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成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6-03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一、张福顺贷款诈骗案(摘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以下简称《通纂》第140页)

裁判要旨: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 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吴晓丽贷款诈骗案(摘自《通纂》第142页)

裁判要旨:取得贷款时未采取欺诈手段,还贷过程中非法转移抵押物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摘自《通纂》第145页)

裁判要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四、孙联强贷款诈骗案(摘自《通纂》第146页)

裁判要旨:贷款确系被用于所约定的项目,并且被告人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因被告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五、陈玉泉等贷款诈骗案(摘自《通纂》第148页)

裁判要旨: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六、金煌贷款诈骗案(摘自浙江省高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七、刘霞贷款诈骗案(摘自山东省高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信用社申请并取得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八、魏学兵贷款诈骗、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案(摘自宁夏自治区高院(2014)宁刑终字第2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九、王军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案(摘自甘肃省高院(2013)甘刑二终字第3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十、王余丽贷款诈骗案(摘自辽宁省高院(2014)辽刑二终字第3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主管人员信任,使用空头支票作为质押,获取贷款,且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十一、高永峰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案(摘自江西省高院(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2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公司名义,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及虚假经济合同申请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银行承兑汇票用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将汇票进行贴现、转让后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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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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