论不服,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故不应采信该审计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三,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存贷款的指导性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湘西自治州审计局《关于湘西州洪源和兴公司物流城项目投资损失的审计认定》以超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规支付的利息,并以超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就断定是洪源和兴公司的集资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四,从本院委托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洪源和兴公司的集资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来看,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是在依据湘西自治州审计局的审计资料及湘西自治州粮食物流城土地处置情况资料等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出洪源和兴公司的集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更为充分,鉴定方法更为科学、准确,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五,被告人杜某担任湘西州粮食局局长期间及在筹建湘西州粮食物流城项目过程中,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为主决定洪源和兴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集资,其行为虽然违法违纪,但湘西州洪源和兴公司的集资行为经司法鉴定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不宜将杜某的违法违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62号杜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判决书)

8. 国家工作人员到任前,错误已然存在,到任后又积极采取措施,纠正原来错误,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决策失误,未能实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担任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处理乌海市阿桶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等人申诉的执行案件中,未根据案件性质正确决策,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事务,虽然在处理该案中事事由审委会作出决定,但因其决策失误用专案组代替了合议庭和案件承办人,造成形式上非常重视,实际上却无人具体负责落实的情况。在其应当知道执行原和解协议已不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上级汇报,一味的坚持继续执行原和解协议,致使资源整合款被抽走,当事人的权益未得到依法保障,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未得以纠正,造成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申某某在履行司法职责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随心所欲地处理公务,致使乌海市阿桶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等人的申诉案久拖不决,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的无罪辩称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的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乌海市阿桶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等人的申诉案中的执行错误在被告人申某某任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院长之前已经存在,被告人申某某到任后也积极采取措施欲纠正该案执行中的错误,但因其决策失误及客观因素所致未能实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法院(2014)乌达刑初字第00061号申某某滥用职权罪判决书)

9.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对危害结果没有重大影响,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俞某甲、梁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分别存在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俞某甲、梁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决于其行为是否造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且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梁某的行为致使赵某甲建造了2600余平方米的营业房,并陆续对外出租使用。后因涉案土地被征用,该营业房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土地征用人临安经济开发区(青山湖科技城管委会)为顺利推进拆迁工作,由其下属的浙江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主体,根据重置价格支付给赵某甲补偿款125.18万元的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俞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梁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及赵某甲的违法建造行为共同导致涉案违法建筑的存在,但此后因该违法建筑所在地块被征用,相关部门为了顺利推进拆迁工作,决定对拆迁范围内已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所有人予以适当补偿。但无论根据二被告人行为时的《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涉案营业房拆迁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法规、规范及2002年《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及青山湖街道规划控制区范围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均分别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兑现”。由于本案中赵某甲建造的营业房在拆迁过程中已被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再得到相关补偿,因此,被告人俞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和被告人梁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因拆迁补偿涉案违法建筑造成125.18万元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法律上不具有影响力,故被告人俞某甲的滥用职权行为及被告人梁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该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地政府及其指定的拆迁主体对拆迁范围内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按照委托鉴定的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当另作评价。至于公诉机关补充指控的二被告人行为致使涉案国有土地资本沉淀,造成利息损失250余万元的危害后果,不客观也欠合理,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人梁某及被告人俞某甲、梁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刑初字第235号愈某甲滥用职权罪判决书)

10. 据以认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书无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法庭不予采纳。

① 关于对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韦某某、王某某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

经查,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作出的《重庆市南川区韦某某、王某某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时间与原判认定杨某的犯罪期间不能对应,无法确认杨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该价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杨某滥用职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② 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违法查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名和事务所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同时,原判据此鉴定意见认定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终字第376号张某某滥用职权罪判决书)

【关键词】 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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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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